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相关立法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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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相关立法评析内容提要对于缓犯实施告诉才处理、而被害人并没有告诉的犯罪,对死缓犯不应执行死刑。对于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分别作出处理:有重大立功表现兼严重故意犯罪的, 一般不予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兼较重故意犯罪的,一般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兼较重故意犯罪的,一般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兼较轻故意犯罪的,一般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具有多个故意犯罪或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前后交替的,可以参照“数个量刑情节逆向竞合”的适用规则处理。关 键 词死刑缓期执行/事由竞合/司法疑难/法律适用 正 文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其设立
2、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48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就死缓的适用条件及核准程序、死缓期满后的处理,以及死缓期间的计算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新刑法典第48条与原刑法典第43条的相应内容相比,只有个别用语的删改,对于死缓的基本适用条件及核准程序之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变化;新刑法典第50条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较之于原刑法典第46条,则属重大修改;新刑法典第51条关于死缓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完全沿用原刑法典第47条的相应
3、内容,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之规定,则作了适当的调整。本文下面就新刑法典对死缓制度所作的修改内容涉及司法适用问题作理论上的初步探讨,并对有关立法内容的科学性问题作一分析。一、关于死缓的适用条件新刑法典第48条第1 款后半段规定:“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与原刑法典第43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并无二致。据此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应当同时符合这样两个基本条件:其一,罪该处死。亦即,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适用死缓。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犯罪分子存在某种特殊的从宽情节,可以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4、。刑法对于应当或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对于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特殊的从宽情节”,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 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智力不健全的; 等等。对于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上述两个基本条件以及如何理解后一基本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之含义,理论上一般不存在什么分歧。但是,应
5、当注意的是,新刑法典第48条第1款前半段关于死刑适用的总体条件之规定, 已由原刑法典第43条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的精神,就不仅直接影响到怎样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且也直接影响到死缓的适用。新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其含义是什么、有何意义?学者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新刑法典使用“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典第43条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
6、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的学者则认为,新刑法典第48条将原刑法典第43条中的“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也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仍应当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
7、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我们认为,原刑法典中的“罪大恶极”,的确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且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刑法修订中将“罪大恶极”之表述予以具体化是有必要的。但毋庸讳言的是,新刑法典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尚有可议之处。这一修改,并不像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只是文字上的一般修正而实质意义上并未改变。仅仅语言逻辑规则就可告诉我们,“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是有显着区别的: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极其危害社会的后果这一个方面。另外,新刑法典第5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为:“刑罚的轻重,应
8、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也表明,所谓“罪行”,仅仅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因此,“罪行极其严重”无论如何也是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大恶极”的。这样一来,一个不得不令人思索的问题是:立法者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岂不是降低了死刑适用的条件?亦即按照新刑法典之规定,是否只要从犯罪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而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于不问?我们认为,不论立法者对这一词语的修改旨在将概念含义具体化还是要对死刑适用的条件作实质性的变更,降低死刑适用条件的立法意图是可以排除的。)。 而唯一可作为合理解释的是:立法者为了便于司法操作、力求概
9、念明确化,出于此一初衷的用语修改却导致了不应有的概念异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缺憾。那么,在新刑法典的现有立法状况下,如何掌握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呢?我们认为,可以从这样两点入手尽管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罪行极其严重”的字面意义上只不过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站在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之高度,对死刑的适用条件限制解释。即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方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也应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而对于
10、任何犯罪判处刑罚、判处任何刑罚,离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片面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是违背这一原则的;死刑的适用须慎之又慎,因而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时违背这一原则的做法及其不良后果,尤不堪设想。2.具体到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我国新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比较具体。例如,刑法典第263条规定,只有对“入户抢劫的”、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犯罪,才可判处死刑;刑法典第264条规定,只有对“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
11、的”,才可判处死刑;等等。从总体上而言,这些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甚至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是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果不是具有最严重情节,也不应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典分则中除少数几个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条款外,其他规定有死刑的条款中,死刑总是作为可供选择适用的刑种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因而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且具有最严重的情节、是应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在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死缓。另外,为了实现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适用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最高司法
12、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尽可能为各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之死刑适用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加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案例的编撰工作,对于刑事审判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二、关于死缓后的处理根据原刑法典第46条,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有三种处理结局: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一规定的缺陷有二:第一,“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含义不清,实务界的认识极不一致;第二,对于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有明文规定。
13、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的逻辑分类上,原刑法典第46条分之为“确有悔改”与“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两种表现“好”、表现“更好”的情形,以及“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这种表现“很坏”的情形。但是显而易见,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还有一种介于“确有悔改”和“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之间的的表现,即思想上虽不认罪悔罪,但抗拒改造也不明显,或者虽改造,违反了监规、但仍够不上情节恶劣的情形。当时的司法实践对此都是采取了也减为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对于这种处理方法,理论上有刑法学者充分肯定了其正确性,认为这种处理方法符合我国关于少杀的刑事政策和死缓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促使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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