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立判例法制度-条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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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建立判例法制度 条件分析摘 要:在要求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的今天,对其建立条件的分析是必要的。作者通过对判例的涵义及其产生过程与条件的分析,认为:判例法制度能否在我国建立以及能否有效运作,取决于以下条件即:完善和规范司法解释体制,赋予法官独立解释法律的权力,确保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享有实际上的终审权,以及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等。关键词:司法制度;判例法;建立;条件;分析一、问题的提出所谓判例,是指“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并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时遵循的先前案件的判决。这种判决中体现、确立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渊源上称之为判例法。”i传统上,判例被认为
2、是普通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法源性质亦已得到相当程度的肯定,如法国的行政法即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我国司法界在经历了数十年的无“例”可循后,1980年代中后期至1990年代初期,判例法开始重新引起法学界的浓厚兴趣。当时的研究除对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进行译介外,主要集中于我国应否建立判例法制度。当时学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或主张,一是主张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二是认为在我国不宜建立判例法制度;三是认为不宜建立判例法制度,但应加强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随着研究的深入,要求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并就在我国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进行了具体的探讨。在司
3、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通过定期在最高法院公报中公布所谓的“案例”而探索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可行性。但是,综观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判例法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此前进行的研究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应否或能否实行判例法制度;二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遗憾的是,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抑或是折衷论者,都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而这恰恰是我们在讨论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之前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如果说,在研究初期学者们为建立判例法制度而摇旗呐喊而忽略了对其制度基础的研究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当我们具体地探讨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时候,仍然漠视这一重要
4、问题,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仅仅有对建立判例法制度必要性的认识,是远远不足以使判例法制度建立起来的。任何一种文化或文明,包括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和条件。判例法制度也不例外,它并非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随心所欲地予以采用的制度。英美等国所以实行判例法制度,与其法治进程的特定历史条件、文化传统密切相关。英国法学家克罗斯认为,判例法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包括及时、准确和全面的判决报告制度、严格的法院等级制度以及法官,尤其是高级法院法官高度权威的树立等。ii就我国而言,建立判例法制度的诉求有其客观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首先是因为,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制建设的忽视,以及部分地由此而导
5、致的在完备法制的进程中,急于求成致使立法大量存在疏漏、空白、冲突等缺陷,这使得建立判例法制度,通过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成为一种客观要求。而且从判例法本身也是为了回应成文法的不足、法制的不完备而产生的,判例法在今天的英美法系国家乃至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则证明了即使在法制已相当完备的现代各国社会仍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但是,从我国现有条件和制度资源看,实在是不具备实行判例法制度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宪政体制特别的司法体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如欲建立判例法制度,必须在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后始有可能。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判例法制度的基础在成文法之下,所以必须以判例法为其补充,其原因就在于法
6、律规则的普遍性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之间固有的矛盾。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规则被要求尽可能地涵盖基本的社会关系,因而无法细致地描述和适应每具体的诉讼案件。判例法的意义即在于在法律文本的要求之下,通过法官经验的累积,对法律规则作出进一步也是更加具体的阐释,在普遍的法律规则与个案之间建立法律上的逻辑联系。这必然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针对当前个案对法律规则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说明,它构成司法判决的核心即判例理由。作为“司法判决所必需的法律根据”,判决理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解释法律、进行法律推理并最终裁判案件的体现,它“形成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正是这一本质核心使判决成为先例。”ii
7、i作为一种对未来相同案件的裁判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的恰恰是体现在司法裁判中的判决理由,正是判决理由成为法官对个案的裁判能够形成为判例的基础。因此,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缺失,必然导致判决理由的缺失,而一个没有判决理由的“判例”,既缺乏说服性与正当性,本身也不可能形成某种规则或原则,即使我们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在援引这样的“判例”时,所能够做的也只能是简单的类比,同样无法起到判例填补法律漏洞、细化法律规则的作用。因是之故,尽管各国的司法制度存在诸多差异,但不同程度上的法律解释权则是各国法官们裁判权必不可少的内容。相形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可谓是问题不少。iv从本文的旨趣出发,笔者所关注的则主
8、要是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一方面将法律解释人为地分割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 解释、地方解释甚至还有军事解释,从而导致法律解释的行政化、地方化所所谓的“法律割据”现象;另一方面,又将司法解释分割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使得检察机关既作为控方,又同时拥有审判监督权和法律解释权,从根本上背离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司法理念,在危及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常常使法院无所适从。v而更为严重的是,现行法律实质上是将法律解释权作为一种机关权力而非法官应当享有的权力进行配置,并由此导致法律解释权的高度集中与垄断。这既是现实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主要特色,也是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
9、主要制度障碍之一。 司法解释权的过分集中和垄断,是我国历史上长期的集权传统在司法制度中的沉淀和体现,在一个强调行动与思想上的高度统一的社会里,必然意味着对多元性的排斥,法官可以没有思想,也不需要思想,法官所需要的仅仅是对主流思想的哪怕是形式上的信仰和对权威的尊崇与膜拜。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既不受鼓励,也不被允许。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本身也就排除了法官对法进行解释的可能性。于是,“法官的智慧不是用于创造先例,而是用于寻求终审法院对在审案件进行指示。”vi在这种体制之下,由于法官通常并不拥有或者不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从而使司法裁判在更多的情况下体现为一种简化了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推理模式
10、,而缺乏对严谨的法律推理过程,更缺乏对规则或原则的阐释与说明。这样的判决事实上已经离我们所讨论的,也是试图建立的“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非常的遥远了。 那么,是不是赋予法官以法律解释权,就可以建立起判例法制度呢?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否就能建立起我们所设想的判例法制度并发挥其预期效用呢?三、审级制度的完善:判例法的制度前提之一不能。这就是笔者经过慎重考虑后所能给出的唯一答案。理由很简单: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制约,权力的拥有者很可能以与权力赋予者的意图和方式不同的目的和方式行使权力。判例法制度与个案解释的法官造法制度的产生和存在,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但都以是多审级制度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实质意义上的终审权为
11、其基础或前提。由于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如何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也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判例法制度下,判例具有的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司法强制力最高司法机关的判例对全国法院的司法具有拘束力或强制力,为维护法律的统一,一个重要的诉讼程序设计就是从法律上保证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可能成为终审法院审理的对象。终审法院通过对其所受理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活动,并且通过对任何一个案件可能进行的审理,以实现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法律控制,并有效地遏制或减少下级法院法官在解释法律上的专横和恣意。这已为各国司法制度所确认。在美国,任何一个案件经地区法院、巡回法院到上诉法院,最后还可诉至最高法院;在英国,最后则
12、可诉至高等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法国和德国则分别建立了“上诉法庭”制度和“复审制”,通过设立上诉法庭或者类似机构,由其负责对下级法院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统一的解释。vii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案件,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即使对之不服,也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大量诉讼案件的终审判决都是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作出的,它们实际上很难进入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即使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进行的审理也基本上仍然是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真正由最高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很少,事实上只有两类,一是最高法院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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