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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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对策摘 要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与欧盟、美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相比,存在内容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等缺陷。因而,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四年后,面临国内外倾销与反倾销的严重态势,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关键词中国反倾销立法缺陷完善一、我国反倾销立法存在的缺陷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第一部对外国产品在我国倾销进行规制的法律。此后的十年间,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历经四次修改。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
2、3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3年11月12日商务部出台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l条例)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仓促制定的。当时,由于我国对外反倾销立法的时间不长、实践经验也不足,所以2001条例在对外反倾销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其缺陷。国务院虽于2004年4月15日再次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4条例),但与反倾销经验比较丰富的欧盟、美国等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和诸多有待完善的方面。(
3、一)我国反倾销法立法层次低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专门的立法机关,其制定的法律为除宪法以外的最高法律。国务院为执行机关,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地位和效力上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我国现行2001条例为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我国的法律。而美国、欧盟的反倾销法则是由国家的专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二)对正常价值的确定不够详尽,可操作性不强2004条例没有直接对正常价值作出定义,只是在第四条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与欧盟、美国的相关规定相比,太过于笼统、简单,主要体现在:1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区分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
4、确定通常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而2004条例根本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适用标准问题。2缺少对“正常贸易过程”的界定。 2001条例未涉及正常贸易、非正常贸易的区分和“低于生产成本销售”是否为非正常贸易过程。2004条例仍然未涉及。但我国在对外反倾销的实践中曾采用过“低于生产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规定。例如,“2000年11月23日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对原产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中,认为由于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调查期内绝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生产成本进行的,故认定为是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所以,外经贸部决定排除
5、低于生产成本销售的部分,而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虽然外经贸部的做法符合国际反倾销规则的精神,但是由于当时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无正常贸易过程的规定,所以此做法是于法无据的。”3同类产品定义中的“特性最相似”条款缺乏相应解释。2004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但没有对“特性最相似”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何谓“特性最相似”完全由商务部根据个案裁定,这不利于对倾销我国的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如在我国诉俄罗斯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中,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对相似产品予以明确规
6、定,导致双方就相似产品的认定各持己见。虽然最后该案认定倾销成立,但该案在相似产品的确定上的争议,曾一度使调查当局无法立案,致使国内产业继续受到倾销的损害。”(三)出口价格规定的不足在确定出口价格时,2001条例没有将关联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的价格,即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而不问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例如两者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或相互持有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两者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恶意串通,出口商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通过其他途径给予进口商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水分很大
7、,根本不应予以采用。在我国,外商可以以合资、合作、参股的途径进入我国进行交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发生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更大。(四)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标准按照4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a)条的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品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此种因果关系说历来有“主要原因”和“原因之一”两种标准。欧盟与美国均采用“原因之一”标准。2004条例只在第八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第十五条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
8、书应附具“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对确立因果关系需要考虑哪些因素,采用哪种标准确定因果关系等问题没有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采用何种标准类型不确定。比如在对加拿大、韩国和美国新闻纸反倾销案中,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初裁中指出:“经初步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同时我们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在终裁中也作了类似表述。该案采用的是“重要原因”用语。但在对俄罗斯的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中,采用的是“直接原因”标准,而在丙烯酸酯案中
9、,采用的又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五)反规避条款规定得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反规避的规定,我国仅在2004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2004年4月6日修改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规避做了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可见现行条例对反倾销规避只停留在一项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上,没有对规避的概念和判断规避行为的具体可行的标准作出规定。这必然会给判断规避行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从而给出口商和投资者带来很大的风险,进而影响到我国的对外贸易。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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