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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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实施细则12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 规范房屋登记行为, 根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结合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 能够在受理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上。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能够经过政府网站、 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它方便申请人查阅的公开的形式
2、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进行公示。第四条 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房屋登记机构以申请人确定登记权利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能够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夫妻双方能够申请办理共有权变更登记。第五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二) 项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明确房屋权利归属的生效裁判文书。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的, 其继承人或其它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转移登记手续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法人或其它组织在申请房屋登记前终止的, 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
3、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第七条 因行政划拨、 行政征收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能够由受让人单方申请。第八条 部分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房屋登记的, 应经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 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它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九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 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 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第十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
4、的, 应当提供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 澳、 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它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 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一条 自然人委托她人申请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 委托书应当公证。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 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她人申请登记的, 委托书应当公证。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 代理人除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外, 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三条 方案A: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 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 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
5、认。申请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方案B: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 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申请人的, 委托书中应当明确授权代理人能够对询问结果签字确认。如委托书没有明确授权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字确认的, 登记机构能够不予受理。) ( 倾向于方案A)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对询问结果签字确认的,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 房屋登记机构能够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 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别就房屋客观状况进行现
6、场查看, 并制作查看记录。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房屋登记机构能够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 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 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 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能够据此作出不予以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权利人为多人的, 登记证明的发放参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给每个权利人发放一本登记证明, 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异议登记、 注销登记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 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书面凭证。第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建筑区
7、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 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区域的全体业主”。第十八条 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 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 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 受遗赠证明、 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 如其中双方或一方为港、 澳、 台或其它境外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它组织的, 应当办理公证。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
8、三十四条的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同时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并重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二条 设有抵押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房屋, 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 应当提交抵押权人、 地役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文件, 并办理抵押权、 地役权或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经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后, 抵押权设立时间不变,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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