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抵押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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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人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亦称所有人抵押,为近现代民法一项重要制度,指不动产所有人就自己的所有物享有抵押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所有人抵押权,是为缺漏,应属无疑。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第330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这些规定,为我国关于所有人抵押权的明文,表明我国民法肯定所有人抵押权的基本趋向,值得注意。第一部分各国民法上的所有人抵押权一、罗马法距今约30个世纪的古罗
2、马法,乃是近现代民法制度的端绪。近现代各项民法制度大都可以在这里找到其最初的观念和雏形,所有人抵押权自亦不例外。在古罗马法时代,由于站在保护债权人的立场规定担保权,所以担保权的设定,被认为是对债务人责任的加重。终罗马法时代,担保权需要从属于债权而存在,被认为是一项确定不移的原则。被担保债权消灭,担保权也随而消灭,被说成是债权和担保权的关系的一项铁则,且认为先次序担保权消灭,后次序担保权得随而升进。这样,不动产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也就成为虚无缥缈之事。总之,在古罗马法时代,近现代意义的所有人抵押权观念并未真正形成。抵押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而消灭,是一项普遍的
3、观念。二、德国法所有人抵押权的形成与发展小史德国法所有人抵押权的观念,是在抵押权的附从性得到缓和,以及抵押权被解作一种价值权后出现的。所有人抵押权,最初是因继承和法律行为而使所有权和抵押权归属于同一人时,作为例外被认可的.1824年的普鲁士宣言称:不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不动产设定了抵押权给债权人时,在不动产所有人清偿债务后,抵押权不消灭,而是移转于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此后不久,随着学术研究的次第发达,无论债权存续与否,抵押权俱可以以所有人抵押权的形态存在,便逐渐获得了多数学者的认同。同时,此间的登记制度也为所有人抵押权的设定准备了条件.19世纪中期以后,设定无债权的土地债务,成为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4、。此后的情况表明,肇始于19世纪末期的民事立法运动完成了这一任务,不动产所有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己设定所有人抵押权,为各州法所明定.各州法上的所有人抵押权德国法所有人抵押权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土地定期金买卖。此定期金买卖,如前文谈到,指投资人贷与一定数额的金钱给土地所有人,尔后便可由该土地定期地受一定金钱的支付。而且,土地所有人即使变更,新的土地所有人也要继续负担该特定金钱的支付。一般认为,1871年以前德国地方法上的所有人抵押权,正由来于该定期金买卖.不来梅法。依不来梅地方的法律,为定期金买卖时,需作成“公约证书”。“公约证书”所记载的定期金买受人,通常为真正的买受人。惟例外也存在由土
5、地所有人记载虚拟的买受人而作成“公约证书”的情况。“公约证书”由不动产所有人保留于自己之手而未出让时,所有人即享有由自己的物收取定期金的权利。此与证券抵押,在不动产所有人未把证券交付给债权人前,抵押权便由他自己享有,并无不同.巴伐利亚邦法。因受罗马法的影响,巴伐利亚邦效仿罗马法而规定: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原则上抵押权归于消灭,后次序抵押权得升进其次序。同时,为防止该项规定可能发生不公平的结果,该法又规定:抵押权已全部或一部消灭,但未于登记簿册注销的,所有人得保有该抵押权的次序,且可以之向他人融资.萨克森法。在萨克森地方,1843年11月6日的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抵押权归属于同一人时,土地所
6、有人可以把自己登记为债权人,并有处分抵押权的权利。土地所有人如只出让土地所有权的,则抵押权仍由土地所有人享有,受让人不能取得、享有之.普鲁士法。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继受了罗马法担保权因混同而消灭的规定。1802年8月11日的法典调查会议规定:即使抵押权和土地所有权混同,但只要所有人不注销抵押权的登记的,抵押权也不消灭,土地所有人可以把该抵押权移转给第三人而获取融资。其后不久,该项规定被追加规定于普鲁士普通邦法上。按照完成追加规定以后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无论债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同,还是不动产所有人清偿债权,所有人抵押权皆可成立。此外,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第27条也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可
7、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土地债务,并作成土地债务证券.梅克伦堡法。梅克伦堡位于德国北部,较之其他地区,该地区在较早的时期便已进行了抵押权立法。1848年梅克伦堡修订了旧有的抵押权法,而认可抵押权的独立性,并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抵押权。尽管该规定当时只适用于士大夫的土地,但至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制定时,它便被扩大适用于一般的场合,即一般的土地所有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抵押权.三、瑞士法瑞士民法典的所有人抵押权,系渊源于“Gltrecht”。而Gltrecht,迄今已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按照Gltrecht,一笔土地仅可供作一次担保,但至后来,以同一笔土地设定数个担保的情况也被予
8、以认可。不过,此种场合,后成立的担保权仅能取得先成立的担保权满足其债权的清偿后所剩下的余额。1867年2月10日,瑞士明文废除同一土地的先次序抵押权因清偿或混同而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人得升进其次序的规定,采抵押权次序固定主义,系规定所有人抵押权的前奏。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直接承袭该“1867年2月10日法”的规定,在第814条第1项规定:就一笔土地设定不同顺位的数个抵押权时,当一个抵押权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不得请求递补其空位。所有人抵押权由此产生。四、奥地利法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设有所有人抵押权的规定。第469条规定:被担保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不消灭,如不注销登记簿册的债权的,抵押物应
9、承受该负担。抵押物的所有人,可依债权人受领清偿的证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债权已然消灭的证书,在不超过登记簿册所记载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以该抵押权供作新的融资。第1446条规定: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未于登记簿册注销其登记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而由所有人享有.五、法国法法国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国家,其关于所有人抵押权的立法大抵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前。这一时期,因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抵押权制度广泛作用于法国各地区,无论何人皆不能以自己的所有物为自己设定担保权,担保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担保权消灭等等,乃是当时社会的基本观念。第二个时期,是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
10、命开始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这一时期,法国社会跌宕起伏、社会关系变动不居,抵押权在这种背景下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因受重农学派的影响,共和3年10月19日,法律规定所有人可就自己的所有物为自己设定抵押权。具体而言,土地所有人可以在自己土地价格的3/4的限度内,发行抵押证券,用作债权的担保,该抵押证券因性质上类似于票据,故可依背书转让。惟因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过于繁琐、不易理解,所以实务上颇难推行。因此共和7年2月11日,法律乃不得不将它废止。第三个时期,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公布以后。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不消灭,应成立所有人抵押权.六、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11、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混同的场合,得成立所有人抵押权,适用范围较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规定: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其他物权消灭。但该物或该物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的,不在此限。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上,即使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发生混同,仍不能当然成立所有人抵押权,而仅在“但书”的情形,才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具体而言,仅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第一,须所有权和抵押权混同。即只有
12、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归属于一人时,才有所有人抵押权成立的可能。否则,如非因混同,而是由于债务人的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绝对抛弃抵押权等,皆不能成立所有人抵押权。第二,须抵押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即只有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并不能当然成立所有人抵押权,而只有该抵押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才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所称抵押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大致包括:其一,同一抵押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也就是说,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数抵押权的竞合;其二,发生混同者,须为先次序的抵押权,即混同后,还存在后次序的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依是否伴有债权为标准而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13、。伴有债权的,为“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反之为“不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与被担保债权和债务的混同,是截然不同的。抵押权虽然与所有权混同,但被担保债权并未与债务混同者有之;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被担保债权即与债务混同者也有之。因前一种混同所产生的所有人抵押权,为伴有债权;因后一种混同所产生的所有人抵押权,为不伴有债权。惟何种情形才能发生前一种混同,又何种情形才能发生后一种混同,须视抵押物属于何人所有,以及混同的原因如何而定.第二部分所有人抵押权的法律构成一、各种学说分析由以上分析,我们看到,所有人抵押权,乃是所有人就自己的所有物享有抵押权。惟应注意
14、的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民法所称的所有人抵押权,实际上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权,包括“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与“不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两种;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则仅指“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不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理论上称为“土地债务”。以下对所有人抵押权的论述,系从广义,即不仅包括“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而且也包括“不伴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此一点,于此一并加以说明。民法自罗马法以来,莫不以抵押权为他物权。抵押权既然为他物权,则当然应存在于他人的物上,亦即应以他人的物而设定。而所有人抵押权,则是在自己的物上成立的,故称为特殊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不但是一种特殊的抵
15、押权,而且也被认为是近代私法史上的一大怪物,它不仅对旧有的担保物权理论提出了挑战,而且也越出担保物权法的领域而向一般的私法理论提出了挑战。盖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关于担保物权,从来实行“担保权的不可分性”与“担保权的附从性”原则。依前一原则,在被担保债权未受清偿前,担保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及以担保物的各部来担保债权的全部;依后一原则,无债权即无担保权,担保权的设定需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无债权即无从设定担保权,如果把债权比之为“皮”,担保权喻之为“毛”,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正为二者关系的生动写照。显而易见,坚守传统民法上的这两项原则,将使人们对所有人抵押权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同时也会给私
16、法理论投下如下的疑问:在自己的物上,除可以成立所有权外,何以还能成立此外的其他权利如所有人抵押权呢?实际上,关于所有人抵押权的法律构成的议论,其中心正是围绕这一点而展开出来的。关于所有人抵押权的法律构成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五说:1.对自己的物的权利说学者哈特曼和胡贝尔倡之。哈特曼氏指出,物权,可依一定的方向或目的加以区别。亦即,权利人借助于特定的物权而欲达成的目的,便是各种物权的区别标准。各种物权各有其特有的目的,正是该特有的目的,才赋予了物权的支配力以一定的方向,并因此确定其内容、限制其范围。但因各物权的特有目的产生的契机不同,所以有的物权被称为他物权,有的物权则演变为对于自己的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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