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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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异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13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执行异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一、 执行异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就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提出不同意见。这种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一种, 是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案外人须提出申请。一般来说,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 能够用口头提出, 书记员应记入笔录, 由提出异议者签名或盖章。案外人必须就自己所提异议提供相
2、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否则执行人员能够即时驳回其异议。如果是法院执行人员发现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 必须以书面方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 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案外人。执行当事人, 包括债权人或债务人, 都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 但认为被执行的财产是自己的, 或者认为执行工作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 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人, 包括公民、 法人以及各种社会组织。3、 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而非
3、被执行人所有或完全所有。二是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与她人或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有争议尚未审判或仲裁的。三是案外人认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涉及到自己的利益, 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在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 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有不同意见, 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 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的, 也不构成执行异议, 只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4、 必须在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 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必须是在案件执行期间。在此期间提出的执行异议, 执
4、行员必须认真审查, 审查期间应暂缓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才提出异议的, 则属于新的争议, 应经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 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系统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 根据该规定,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做如下处理: 1、 对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一款规定, 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进行审查, 这里的审查是最终审查, 因此执行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异议者提供的证据, 必
5、要时到实地勘验调查取证, 确保案件的正确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有3种方式: (1)由执行员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O8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2)由院长审查。如果执行员在执行生效的判决、 裁定和调解书时, 出现确有错误的情形.执行员需提出书面意见, 报请院长审查处理。(3)由受委托法院或由上级法院审理。委托执行时,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受委托法院应附相关材料函告委托法院, 由委托法院审查处理。若对审查结果有不同意见, 可再次函请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 但在此期间不停止执行。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 裁定和调解时, 发现确有错
6、误的, 可提出书面意见, 经院长批准, 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该规定71条第2款同时规定, 审查期间能够对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等保全措施, 即能够维持保全状态, 但不得进行处分, 如拍卖、 变卖、 以物抵债等, 若处分正在实施, 应当停止。2、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不能成立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经执行人员向其告知审查情况后又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异议, 继续执行。这里需注意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规定, 对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 以通知驳回。由于当事人异议属于有关实体权利的异议, 严格
7、地讲应当经过判决解决, 以通知形式驳回很不严肃, 限于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 对案外人异议不能经过诉讼解决,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改变了民诉法意见中的写法, 要求用裁定驳回。3、 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 应作以下处理: (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 即此标的物是案外人的, 相当于法律文书判错, 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来的案件进行再审, 执行机构审查后应报经院长批准, 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案件判决内容有好几项时, 其它内容不涉及标的物的不应中止执行
8、, 裁定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和案外人, 并告知案外人有权提起诉讼。如果经审查法律文书有错误,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 根据规定75之规定, 应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决定对其法律文书中止执行。(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表的物, 如金钱给付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措施执行的表的物,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 应报经院长批准, 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 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但不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如财产已经拍卖或变卖, 应将所得价金交还案外人。如果执行的财产是上级
9、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保全的财产, 最终应由上级法院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的裁定。如拍卖、 变卖的财产是不动产的, 应撤销拍卖、 变卖措施, 将原物返还案外人。因错误执行而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 还应当予以赔偿。二、 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缺陷中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 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可是由于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 由执行员进行审查, 案外人不能经过诉讼解决, 削弱了该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 对民诉法进行深入分析, 就会发现该制度在以下几个
10、方面明显存在缺陷: 1、 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保护其权利的主张, 本质上应是一个独立之诉, 案外人应当有权诉请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程序来解决, 而中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案外人是不能经过诉讼解决的, 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另外, 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 由执行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这种”审查程序”在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 案外人在这种”审查程序”中又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 都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2、 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 根据民诉法规定中的”理由成立的”, 能够”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可是不能变更或撤销原判决, 从法律上讲该判决依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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