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中法院禁令的立法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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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欺诈中法院禁令的立法研究摘要文章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中法院禁令的性质、理论依据的剖析,结合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从改革、完善我国的相应制度的角度出发提出建议。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例外;禁令救济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禁令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在一些国家,这种救济方式又称禁付令、止付令等,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信用证项下付款行为的命令。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的相悖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法院禁令的采用,有关立法也往往语焉不详,尤其在我国,从体系到内容都存在不少模糊和混乱。本文拟从该法院禁令的性质人手,结合相关法理探讨当前相关立法。一、法院禁令的性质法院禁令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主
2、要救济手段之一,是法院命令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裁定。禁令起源于英国,现在英国法院对禁令的司法管辖权的依据是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1)款:“高等法院可以裁定颁布(中间性或终局性)禁令只要在法院看来,这样做是公平的、便利的。”其中,中间性禁令和终局性禁令是法院禁令在程序上的分类,中间性禁令是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暂时性救济,旨在保证某诉讼当事人不因法律救济的迟延而失去其通过诉讼实现的成果,仅具程序性。而终局性禁令则为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作出的最终裁决,可以说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由于直接给予终局性禁令的条件大大苛严于中间性禁令,信用证兑付又十分
3、便捷,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选择先申请中间性禁令以获得终局性禁令。另一方面,法院禁令既起源于英美国家,相关制度也根植于衡平法的土壤,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后,由于制度框架的巨大差别加之缺乏相关单行法,信用证欺诈中的法院禁令常常被混同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以致不少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给予的禁令仅相当于财产保全的冻结令或扣押令。因为目前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尚未正式确认司法保全措施中的非财产性保全,这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强调保全措施对物的效力而非对人的效力有关。但是,由于信用证本身多用于国际贸易,世界各国对信用证的运用和认识是一致的,法院给予的禁付信用证的命令无论在理论基础、作用对象、功能等多方
4、面也不应该有根本的不同,何况即使以大陆法系的财产保全来解释信用证欺诈中的禁令,仍有牵强之处。譬如财产保全针对的应是涉案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而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属于作为案外人的银行,这不符合财产保全的相关要求。因此,该类禁令的属性应当与英美国家的法院禁令相类似。换言之,信用证欺诈中的法院禁令往往都具有以下属性:(1)非财产性。法院禁令针对的对象是行为,因而属非财产性强制措施。(2)禁止行为性。法院禁令的内容是禁止开证行或中介行履行信用证承诺,停止支付信用证约定的金额,即强令银行不为一定行为。它不是解除信用证关系,也不是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3)当法院禁令在基础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情况下,被裁定责
5、令停止付款义务的银行一般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与诉讼有某种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此种情况下。法院禁令具有及于案外人的效力。可见,作为解决信用证问题的主要救济手段的禁令与我国的冻结令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禁令是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而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禁令指向开证行,而开证行此时并未获得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的财产,禁止支付的只能是银行的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规定了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其特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要声称情况紧急,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
6、而法院的终局判决与保全措施不一致,相应的保全就会解除。我国的特别法规定的法院作为终局判决的止付令可作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但是对于诉讼前和诉讼中的冻结令,由于获取程序法上的保全措施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法院与银行的声誉。信用证禁令的前提条件是欺诈确实存在,而不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因此,信用证司法禁令不能适用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二、法院禁令的理论依据给予法院禁令的直接依据是欺诈例外原则。所谓欺诈例外原则,即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允许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或由法院颁发禁令强制停止银行付款行为,由此构成信用证独立抽象
7、原则之例外。而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对信用证下款项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欺诈例外原则最早确立是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猪鬓案。该案中双方买卖的货物是猪鬓,而卖方实际装运了一批牛毛和垃圾,买方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禁止被告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该案被称为是里程碑式的案例,其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随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值得注意的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英美法中给予禁令的权力是法院的内在权力,也是法院的衡平法权力,因为该类案件中,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使法院不能依普通法的一般救
8、济方式给予救济,但法院又不能无视触犯法官良心和正义感的欺诈行为。并且,申请信用证禁令救济的诉讼被认为是十分特别的诉讼。欺诈例外原则根源于民商法中“欺诈令一切无效”的传统法则,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大多尚未以单行法的方式确认该原则,意大利、德国、法国等也都根据本国民法中有关恶意不受保护、禁止滥用权利及诚信原则等规定一致承认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被用于保护信用证欺诈,而且各国法院均采用禁令形式使信用证止付,以阻止欺诈行为得逞,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效果。欺诈例外原则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注定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由于独立抽象性原则乃信用证机制存在的基石,甚至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对欺诈例外原则必须作极其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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