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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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15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办法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主要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获得国籍、取得公民
2、身份和办理户口登记。第四条江西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证件调拨、鉴定、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签发资料档案管理等具体事务。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计
3、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计生委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确定各设区市的年度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废证登记本),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二)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到设区市卫生计
4、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省直管县原则上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如需与省级直接对接,须报设区市备案同意。(三)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到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省卫生计生委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第八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国家卫
5、生计生委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国家卫生计生委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将签发资料分类归档,定期核查,做到底清账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实行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签发。推进卫生计生与公安部门信息互联共享。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法制教育,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空白证保管要符合“二锁”(内
6、屋门锁和铁柜锁)、“三铁”(铁门、铁窗、铁柜)、“四防”(防盗、防火、防潮、防鼠虫)的标准;实行专人保管,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如发现空白证丢失,立即封锁现场,查找丢失原因。情况严重的,立即报案,协助公安部门破案,将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并及时将丢失证件登报作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必须指定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严禁在空白证上盖章,管理人员名单报同级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户口登记机关备查
7、,并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第十一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等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情况,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的说明,由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参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 52号)的要求执行。各驻华使领馆申请真伪鉴定时,需由使领馆所在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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