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必要性及重要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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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立法必要性及重要性行政立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点空白。这与现代社会“权责一致”的法理原则不符。没有责任的行政立法行为往往导致立法主体在立法工作中的主观和随意,使得立法结果脱离执法实际,最终不仅可能侵害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正当权益,亦可能使执法者面临无法回避的执法风险。为强调整个社会的公平性,我们往往更为看重对行政行为中处于弱势的管理相对方的保护与救济,但是,对政府行政机关立法责任的追究的意义绝不仅仅于此。在近年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海关一再强调“两个风险”的规避问题,如果说“廉政风险”还能更多地决定于个人的思想道德修养与自我约束能力,那么“执法风险”在假设行政立法的结果一个具体的执法依据
2、本身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很有可能让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先天不足”,导致错误的执法结果,使得行政机关与具体工作人员不得不承担最终的行政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行政立法责任的问题,也许会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在错误的行政立法行为面前,没有强势方,只有被侵害的同样缺少安全与保障的弱者。追究行政立法责任,对执法与守法双方而言同等重要。一、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建立行政立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学理论上的必要性和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法理上的重要性从法理上看,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即产生法律责任,而是否承担责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行政立法责任因行政执法责任的产生而出现。在行政执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
3、、行政管理相对方。如果受到侵害,管理相对方的权利需要得到适当的补偿与保障,这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的职责。承担的方式主要有:补救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补救性责任即对违法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补救;惩罚性责任,则是对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进行处理,让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仅仅因为依照有立法瑕疵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执法行为,造成了侵害结果而导致本人受到处分与惩罚,同样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不能追究行政立法者的责任,那么又谈何追究仅是“依法行政”者的责任?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即:撤销已制定的违法的或不合理的行政立法,或是制定新的行政立法。那么补救性责任就只能狭义的针对个体的
4、、已经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人,而不是所有潜在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方。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1、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法治国家建设中,行政立法在实现行政权的正确、合理行使,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不足,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扣留期限问题。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重要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担保财产扣留期限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不明,导致海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过大,可以长时间扣留当事人的担保物,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对行政执法者正当执法行为的保护上述的执法不
5、确定性,、似乎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即使发生了侵害后果,也是难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对执法者有利。但是,这种不严密的立法行为产生的执法界线的模糊,对于具体执法人员言,是更为危险的双刃剑。仍以担保为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十分简单:“第三十九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该条文予人的第一印象似乎是赋予了行政执法者较大的执法权力,然而在经过分析后,就可以看出在实施过程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依此执法的行政部门与执法
6、者面临着相当的且无法规避的执法风险。此规定的争议性主要集中在对“违法嫌疑”和“无法或者不便”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上。对“违法嫌疑”的理解即“涉嫌违规”案件能否收取担保?目前各海关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应该包括走私嫌疑和违规嫌疑,因此海关不仅可以对涉嫌走私的货物收取或扣留担保,也可以对涉嫌违规的货物收取或扣留担保。但适用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必要前提之一是“货物可以扣留”,因此要明确哪些情况可以适用担保,首先就要清楚哪些情况下的货物可以扣留。那么,“涉嫌违规”的货物能否扣留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a.从条文内容进行文字分析。海关行政
7、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可以进行扣留的货物情形主要有两种:有走私嫌疑的、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在该条文中并未出现“涉嫌违规”的表述;另外,“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这一表述直接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已经被确认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不是仅是“违规嫌疑”。从这一点来看,海关对于仅有“违规涉嫌”的货物等不能扣留,那么也不得对该类货物收取担保。b.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条文结构来看立法原意。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若想将有“违规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纳入“可以依法扣留”及“提供担保”这一范围,只需在该条第项中直接规定:“有走私、违规等违反
8、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即可将该条第一、二两项内容全部囊括,且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讲可以更为简洁。立法者之所以将“违规嫌疑”与“走私嫌疑”区别对待,也许其本意是想将“违规嫌疑”货物排除在“可以扣留”或“提供担保”的范围之外。c.结合海关法进行逻辑分析。结合海关法的内容来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项应是源于海关法第六条第项之规定,该项规定对于违法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货物可以扣留,此时从程序上讲并不要求必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而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项的规定,对有走私嫌疑的货物,只有经过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9、才能予以扣留。如此,若认为对于“涉嫌违规”的货物可以扣留,但在程序上却宽于对涉嫌走私货物的扣留,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综上分析,直接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这一表述来看,对“涉嫌违规”货物收取担保似乎并无不妥,但若有明了法理的当事人以上述三点理由提起诉讼,海关在接受司法审查时却可能会面临被动的局面。可以想见,如果这样假设的诉讼确实发生了,并导致了不良的诉讼结果,那么执法部门与执法者原本面临的隐藏性执法风险就会明显化,相应而来的行政责任也会显现出来。譬如在2006年宁波某公司诉北仑海关行政案件,该公司诉讼理由其中一条为:“北仑海关所出具的收据中将收取的资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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