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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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 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2我国宪法上对征用的规定出现在第10条第3款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普通法律、法规中规定征用的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防震减灾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渔业法》、《煤炭法》、《草原法》、《农业法》、《国防法》、《戒严法》、《电力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百余部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征用制度。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定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与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由此可见,行政征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对财产权的侵害性。征用是由财产权人之外的其它人或机构取得财产权人的财产,这种取得既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暂时性的,但无论如何,势必造成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或使用不能,甚至由此导致的财产本身或者对财产收益的损失,因此,征用首先表现为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至于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既可能是公有性质的,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私人不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土地征用实际上就是对非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这种土地属于宪法第12条规定的公共财产,除此之外,一些普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交通工具、物资、设备、器材、房屋的征用,则有可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公益性。既然征用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那么它就势必要与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征用行为必须寻找另外的正当理由来取得其合宪性,这种正当理由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学者的考证,征用自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中世纪由于缺乏统一的公权力,君主与臣民相对立,君主的高权需受制于臣民的既得权,随着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合一,统一的公权力概念的逐渐形成,遂认为既得权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只要具有高权之高权者,即可对其予以侵害。此种高权之高权称之为紧急权,被认为是国家征用权的滥觞。近代意义上的国家征用权,直到17世纪才由荷兰学者格劳修斯予以论证。他认为私人财产权并非毫无限制,财产权可以分为有关个人利益的一般权能和为公共福祉而优先于一般权能的特别权能。因此,君主在公共福祉的前提下,享有优越于私有财产权的权力,臣民对此必须服从。4近代社会,受完全自由的私有财产权所导致的社会贫富分化以及恶性竞争的影响,逐步承认财产权负有一种社会功能,需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这其中就包括征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征用乃是一种对财产权最严重的制约。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法定性。征用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害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行为,根据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法律保留的原则,国家行使征用权必须具有法律的依据,甚至是宪法上的依据。从世界范围来看,征用补偿条款已经成为构建宪法上财产权保障条款的必要组成部份,同时,依据宪法上的征用补偿条款,通过立法者的法律将之具体化,规定严格的征用范围和征用程序,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滥权对公民财产权的进一步侵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有法治的标志。征用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下才能发动,而判断何者为公共利益,须为立法机关的任务。征用的进行需遵循正当程序,而何种程序才算正当,也只有通过立法机关的民主议程才能解决。强制性。征用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只要符合法定的征用目的和征用程序,被征用人就必须服从。公民权利的行使不仅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同时积极地促进公共事业的发展,也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可以对征用措施提出异议,甚至请求司法的救济,但是为了保证国家行为的公信力和确定力,征用一旦实施,就被推定为合法,当事人对征用机关的行为要予以配合,否则征用机关将强制执行。比例性和必要性。因为征用是以损害公民财产权的方式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其对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5有时甚至是不可恢复的,因此,国家必须审慎地使用征用权,征用权只有在已无其他法律上或经济上可得代替的方法可资利用时,方可作为最后的手段来使用。假如征用所要实现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较轻微的侵害财产权人权利的方式来达成时,如经由私法买卖合同可取得土地之使用权,或以物的负担或征购合同来代替财产权的征用,则征用为法所不能允许。另外,在选择达成征用目的的方式时,必须采取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最轻负担的措施。6补偿性。无补偿即无征用。这是现代法治对国家的征用权提出的要求。征用是为公共利益作出的,但它将相应的负担施加于特定的个人、特定的少数人身上,是以一种牺牲特定的少数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这在法学上称之为少数人的特别牺牲。此时如果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势必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一种侵害。因此,为了恢复平等状态,或者说为了避免不平等状态的产生,应当由获益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损失给与补偿。拉丁法谚有云:为大家而牺牲者,其损失应由大家分担而补偿之。7所以,补偿成为征用的合法要件。德国学者称两者为唇齿条款,来形容征用与补偿的不可分性,如果一个法律规定无补偿的征用或者不公平地规定征用补偿时,将会因违反唇齿条款而无效。8从某种程度上讲,由于征用权从属于主权,凡是主权者都可以行使征用权,因此,宪法上有关征用的规定,其目的都在于保证作出补偿,而非认可征用权。同样,立法者在制定有关征用的法律时,也必须同时决定补偿的方式、标准和范围。 一、征用机制之比较 既然征用是一种为宪法所承认的对财产权的合法侵害行为,那么征用与财产权保障之间就具有某种互补的关系。宪法上对财产权的保障一般是确保财产权人所拥有财产的存续,只有在征用的条件下,才转化为价值上的保障。征用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法定性都表明,征用是一种由多数人决定的促进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在符合现代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的同时,也蕴含着多数人的暴政的可能。所以,为了防止国家征用权的滥用,以及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征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国普遍在征用的条件与程序上予以限定,以使对公民的财产权的侵害最轻。 征用条件方面 1、征用目的 征用目的是征用获得正当性的理由之一,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合法要件之一。征用的目的必须体现公益性,不体现公益性的征用法律是违宪的,而为了实现非公益性的目的而进行的征用本身就是违法的。历史上,征用目的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早期被称为古典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用途或公共使用、公共利用,亦简称为公用,9是指在征用前,必须存在一个公共事业,该公共事业存在一个私人财产的需要,从而促使政府行使征用权,将私人的财产转移到该公共事业手中。古典征用目的是对公益性的一种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论的背后是希望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人民财产权的自由法治国的思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和繁[10] ... 多,促使政府不再是充当消极地不干预公民生活的守夜人,而要积极地促进公民福利的增长。古典的公共用途,与现代国家广泛的公共职能不协调,征用的目的必须扩张,举凡一般的公共利益均包括在内。有学者称之为公用征用向公益征用的转变。10但是,公共利益毕竟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其内涵究竟为何,需要具体的征用法律予以明确。否则,倘若国家借口一切皆为公共利益而轻易发动征用权,则人民所受损失甚巨。一般认为,由于征用是以牺牲个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故此种公共利益于其他的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更具有重大的、特别的价值。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为了所谓的国库利益,即以充实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政为由实施征用。确保征用目的的公益性的措施主要是有两个:一是由立法者来决定征用公益的类型,立法者应斟酌国家、社会之紧迫需求,着眼于尽可能地保障人民的财产为出发点,决定行使征用权的时机。因此,平衡社会急需与财产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立法者的职责。第二,是由法院来审查征用公益的内容,并且以其层次不同,分为宪法层次的,由宪法法院来审查决定征用公益类型的法律,有无违宪;分为行政层次的,由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在实行征用的个案中,有无遵守征用公益的规定。11 2、征用侵害 古典征用的概念认为,征用对财产权所造成的侵害系指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剥夺仅指对所有权的转移,广义的剥夺还包括暂时性地占有人民财产,使用完毕后归还的情形。但是,经过二十世纪初征用概念的扩张,征用侵害已不局限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举凡对于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的限制,如课予负担,亦属于征用之侵害。这种征用的侵害性的扩张,是与无补偿即无征用的观念的兴起相联系的,亦即补偿性越来越成为征用行为区分于其他行为的标志。这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的界分。财产权受限制,是二十世纪初社会国家思潮影响的产物。这种限制表现为财产权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其财产权,为尽其社会义务财产权人必须忍受其财产的损失,并且不能要求补偿。这种无法要求补偿的理由在于这种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社会中每一位成员均应承受的,是一视同仁的,且该限制是有法律依据的、可预期的,然而对于征用而言,其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虽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已为法律所规定,但具体将由谁来承担征用的后果,只有等征用计划出台后才能知晓,因此,征用对被征用人来讲是不可预期的,尤其在被征用人与没有被征用的人、以及因征用而获益的大多数人之间造成了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只有通过其他人对被征用人的损失负担来恢复。所以,征用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之间的最重要区分就在于是否应给与补偿,而并非传统的是否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一些行为虽未使用“征用”的字眼,但如果认为其程度上已经造成了一种对财产权的个别侵害,需要补偿,就应被看作是一种征用行为。12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此处的征用应作为狭义上的剥夺讲,但是,一些普通法律中,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戒严法》第17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征用后及时归还的”,又是将征用作广义上的剥夺理解。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立法上已经有若干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对私人财产权使用或收益的禁止与限制。如《防沙治沙法》第3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种子法》第13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13条。财产权的公益利用。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16条、《石油地震勘探损失补偿规定》第4条。对私人财产权使用造成妨碍。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对妨碍公益的私人财产权的除去。如《民用航空法》第59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紧急避险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如《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36条、《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9条、《防洪法》第7条。废止行政处分对公民的财产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害。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告》第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13 3、征用客体 基于征用是一种对于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因此,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及权利,都可以成为征用的客体,古典征用将征用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的时代,已随着现代国家干预能力的加强而作巨大的改变。我国亦不例外,宪法虽然仅规定了对土地的征用制度,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征用的客体却不仅限于土地,还包括其他生产资料,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戒严法》第17条规定的“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国防法》第48条规定的“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 4、征用主体 征用是国家征用权的表现形式,而征用权是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公权力主体来行使,惟公权力主体并不以国家为限,举凡公法上社团、公法上财团与公共营造物均属之,甚或包括受公权力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内。14需要注意的是,征用主体指的是征用的批准机关,而不一定是具体实施征用的机关,也与征用的受益机关不同。从我国的规定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是一抽象的概念,必须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国家实施,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除此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是“当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是“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戒严法》第17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是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是当地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6条规定的是中国政府,《公安部关于整顿海上缉私秩序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征用地方船艇必须报边防总队批准,《破坏性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的批准机关是抗震救灾指挥部,《森林法》第18条规定的批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征用程序方面 按我国行政法学者的观点,行政征用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涉及何时生效的问题,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经过正当的程序后才能发生效力,这既是出于控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滥权的考虑,也关系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周到。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土地征用必须依照法律的 规定进行,即是出于此目的。由于我国有关征用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概括,总体上还缺乏一个比较系统的征用程序,但从征用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来看,一个系统、有效、公正的征用程序又是非常需要的。 1、征用申请 依德国《建设法》第105条的规定,申请征用并不以公法人为限,私法人甚或私人,只要是为了实现该法第85条所规定的征用目的的,均可为之。申请征用原则上需依书面为之,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言词为之。申请征用须向拟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为之,该乡镇只是受理机关,并非征用机关,因此乡镇应于受理后一个月内将该申请案转送于征用机关,如该乡镇不为转送时,申请人可径向征用机关提出申请。乡镇对于申请案,并无审查权,纵使该申请案并无理由,乡镇也无权驳回。该乡镇只是在将申请案转送于征用机关时,可以附具其意见,因其对拟征用的土地状况知之较熟,故可供征用机关作裁决时参考。日本关于征用申请的规定与德国有所不同。依日本《土地收用法》之规定,是将征用申请称为事业认定。该法第18条规定,起业人在为事业认定之申请时,需依事业种类、事业施行区域以及起业人之不同,分别向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为之。事业认定人有权判断该事业有无征用之公益性以及是否有助于土地的合理使用。事业认定人为事业认定处分时,得听取土地管理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要举行听证会,听取一般民众的意见。申请事业认定时应以书面为之,事业认定人认为事业认定之申请无理由时,得驳回,认为有理由时,则应将有关文件一面送登公报,一面送交起业所在地之市町村长由其公告供公众阅览两周。事业认定生效后,起业人尚须于法定期间内另行申请征用裁决,否则事业认定将失去效力。诚如前述,我国有关征用的法律中对征用程序规定甚少,以较为详细的土地征用为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征用审理 征用审理是征用机关对征用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征用裁决的过程。在德国,征用裁决一般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的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而日本由于采行事业认定与征用裁决分开审理的作法,征用裁决由收用委员会作出。15由于征用审理是一准司法过程,其程序性保障对作出合理公正的征用裁决相当重要,所以德、日法上对其均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德国《建设法》规定,征用机关在收到乡镇转送的征用申请案后,应迅速指定言词审理期日,传唤征用申请人、土地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乡镇等关系人到场,如不到场,可径为裁决。征用机关在作出征用裁决前,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应给与征用关系人由陈述意见的机会,藉使所有赞成或反对征用的论据,在征用审理前为征用机关知悉。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应由地方政府指派一名荣誉陪审员参与,并通知地政事务机关作必要的登记。日本的征用裁决由于与事业认定分开进行,故起业人在获得事业认定后,应于一年内另行以书面形式向收用委员会申请征用裁决,收用委员会在收到裁决申请后,除应迅速将该申请书连同有关文件送交市町村长公告供公众阅览两周以外,并应将该申请书连同有关文件通知征用关系人,征用关系人与阅览期间可提起异议,阅览期满后,收用委员会才开始审理。我国立法上,除规定征用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外,对于征用审理的具体程序则付之阙如,仅于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征地调查作了若干规定,16而对征用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征用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我国立法上采用的是征用公告的办法,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显然,征用公告是在征用方案已经获得批准后作出的,根本无法起到让征用关系人参与征用审理、听取征用关系人意见的作用。17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3、征用裁决 征用裁决是征用机关作出的是否准许征用的决定,依德国《建设法》的规定,征用裁决应以书面记载征用申请人、关系人、征用目的、使用期限、征用标的、征用补偿、救济途径等法定事项,而后送达征用关系人。征用机关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或核准征用申请,或全部或一部驳回,端视言词审理的结果而定。同时,征用机关在作征用裁决时,对征用标的上原来存在的权利的去留要一并决定之。日本的《土地收用法》规定,收用委员会于审理终结后,裁决结果或为驳回裁决,或为征用裁决。又征用裁决分为权利取得裁决和明渡裁决两种。权利取得裁决是指起业人在法律上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并没有实际占有,如要实际占有,起业人尚须申请明渡裁决。这两种裁决必须齐全才算是征用的完成。如果自事业认定后四年内未申请明渡裁决者,不但事业认定失去效力,即使已为权利取得裁决者,亦视为撤销。同时,征用裁决不论是权利取得裁决还是明渡裁决均须以书面为之,并须记载一定事项,如补偿。如果起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征用裁决所定之补偿时,征用裁决将失去效力。18根据我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用决定将以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形式下达实施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该批准文件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送达征用执行机关起生效,并不以公告为限。194、收回权 所谓收回权是指征用机关或被征用人在有助于公共福祉的征用事业已不再被实施,或征用标的物已不再供征用事业使用时,可收回或请求收回被征用标的物的权利。由于征用是公权力对财产权的合法侵害,私有财产权人只有在征用已经具备合法条件的情况下,才有忍受其侵害的义务。惟如该合法之征用侵害事后经证明已不再存在时,则受法律保障的财产权应恢复其功能,同时也可起到督促征用受益人及时利用征用标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20德国《建设法》第102条规定,征用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于征用裁决所定之使用期限内,对于征用土地未为合于征用目的的使用或已放弃征用目的的,即可行使收回权。日本《土地收用法》规定的收回权行使的条件是,自事业认定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由于事业废止、变更或其他事由致使被征用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不用,或自事业认定公告日起,经过十年被征用土地未供事业使用的。我国与收回权较为接近的规定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 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但该收回权仅针对被征用土地为耕地时行使。除此之外,根据该法第58条、第65条规定,被征用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我国的收回权的含义与德国、日本的不同,在德、日,收回权类似于一种私权,因此,被征用人在行使收回权时尚要支付相当于征用补偿额的买受价格。而在我国,收回权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力,由国家无偿收回后交给原被征用人使用,被征用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二、补偿机制之比较 无补偿即无征用,现代法治在征用的公益性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之间,越来越倾向于后者。因此,对征用本身不仅有程序的限制,征用必须依法进行,而且只有在该法律同时规定了征用的补偿额度及种类时方可为之。现代法治已完全禁止一个无补偿的征用存在。21这不仅是由德国的“唇齿条款”所发展出的规则,在英美国家,补偿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现,补偿虽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作为惯例在英美法中存在,那就是立法者若要行使主权进行征用,它就必须提供补偿。《欧洲人权公约》在规定保护财产权时,虽然没有把补偿义务包括进去,但1985年欧洲人权法院在英国钢铁案中却判决,英国政府在国有化过程中没有给与充分的补偿,因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22可见,补偿已成为征用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补偿原则 纵观各国宪法,23补偿标准不过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完全补偿。完全补偿说认为,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时,应补偿财产权人因此所受财产上损失之全额,以征用为例,除全额补偿被征用财产之交易价格外,尚应加上迁移费或营业损失等因征用致通常所生之损失,而补偿其客观价值之全额,补偿额低于此者,因不符合正当补偿的要件,被征用人可请求合其要件之补偿增额。完全补偿说为十九世纪的德国所使用。第二,适当补偿。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鉴于征用财产权之公共目的,正当补偿只需为妥当或合理补偿即可,未必补偿其财产之实际价格之全额。亦即,补偿额算定基础苟非恣意,按诸社会国家的原理可认为基于合理的根据者,补偿额有时纵低于完全补偿额,亦不违宪。24适当补偿为德国魏玛宪法所首创,但其在德国的真正使用却是从纳粹上台开始,之所以要采取适当补偿的理论,原因在于魏玛宪法所建立的私益本位向公益本位的转变,导致了补偿时不再以被征用人的立场为出发点,而是以所有因征用而获益的大众来考虑,征用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也就意味着被征用人必须承担适度的牺牲,因此,如果仍奉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完全补偿的理论,公益至上将无以体现。日本的实务界多采用之。第三,公平补偿。25适当补偿出于社会本位的价值考量,对完全补偿进行了否定,但是,绝对的适当补偿往往造成有违社会公正的结果。因此,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将征用补偿的标准改为: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之利益后,决定之。公平补偿说实际上是对完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的调和,即并非绝对地执行完全补偿,或者绝对地执行适当补偿,而系宪法授权立法者,可以斟酌、审视立法时之各种不同的、所欲规范事件及时间因素之特性来决定是否应给与被征用人全额或者低于全额的补偿。但是,究竟如何达至公平,学界颇多争议。从现在的理论发展来看,强调保护人权、强调实质正义的理念有使公平补偿倾向于完全补偿的趋势。 对于补偿的原则,我国普通法律中已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具体来讲有四种模式: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给与相应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戒严法》第17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给与适当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国防法》第48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给与合理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条、《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第2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3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32条、《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防沙治沙法》第35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6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一定”、“相应”、“合理”、“适当”虽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在汉语上均为不完全之义,再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来看,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 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是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德、日两国的补偿原则不同,故其有关补偿范围的规定亦不相同。由于德国基本法采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补偿要求一种介于征用标的物的市场交易价格与全额补偿之间的中间路线,因此公平补偿的结果,有可能给与完全补偿,亦有可能给与适当补偿。故德国《建设法》即本此原则,于第93条第2项明定对实体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应给与补偿。其中实体损失系指被征用土地以及其他征用之标的之价值而言,因此,是对征用标的的市价补偿,亦称为实质补偿。而所谓其他财产损失是指超过实体损失范围之外,而存在于不同个案的一种特别损失,包括营业损失、残余地价值减少、迁移费、律师或专家的代理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项目。此外为避免因实施都市建设措施对人民之生活状况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和社会国家的角度出发,该国之《建设法》特别规定了急难补偿。而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的规定,国家不仅补偿公民因征用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因征用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之一部,致使残余地价格减少或征用土地之结果致使被征用人支付地上附属物的迁移费时,亦应予以补偿。除此之外,因征用土地之结果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发生其他通常损失时,也应给与补偿。其他通常损失是指在通常情形下都可能发生的客观的经济损失,一般而言,举凡农业、营业或渔业等废止、停止及经营规模缩小均属之。另外在实务上亦承认对动产搬运费、暂时居住、青苗、养殖物、特产物等的补偿。可见,德、日两国的补偿范围甚为广泛,不能不说是其重视财产权保障的流露。26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除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 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与补偿外,对于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我国的补偿范围与德、日两国相比,甚为狭窄,惟补偿范围旨在调整财产权保障与征用间的失调关系,使被征用人借助征用补偿之给付,可以再取得与征收标的物相类似之物,以恢复其征用前的财产状况,因此征用补偿的范围,在利益衡量的补偿原则下,于不妨碍国家财政负担的范围内,应尽量从宽规定,藉使达到征用补偿的目的。 补偿方法 传统的补偿方法以金钱补偿为主,但是,现代社会基于生存保障和生活重建的理念,强调金钱补偿之外的手段,藉以缓和征用侵害之严酷效果。德国《建设法》规定了代偿地补偿和其他权利补偿,盖以金钱补偿就供农业或园艺业之土地,有时无法对征用受害者的特别牺牲为完全调整,因在经济景气期或货币贬值期欲重新取得土地殊有困难。思及一方面被征用人丧失为其生存基础之土地,另一方面征用受益人自己取得适合事业之土地并保有之时,金钱补偿确属残忍。27同时,日本《土地收用法》鉴于金钱补偿有时不能达到征用补偿的目的,为济其穷,乃复明定于必要时,亦得为现物补偿,现物补偿除代偿地补偿外,尚包括耕地造成补偿、代行工事补偿、代行迁移补偿及宅地造成补偿等。 我国法律上以金钱补偿为主,但也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的补偿方法,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12条规定,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第47条规定,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由于征用补偿的方法关系到征用补偿目的的可否达成,尤其是受生活重建理念的影响,从前的支付货币了事的心态,已非现代法治国家的行为。诚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因此,如采金钱补偿的方法,将不能达成征用补偿的目的时,就要通过其他的补偿手段,而不能无视被征用人生活水平的下降。当然,由于金钱补偿易于被征用人灵活使用,所以采其他补偿手段时,需经被征用人同意,方能为之。 三、救济机制之比较 无救济即无权利,由于征用对公民的财产权的侵害甚大,且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往往使民众除了忍受之外无法有效地抗辩,因此只有提供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方能使公民财产权得到确实保障。 违法的征用行为通常表现为五种类型:征用目的违法;越权征用;征用滥权;征用程序违法;不予补偿、不及时补偿或不公平补偿。违法征用必将对被征用人的财产权产生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处虽然使用的是征收,而非征用,但是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征用也应包含在其中。28在日本,对于都道府县知事所作的事业认定不服,由于可以再向建设大臣申请认定之故,没有声明异议的必要。对于建设大臣所作的事业认定不服,则可以向其声明异议。不服收用委员会的裁决者,除损失补偿之外,可向建设大臣请求审查。对于收用委员会关于损失补偿的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德国,对征用提供的救济方法分为两种层次上的,一种是基本法提供的救济方法,对于规定征用的法律其征用补偿与标准是否合宪的问题,依基本法第100条第1项的规定,可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加以审查。同时,依基本法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补偿金额有争执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普通法提供的救济方法,如《建设法》规定,被征用人如对补偿金额之外的征用措施不服,可诉请行政法院撤销之。法国的情况与德国类似,对于征用是否合法以及请求撤销不合法的征用行为的诉讼,属于越权之诉,由行政法院管辖。普通法院在受理其他诉讼中,涉及到征用合法性的解释时,应当作为审判前提问题,等待行政法院的判决。但关于违法征用引发的损害赔偿和确定补偿金的问题,则由普通法院管辖。29在我国,对于征用的救济问题,也存在两种层次上的途径,一种是一般法律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财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征用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属于此种情况。另一种是专门法律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若干建议 征用机制方面 1、征用目的 征用制度能够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合法权力,其法哲学基础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和民法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重要成果,是对所有权绝对的扬弃。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主张私人使用者对其所有物可以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原则虽然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过推动作用,但是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大规模发展,甚至导致了个人随意滥用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于其行使,必须顾及公共利益。”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在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现代法学认为,所有权的行使必 须服从公共利益的要求,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二是征用的公益目的性。征用的公益目的性征用之制度发端于土地征用,而土地征用制度则是现代各国宪法和财产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土地征用权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强行取得其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征用权的行使同土地财产所有权的宪法和法律保护制度遂发生激烈冲突。正由于此,西方法制史上对于土地征用是否合宪,以及是否构成公权力的滥用,也一度成为众说纷纭、争论不休的重要话题。值得提及的是,正是土地征用权的这一所谓“公共利益”之目的,不仅使土地征用权的合宪性在这场争论中得以成立,同时也使它成为评判一项具体的土地征用权是否合法行使的主要标准,并最终发展成为防止土地征用权滥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其实,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和征用的公益目的性只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所有-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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