村(居)委员会选民资格认定之剖析与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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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居)委员会选民资格认定之剖析与探讨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是由居民选举产生的。而且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居民委员会则是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人选举产生。而对于选民资格的认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了,年满十八周
2、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现在,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修订通过施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更颁布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实施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距今已有十多年了,随着形势的变化,特别是珠江三角洲部分地区行政区域的调整,城市进程不断加快,凸显了村委员会选民资格的争议,尤其是选举村委会的选民要求是本村村民,而广东省的深圳市已全部“村改居”,佛山市已取消了农和非农户口的区分,只分农村居民、城市居民,因此,本文意图按现行的法律,结合相关的政策在选民资格
3、认定方面作出剖析和探讨。一、“村改居”后,如何认定“村民”与居民的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不断深化农村改革,调整农村生产关系,全国各地不断地进行改革农村区域建制,推行股份合作制,完善地区承包制,加大力度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改革,加强了农村基层的行政管理,推动了农村经济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体化的到来,城市化也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了,各地本着“合并自然村,建设中心村,重点发展小城镇”的原则,不断推进村的合并和“城中村”的改造工作,特别是对于在城市中心城区和各建设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以及位于城市结合部分,大部分都进行了城市化改造,将村民
4、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将原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将原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此时此刻,就产生了“村改居”后,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究竟是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组织选举,其选民资格怎样去认定等一系列的委员会问题。尽管村民委员会已改为居民委员会,但对于既有农村村民,又有城市居民的社区居委会如何选举一事,至今理论界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如社区居委会内居民小组、居民是“村改居”过来,而且占多数,集体经济未剥离的,一律实行直选,其他居民小组不参加社区居委会选举,只选举本居民小组的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所选的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除选举、罢免权外
5、与其他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行使同样职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村民”与“居民”两者之间的法律属性,如本文开头引用了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这个规定主要有两层含意:一是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是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组织;二是居委会成员和村委会成员都是居民选举产生的。这里非常清晰地规定了居住在农村内的也是居民。如果仅让“居民”只参加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的选举,不参加居委会的选举,就意味着这些符合选民
6、法定条件的“居民”不能完全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样,这些选民已在前期投票选出了选举委员会成员,那么如剥夺这些“居民”参加居委会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话,当初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由于这些“居民”参加了投票,是否导致该选举委员会产生程序不合法呢?另一有牵连的问题是,若这些“居民”当选了选举委员会成员,根据上述的观点,在后期居委会的选举中,由于这些“居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能在选举委员会中继续呆下去,继续主持选举吗?无疑其后果只能是将选举委员会一是陷入违法的境地,一是将选举委员会推倒重来。更为严重的是,若选举委员会坚持上述观点,等于是变相剥夺了这些“居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明显有违我国宪法第
7、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即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当然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任何部门和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宪法及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参加选举的权利。而且,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种完整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能分解,不能部分享有。二、关于不是原村民,外来迁入的居民的选民资格问
8、题。由于部分行政区域的调整以及城市工业园区不断征地扩展,导致部分居民迁入了其他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内,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就产生了“原村民”与迁入的“居民”问题了,“原村民”往往认为外来的“居民”如获得了其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势必会挤占了“原村民”的股份利益,强烈要求反对选委会将外来的“居民”认定有选民资格,笔者认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本村村民”既是“村民自治”的具体主体,又是村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的一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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