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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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州、市农业农村局: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兽药管理规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修订了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5月13日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活动。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
2、布局合理,相对独立。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县城所在地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乡镇及以下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设置专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展示区。县城所在地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其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并保证具有足够的运作空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各类区域、各类品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
3、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的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经营大批量固体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其面积应当与所经营固体消毒剂的品种、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
4、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六条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兽药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一定面积的常温库、阴凉库等,用于门店零售兽药的临时存放。第七条兽药经营场所的货架、柜台及相关设施、设备应齐备、整洁、完好,能够陈列所经营的全部兽药品种,并应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等不同,设立醒目标志。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干净、整洁、安全。第九条兽药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相适应的陈列货架、柜台,货架、柜台所占面积应达营业场所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二)兽药经营场所应具有通风、防火、防盗和照明设施、设备;(三)经营的兽药中,
5、有需要避光和控温陈列的,应具有符合兽药陈列条件要求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控制设施、设备和监控仪表;(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环境和人员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六)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兽药质量信息公示板,张贴兽药管理法规、人员职责和分工,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七)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第十条兽药仓库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兽药防潮隔板或货架,防潮隔板应与地面保持10厘米距离;(二)防虫、防鼠、防鸟、防火和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三)防止不同品种和批次的兽药之间混淆和污染的隔离设施;(四)兽药拆包和打包工具
6、、设备;(五)对有避光、控温等特殊要求的兽药,应具有相应的控制设施、设备和监控仪表;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设备:(一)至少有1个独立的冷库,冷库的容积不得低于20立方米;并配备有2-5个冷藏柜和200立升的冰箱3个以上;(二)疫苗运输应当具有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措施,并符合运输兽用生物制品所需温度等环境条件要求。第十二条用于兽用生物制品储存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冷库(柜)应当安装双路供电线路或有备用并能正常工作的发电机组;(二)冷库的温度应当符合疫苗的储存要求,其中普通冷库(柜)的温度为2-8;低温冷库(柜)的温度为-15以下。经营有特殊要求产
7、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三)冷库应当有温度自动监测、调控、记录、报警的装置。第十三条冷库内地面、墙、顶应当光洁、平整,且有保持疫苗与地面、墙、顶、冷凝器之间相应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第十四条冷库内应当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第十五条冷库内应当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第十六条冷库内应当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第十七条疫苗的收货场所应当符合疫苗储存的要求。第十八条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应当设置中药标本室(柜)。第十九条经营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严格遵
8、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使用的设施、设备实施有效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设立固定、合理的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质量管理等组织机构或人员,明确各机构和人员职责。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相应兽药专业知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并统一着装。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起草企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9、(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品种的质量审核;(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五)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兽药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六)负责兽药的验收,指导、监督兽药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工作;(七)负责质量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对不合格兽药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八)收集和分析兽药质量信息;(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十)其他相关工作。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还必须配备不少于2人的质量管理人员。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
10、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主管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11、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最少具有1名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第四章 规章制度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并定期检查、考核执行情况。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四)兽药采购、验收、入
12、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管理制度;(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十一)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十二)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建立冷链贮存、运输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记录应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关人员的可追溯性。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二)
13、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冷链运输等记录;(五)兽药清查记录;(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处理记录;(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九)兽药产品追溯记录,包括兽药经营企业基本信息、经营兽药产品备案名录、供货单位信息、采购记录、销售记录等实现兽药可追溯记录,并按要求录入、上传数据。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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