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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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一、司法独立制度的重要意义司法独立,指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司法独立是世界公认和普遍接受的一项宪法原则,许多国家都严肃地将这一原则载入其宪章之中。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公正的
2、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着得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德国学者就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笔者以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
3、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是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参照前苏联模式,结合国家领导人意志建立起来的,其中许多不合法治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弊端,随着时代发展,日益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和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制度性障碍。这些弊端主
4、要表现为:婆婆过多,法院对外关系不顺在法院工作与党的领导关系问题上,在我国,党领导一切,这是由我们党的性质、地位和我们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党的领导是保持人民司法性质和审判工作方向的根本保证,我们在司法工作中也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这里有一个什么才是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的最合适的形式和途径的问题。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定型化和法律化,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实现党的意志,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法院工作必须坚持党的统一领导。而目前的状况却是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变成了地方党委的“藩镇割据”式的分块领导,甚至
5、变成了地方党委中个别领导人的领导。个别领导不顾国家法律,干预审判工作,甚至具体案件的处理,对依法独立审判的行为动辄斥以“向党闹独立”,使法院工作在权与法面前无所适从。地方党委是党在地方的一级组织,其任务在贯彻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实施这一点上与人民法院是一致的。但地方党委的领导不能等同于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党委个别领导人的意志更不能代替党中央的统一意志。地方党委作为地方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关负有富一方经济,保一方平安的职责,他们在认识和执行贯彻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实施的时候不能不较多地考虑地方的利益和需要,地方党委干预审判是许多地方法院
6、审判工作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原因。在与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关系问题上,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但在我国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司法权是明显弱化的权力,处于单纯被制约的地位,三权之间没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制约机制,司法最终裁决权被虚化。地方人大任命和罢免同级法院院长、庭长和审判员,监督同级法院审判工作,不仅审议法院工作报告,而且有权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随心所欲的监督和审查。往往一个案件法院刚受理,人大的具体处理意见和要法院汇报的指示就传来了,使法院与同级人大无形中形成一个事实上的领导和服从关系。法院的工资及办公经费由地方政府供给,中层以下干部的进出和升降由政府
7、人事部门审批,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和有求于政府机关,对行政违法的制约无能为力,无法抗拒和抵制政府机关对审判工作的干预。如此体制,法院受地方党委领导,由地方权力机关产生,由地方政府财政供养,人、财、物均由地方管理,地位十分低下,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往往把法院视为同级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动辄给法院下指示,批条子。法院领导为保住自己的乌纱帽,获取必要的办案经费,不得不屈从于各方面的压力。法院“端人碗,受人管”,“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不仅要在审判工作中听命于地方党委、人大机关及领导个人,而且还要直接作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地方中心工作甚至是违法行政活动,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大量地方保护主义的
8、现象,严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样,司法不公,司法地方化,维护国家法律和人民利益的人民法院成为单纯执行地方党政领导意志,保护地方利益的地方法院,就是理所当然的了。民主、公正与进步是我们党艰苦奋斗,孜孜以求的目标,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对党的领导的误解和国家架构旧模式的约束,建国五十年了,司法独立问题尚未真正解决,这不能不说是共和国法制建设的一大悲哀。法院管理行政化,对内管理关系错位从司法原理上讲,每个法院都应该是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每个审判组织和法官都是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审判组织集体和法官个人的知识和经验处理个案的独立的实体,这是法院区别于行政机关和法官区别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重大特
9、征之一。而我国目前的法院在这一点上却与行政机关等同。在法院审级管理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使得司法决策多了一道控制程序,当事人多了一个求得公正的机会。下级法院一审,上级法院二审,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判决,并不等于后者就是前者的下属,而只是各自独立行使法定的职责。但目前在相当一部分人眼里,上下级法院在审判业务上是领导关系,以致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之间经常发现行政管理的痕迹,最典型的是多年来实行的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有问题,就请示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作出有直接约束力的内部批复或作出在后来可能影响本审级决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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