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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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关键词: 债务不履行/新风貌/契约法内容提要: 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台湾地区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四、不完全给付案例类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为不完全给付的基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已累积不少涉及不完全给付的裁判,对于我国契约法的发展,着有贡献。兹以下拟从案例类型之观察与特定物买卖之探讨这两个视角,呈现不完全给付的容貌。违反债务本旨之主给付债务人所为给付, 不符合债务本旨,且仅
2、牵涉到债权人之履行利益的实务案例1,以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兴建预售屋,最称典型。举其荦荦大者,如建商于销售预售房屋时,主打房屋挑高设计,可供购屋者规划作夹层施工的诉求,致买受人误信为得增建合法夹层屋而与之签约购屋,到建商兴建完成后之房屋,并不具合法夹层之效用,于此情形,实务上认为建商之给付不符债务本旨,构成不完全给付,法院得斟酌一切情事,按所得心证决定该屋因不能合法加盖夹层所生之损害数额,此等见解,可供参照。至于债务人所为之瑕疵给付,同时损及债权人之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二者,亦属有之,兹以新光医院唐氏症儿事件为例说明之。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中,新光医院为孕妇作羊膜穿刺
3、筛检术之羊水分析,惟该检验系由其未受专业训练的受雇人为之,丙因误读分析结果,以错误之检验结果告知乙,使乙无法依优生保健法第九条为人工流产,致产下患有唐氏症重度残障之男婴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本件丙在甲履行其与乙间之系争医疗契约上,系居于甲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二四条前段之规定,甲就丙之故意或过失应负同一责任。甲就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给付方法之瑕疵,导致给付内容不符合债务之本旨,致乙受有损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乙基于契约关系,主张甲因不完全给付而应赔偿乙所受之损害 ,即属有据。”斯项见解,颇值留意。违反债务本旨之从给付实务上涉及违反从给付义务之不完全给付者,所
4、在多有,兹谨举一具代表性的案例阐述之。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号判决,购屋人向建商买受房屋,业经交付价金与点交房屋,惟乙迄未取得联外道路供甲正常通行使用。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肯认原审见解,认为“建商出售之房屋,需面临联外道路,房屋始能为正常使用,提供联外道路乃建商建造出售房屋之附随义务。乙出售系争房地未能履行此项附随义务,致甲买受之房地迄未有适当之联外道路,乙并已表示拒绝对前开土地之地主提起通行权诉讼以求解决,乙之不完全给付,显已给付不能,并可归责于乙之事由,甲以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即属合法有效”。依本文所见,提供能为通常使用之联外道路,固为
5、建商出售房屋与买受人之附随义务,惟有鉴于建商履行该义务,对于买受人能否完全达到契约目的影响重大,故应认为建商提供联外道路之义务本身,有其独立之存在目的,买受人得向建商独立诉请履行,此乃本文将其定性为从给付义务的理由。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号判决,涉及出卖人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论事用法具有启示性,兹摘要如下。甲公司出卖一套电讯电话语音信箱系统予乙公司,甲明知该系统之直拨功能,可能让第三人利用来达成外线侵入盗打国际电话之危险,却于交付该系统时,未向乙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险与防范措施为任何警示说明,致嗣后乙遭第三人侵入系统利用直拨功能,盗打国际电话,受有新台
6、币一百零四万余之损害。原审法院就本件之契约责任部分,说道:“甲于交付系争买卖标的物时,对于买受人应告知及说明买卖标的物之容许性危险,发展上漏洞,使买受人得以防免,此为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之附随义务,出卖人之甲未尽此义务而给付,属不完全给付,其因而致生损害于乙,自应负责”。对于上述原审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经核于法并无违背”。斯项观点,足堪赞同,惟有鉴于乙所受之损害乃支出被盗打之电话费,概念上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 ,应认为系侵害乙之固有利益。准此,本件乙向甲若拟依契约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二项,合予述明.特定物买卖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 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
7、构成不完全给付。买卖标的物之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是否成立不完全给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至少连续透过下列三则判决,清楚表达否定态度。是以,于此情形,买受人就其履行利益之损害,仅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救济。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六五三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按不完全给付,须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或标的交付后始行发生者,始有适用。查本件汐止林肯大郡灾变之发生,系因系争房屋后方之顺向坡坡趾位置,因后方之挡土墙及地锚无法支撑后方顺向坡岩体下滑之力量而产生顺向坡滑动,造成系争房屋下陷崩塌,并非系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纵认系争土
8、地有瑕疵,系争土地之地质及构造于两造契约成立前已存在,其地质非上诉人建商所能改变,则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之瑕疵,于买卖契约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则能否适用不完全给付之规定,非无研求之余地。”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号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有谓:“揆诸以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其瑕疵虽于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就出卖人言,将该特定之标的物交付,即属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对于物之瑕疵则系依瑕疵担保负其责任,尚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即仅于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发生者,因其给付不完全,始同时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以观,本件上诉人买受人本于不完全给付,主张解除系争土地之买卖契约,于法无据。”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
9、台上字第六九五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七庭说道:“按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之情形,由于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下已就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倘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认出卖人应同时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上述见解,再三显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立场,诚值瞩目。2. 瑕疵于订约后始存在者,得成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之竞合。按债编修正前,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
10、8年决议有谓:“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值得留意的是,本件决议系针对买卖之物“已交付”的情况而发,并未处理瑕疵存在于缔约后,却于“交付前”即被发现的类型,于此情形,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何种权利,向为实务上的重要问题,殊值研究。兹以下拟从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
11、完全给付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以及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关系等三方面,观察实务见解的发展。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近年来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互动密切,若欲一窥其间堂奥,可从已交付买卖之物与尚未交付该物这两个视角切入。已交付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第二二七条以后,仍延续该院上述决议见解,认为特定物之买卖于订约后,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者,已交付该物之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于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兹仅摘录两则新近判决要旨,以资证明。A. 我国
12、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表示:“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 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 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则在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本件上诉人在原瑕疵补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请求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损害赔偿,则上诉人主张以该赔偿金额抵销应付价金。是否全无可采,亦待澄清。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在补正前, 不生迟延责任之问题 .”B.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号判决
13、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说道:“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本件上诉人抗辩:系争机器在交付前已有严重瑕疵存在,被上诉人给付未符债之本旨,伊得据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等语则上诉人是否抗辩被上诉人有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情事,亟待澄清。倘若确有其事,则上诉人纵已受领系争机器,亦非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综上所述,吾人可得出在物有瑕疵的场合,虽然买受人已受领该物,但仍得向出卖人请求修补瑕疵或赔偿损害,并
14、于出卖人补正或赔偿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价金。未交付其物在预售屋交易上,常见如下实务问题:买受人于预售屋交付前,发现甫竣工的房屋有瑕疵, 随即通知建商补正,倘建商经催告修补后仍未改善,买受人得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于建商修补瑕疵前,拒绝继续给付价金? 按前揭实务上1988年之决议,对此并无着墨,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迩来对此采取肯定见解,至于所持理由则未尽一致,一开始似乎是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立论,晚近则有本于不完全给付的观点解析之,殊值注意。A. 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八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按出卖人有给付无瑕疵物之义务,故在危险移转前,
15、 买受人亦有拒绝受领瑕疵物之权利。在特定物之买卖,该为买卖标的之特定物于危险移转前,倘已有明显之瑕疵,如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补正,而出卖人仍不为补正,应解为买受人得拒绝给付相当之价金,以免往后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损及买受人之权益。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上诉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诉人于受领系争房地前即已发现,并以存证信函通知上诉人改善,上诉人并未补正,被上诉人拒绝继续给付买卖价金,于法即无不合。”上述见解,乍看之下,似乎是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采取履行说,阐扬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进而间接推导出物之交付前,倘出卖人经催告未为修补重大瑕疵,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思维。然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
16、法院复说道:“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建商之事由所致”似又渗入不完全给付的思想,究竟其系本于何种理由肯认买受人拒付价金之权利,并不清楚。B.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四五号判决本件原审法院说道:“次查系争房地因楼梯宽度不足,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之安全及速度,且游泳池及社区大门之设计均与原契约约定不符,有减少其价值及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且前揭瑕疵均可认系可归责于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除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外,亦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非无据。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以系争房屋有瑕疵存在,经催告上诉人补正后仍未改善为由,于交屋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办理贷款给付尾款,依上揭说明,自属
17、有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除表示“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外,并指出在建商补正瑕疵前,买受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违背诚信原则之情事。此一态度,不啻将前揭1988年度实务决议的内容,亦比附援引于标的物交付以前的情形,可供参考。C.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一庭有谓:“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 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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