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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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是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对合伙的一种分类,现已被普遍接受。有限责任合伙由于其综合了多种法律和经济因素如结合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纳税上的优势、灵活的经营方式等,极大地促进了西方国家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专业性较强的服务领域。在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制是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模式。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区别于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其灵活的管理经营方式和优惠的税收待遇也区别于公司,成为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选择。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尚属空白。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已是大势所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这一需要,立法者积极完善我国的
2、法律体系,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急需建立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以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一、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和特征1、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美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1995年美国律师协会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契约补偿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发生的、设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债务或义务负责。美国新的统一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满足合伙的定义基础上,即两个或更多的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共有者的身份经营商务以谋取利润的社团1,经过申报资格声明并
3、对合伙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后,就成为有限责任合伙。英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根据英国泽西岛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当希望通过经营企业获利的群体,同意下列前提时,可以要求进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注册 :所成立企业自注册日起,必须以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运作;每个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必须根据本法规定为此企业贡献力量和能力;和企业利润将分配给所有合伙人,而每个合伙人应根据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分额,获得其利润的分配。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的每个合伙人都拥有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并根据规定拥有其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出资的权益。任何个人或人员团体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令的规定
4、,有限责任合伙是依据本法令成立的法人资格和其成员相分离的新形式的法人实体。笔者认为,美国律师协会的定义突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特色,但不够全面;统一合伙法主要从借助合伙的定义而间接定义有限责任合伙,没有从正面给出比较直接的明确的界定;英国泽西岛的法律从设立要求角度对有限责任合伙进行定义但未能涵盖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特色。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首先应当突出其责任特色,因为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而言,他们在考虑选择哪一种商业组织进行活动之时,首先考虑的便是该组织的责任特色,然后再根据该组织的责任特色来拟订规定合伙人间权利义务的合伙协议;再者,定义中还应当明确这种责任特色是一个合伙人针对其他合伙人
5、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对自己的行为。所以,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较为全面而准确的表述应为:有限责任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以合伙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2、有限责任合伙的特征从上述对有限责任合伙概念的界定出发,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特征可归纳有限责任合伙的最本质的特点是其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原则上,经申报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负担限于其
6、在合伙中的利益,其合伙利益以外的个人资产不再是债权人可以求偿的对象,如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但并不完全排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对引起合伙债务有直接或间接过错责任的合伙人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合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它必须向主管政府机关申报一份注册文件,其内容包括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名称中必须以能表明其责任特点的字眼;合伙人名称、通讯地址;法定办事处,其委任的代表一人或数人;如必要,合伙的期限;业务范围与性质等重要信息。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主管机关即签发一份证书,有限责任合伙即告成立。此外,有限责任合伙还必须及时更新其申报的内容。有限责任合伙的申报制度是其与普通合
7、伙的最明显的区别之一,这是合伙人取得有限责任保护付出的代价之一4.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当不是因为其他合伙人而是自己个人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给合伙造成损失时,合伙人仍需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其他无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不负连带责任。普通合伙的一般原则仍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直接经营,共享利润,按合伙方式纳税。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独立的实体,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某一合伙人的准许加入、退出、死亡,或以其它形式的停止其存在等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内部的变动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尽管合伙已成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合伙的法律
8、地位却一贯尴尬,处于一种无可归属的境地: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两种主体,那么作为组织体形态的合伙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有争议。有限责任合伙作为合伙的特殊形态,本文试从探讨合伙的法律地位着手探讨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1、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传统理论合伙是自然人的集合传统上认为合伙是合伙人个人之间的集合,而非一个如同公司一样的与其股东相区别的实体。合伙重视合伙成员的个人性,“合伙虽具团体性,但终系基于契约而成立,与各当事人的人格、信用与财产有密切关系,仍未脱离个人的因素”。合伙业务的执行专属于合伙人,而且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所代表者,为各合伙人,而非合伙人本身”.所以,
9、合伙组织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外部的统一性,其对外活动仍然以合伙人名义进行,所以这种集合并未形成区别于其组成成员的法律实体。合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以法国为代表,1978年的法国民法典对有关合伙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其享有法人资格”,从而使合伙取得与法人同样的民事主体地位。合伙是不具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合伙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但合伙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立法者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规定采纳了两种理论,即以“实体说”为主,在极个别情形下采纳“集合说”。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
10、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这是对长期以来合伙的集合说的扬弃,对合伙的实体说的明确肯定.既然合伙是一个独立的实体,那么合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财产所有权,进行财产转让;合伙人退出合伙后合伙继续存在;合伙人与合伙成为互相独立的法律实体。而且在许多西方国家,特别是在德国,合伙在很多方面都被视为法人,这样一种理念恰能回答合伙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问题.美国立法者对合伙地位的认定确有其独到之处,因为合伙兼具自然人的属性和法人的属性,我们不能将其绝对化,所以确切地说合伙是界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第三类民事主体.2、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基于上述对合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争议,属于合伙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合伙的法
11、律地位为何不啻又为一大难题。但是有限责任合伙和普通合伙在一般原理上存在诸多的相通之处,而且美国立法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无疑为我们研究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方向和思路;再者,从当今已经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英美国家立法角度看,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自然人的集合”的观点已被摒弃,多采纳后两种观点。美国采纳了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实体的观点,而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和英国泽西岛有限责任合伙法则明确把有限责任合伙看作法人对待。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其法律地位就应被看作是自然人;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具有法人属性,其法律地位就应被看作是法人等观点都有失偏颇。由于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人对
12、有限责任合伙债务以其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从而有别于普通合伙单纯的人合因素;另外,有限责任合伙不限制有限责任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已不存在。因此,有限责任合伙的自然人属性较之普通合伙更趋淡化,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从英美国家实践看,都不能把有限责任合伙视为自然人的集合。另外,有限责任合伙可以有自己的名称、财产、独立起诉和应诉,而且在税收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一个实体无需纳税,只对合伙人征收直流税,从而具有独立的民事实体性质,从而又有别于需缴纳企业法人所得税的法人。所以,虽然在实践中英国采纳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法人的观点,但过为极端。因此
13、,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更宜将其确定为一个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独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实体而存在,从而充分体现此种组织形式内在的独特性。三、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思考及立法建议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状况的分析以上我们介绍了各国有关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规定。那么,在我们国家是否有有关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规定呢?有限责任合伙这种企业形式在我国是被法律承认吗?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入手,进行分析。1、我国法律尚未承认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我国,企业法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在我国一九九七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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