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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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内容提要】武汉市公安局颁行的新“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引起社会关注。该规则关于六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背离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精神。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认为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危险。在交通事故中,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因此,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问题的提出2000年9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颁布的关于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正式开始实施。这是继沈阳、济南、上海、中山之后,第五个
2、出台并实施的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新规则。根据通告的规定,在下列六种情形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1)行人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违反信号通行;(2)在设有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线的路段,行人不在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或人行横道线内行走;(3)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翻、钻、穿越隔离设施或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机动车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4)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5)骑车人在设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6)骑车人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通告还作了例外情况的规定,即若因其他
3、违章、有行为障碍的人、没有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责任。通告所称“有行为障碍的人”是指盲人、下肢残疾人、精神障碍者、痴呆人等。所谓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车行道和机动车专用道、单行道。所谓四股以上机动车道是指道路上划有四股以上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隔离设施是指交通隔离护栏、隔离墩、绿篱。翻越是指行人翻越护栏、隔离墩并超过。钻越是指行人从护栏、隔离墩栅间钻过。穿越是指行人从绿篱间横穿通过。据报道,此类法规自1999年9月10日先后在沈阳、济南、上海、中山等四城市实施以来,交通管理部门先后裁定100多起行人负全责的交通
4、事故,在国内反响强烈。武汉市的通告刚刚实施,尚未获悉涉及新规则的交通事故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市民对此非常关心,学术界观点不一。通告公布后生效前,警方在答记者问时指出:为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发布了新的规则,该规则“充分体现了平等参与交通,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以达到强化行人、骑车人规范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意识,确保其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上述警方所述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值得深思。其所言“平等参与交通”似有新意。但是,当笔者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
5、车双方的地位进行比较后发现,前者处于优势地位,而后者则处于劣势地位。常识告诉我们,当上述优势者与劣势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劣势者所受损害绝对大于优势者。因此,警方对“平等”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强调的是“强化”劣势者的参与意识?为什么劣势者的违章行为将成为优势者的免责事由?通告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通告所确保的通行权与民法通则所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哪个优先、哪个劣后?这些问题都应该有合理的说明。二、对通告所涉归责原则之探讨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一般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举证有效地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所谓无过错责
6、任原则是指受害人举证有效地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与行为人有因果关系,且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过错责任中,受害人须证实行为人有过错,方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与补偿;而无过错责任则无须证实行为人有过错即可获得法律之救济与补偿,亦即加害人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在过错责任中,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之侵权责任得以免责者,有多种法定免责抗辩事由,诸如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或者是外来原因:受害人具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在无过错责任中,一般免责条件是: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规定的所谓特殊免责条件。学术界对我
7、国现行法中所规定的特殊免责事由存有的异议容后详述。那么,通告对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呢?警方答记者的观点是:“在交通事故中,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行为人承担后果,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这种观点表明,通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何以见得?因为它与处于其上一位阶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脉相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
8、0%的经济损失”。这种规定所表述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可以肯定,通告所指的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所造成的侵害,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被定义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法律中所称高度危险作业或异常危险行为(abnormallydangerousactivities),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威胁,具有高度危险。高度危险是工业时代的产物,后工业时代不仅没有消除反而更加强了其危险。面对自19世纪以来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发现追求高效、快捷必然要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而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消极结果或负面效应,是工业灾害频仍、交通事故剧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
9、健康等等。事实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人身和财产的潜在巨大危险性,对人们的威胁是现实的,即使高度危险作业的业主或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100多年的历史事实证明,人类义无返顾地选择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以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也许这种选择可以概括为,人类不得不以忍受一定的痛苦为代价来换取或追求幸福。从道德原则上看,在善与恶之间,人们当选择善;在善与善之间,当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当选择最小的恶。也许,人类追求幸福而忍受痛苦可谓是选择了善。而在我看来,这种善并非至善,而只能是一种委屈的善或扭
10、曲的善。那么,制度文明的追求者立法者、司法官、法学教授是怎样选择并作出制度安排的呢?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大陆法系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些制度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之危险性的“一定程度容忍”之“度”的法律防波堤。我们高兴地看到,制度文明的探索者没有也不会对来自人类异己力量给人们所带来的威胁与痛苦袖手旁观。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
11、源不断地造出事故。”因此,必须对高速运输工具及高速运转机器所制造的危险予以规制,如普鲁士1838年的铁路法第25条,德国1871年的帝国责任义务法、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1922年的空中交通法,法国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兴起和适用表明,立法者为了对付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加重了高度危险工具拥有者的赔偿责任。德国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日本、法国、美国、英国等无不效法之。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就是无过错责任的可归责事由。在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依
12、英美法系的表述就是严格责任。对此有两种学说:危险责任说和报偿责任说。前者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程度的责任。后者认为,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因此,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的利益付出代价。基于上述外国立法例如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侵害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事由,这已被世界上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民法通则吸收了这一普遍规则,但人们对其第123条之规定存在争议。法学界对该条主要有四种
13、理解:(1)大多数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主张侵权责任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用,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特殊过错推定”,这实质上是否认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主张某些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另一些情形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中也并无这一原则。王利明先生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
14、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所以可以使用过错责任。他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他论述道: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王先生
15、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学者的观点、立法及行政法规等所反映的倾向,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人的生命尊重不够,从而影响了法律在生命健康权方面制度上的进步。然而,我们仍然不能理解除了民法通则吸收了那个普遍规则之外,其他有关交通法规为什么反而倒退了。我们只能发现,从通告所列举的六种免责事由来看,只要行人或非机动车之违章行为符合所假设情形,则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不负责任,这绝对不是采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反,它明显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三、通告及相关倾向之检讨通告反映了对交通管理的一种新观念,即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要平等参与交通。据此我
16、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超前的观念。公路这种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作为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在人口爆炸与各种车辆数量不断猛增的都市范围内,这一公共资源是稀缺的。在有限的平面上,人流络绎不绝,车辆川流不息,要实现完全的快捷安全通行,除非人车分流在各自封闭的通道内,否则将无法实现。但是,完全的人车分流在今天的城市里几乎是不可能的。也许人类在6000年前发明车轮以延伸人类部分功能之时,只有喜悦而没有今天人类所面临的苦恼。如今的苦恼是,并非所有的人都同时乘载于机动车之上,一部分人在继续使用双腿或非机动车来实现位移。当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各自行进在公共道路上的时候,他们不可避免地在局部地段发
17、生交错与重叠。因此,公共道路上的紧张关系发生了。当交通设施不完善、交通管理者缺乏有效的手段、交通参与者缺乏礼让而规范的行进习俗时,这种紧张关系就更显突出。制定新的交通规则,就是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关系,以疏导拥挤而滞塞的公路交通,提高通行速度,保障通行安全,从而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高效配置。但是,为了实现这种良好的愿望,必须充分认识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所处之地位。常识告诉我们,机动车处于优势地位,行人等处于劣势地位。优势者与劣势者的关系紧张,在双方地位悬殊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平等参与交通呢?从警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角度来看,通告赋予了警察明确的处理标准,这可以提高警方的工作效率。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这个
18、通告是一个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技术型规范。我们注意到,通告并非一个纯粹的操作规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或其他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其中通常包含着伦理型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的规范性表现在对行为的动作范围和动作尺度加以限定,而伦理型规范的规范性则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取向具有指导性或引导生。伦理或道德因素是重要的,它渗透或隐含于法律规则之中,这就是法律良心之所在。因此,暗含于行为规则中的示范性伦理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好的法律制度安排是立法者的行善行为,否则将是荼毒生灵、草菅人命,将有更多的人死于非命而横尸街头却得不到怜惜和怜悯,更何况救济与补偿。从道德上判断,尊重人的生命是社会生活本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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