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商事通则》论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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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商事通则论纲关键词: 商事通则/总体思路/体系结构内容提要: 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是:商事通则只应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应以企业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只应将总纲性的法律规范,以及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内容包含进去;其法律属性应为具有较多公法规范的私法。商事通则的体系结构应根据我国现实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确定,应在商事通则的篇首置“基本原则”章。笔者曾撰文对我国制定商事通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认为,在我国当前,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以及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
2、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适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1在本文中,笔者将承接上文,对制定我国商事通则应遵循的总体思路、商事通则体系结构进行探讨和研究。谬误之处,敬望指正。一、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制定商事通则应遵循什么样的思路,是一个必须阐述清楚的问题。这不仅事关这部法律的内容,从某种角度上讲,还直接关系到这部法律的命运。因为,是否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商事通则制定思路,直接影响到这部法律能否为学界特别是民商法学界、立法者
3、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直接影响到制定这部法律的现实性。考虑到目前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格局、市场主体的基本形式、立法传统等因素,笔者认为,制定我国商事通则应遵循以下总体思路。在民法典与商事通则的关系上,应强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商事通则的适用应以民法典为基础和补充,商事通则只应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在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民法和商法是私法领域最重要的两个分支。在日本,民法被认为是有关人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商法被认为是有关企业关系的民法特别法。在德国,虽然认为商法一经产生,就独立存在,且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它并非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但人们仍然认为商法以
4、民法作为适用基础和补充,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日本和德国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定位,可以作为我国确定民法典与商事通则关系的主要参照标准。在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但他们大都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商事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仍应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规则的特别规则。当然,也有人认为民法只能是“简单商品经济完善法”,是调整“家庭、人身、财产及其取得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它不可能是统帅商法的基本法。但这种观点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是一种割裂民法和商法,挑战民商法沿革、现状和相关概念使用的客观实际,人为地突出和拔高商法的观点。因此,作为商法基本表现形式的
5、商事通则,应以民法典特别法的形式出现,并以民法典为适用基础和补充。将商事通则和民法典的关系定位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路径依赖”的效应。在我国20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基本上走的是一条民商合一的道路, 1许多法律都是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可以说,民商合一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已经成为我们立法的一种“路径”。如果将商事通则与民法典作为同位阶法律,会人为地割裂民法典与商事通则的关系,使此前制定的大量民商事法律与商事通则的关系难以协调。如果将商事通则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则它就是以民法典作为适用基础的,从根本上来说,它仍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这样,即可以避免“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
6、无谓争论,又可以维系20多年来的立法“路径”,更可以协调此前制定的大量的民商事法律与商事通则的关系。二是节约立法资源。作为民法典特别法的商事通则,无需就民商事法律的共通性规则进行规范,亦无需就传统民法规范的行为如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它仅需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如商事主体的一般制度,商业名称制度,商业登记制度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立法资源。以企业作为商事通则的主要规范对象,同时兼顾其他商事主体。传统商法主要以商人作为规范对象,虽然各国在确定商人的标准上并不相同。在我国,一般将商人称为商主体或商事主体,并按类型将其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公司。关于商法以哪一
7、类型的商主体作为其主要规范对象,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认识逐渐趋于相同。在早期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受个人本位主义的影响,商法基本上是以商自然人作为立法中心的。但这种以商自然人为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的做法,近几十年来所导致的理论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主要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的形态要求。现代经营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其他企业甚至个人独资企业等,已经成为多个权利人的组织体,这些组织体已经不完全是单个的个体,而是一种属于法律人格的组织形式或机构体系。二是现代社会实施商行为都要凭借一定的组织形式,并通过注册登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
8、经营资格。因此,相当多的商法学家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以商自然人为中心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目前,在日本,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以个人为主的普通市民生活之外,企业及其活动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存在特殊之处,再加上企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故需要由特殊的法律加以规范,商法正是在民法之外另行制定的规范企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德国,许多学者认为商法是企业的对外私法,在德国商法最近100多年的发展中,人们甚至可以感受到商法向企业法发展的苗头。在法国,有的学者则干脆建议将商法该为“企业法”,以强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1019
9、99年8月颁布的澳门商法典则直接将商业企业确定为该法典体系中的基本概念,以替代建立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理念之上的1888年之葡萄牙商法典。11可以看出,以企业作为商法的规制对象,已经成为国外商法发展的一大趋势。那么,我国的商事通则能否以企业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呢?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经过的商事立法历程,因此也就不存在商事立法以从规制商自然人为主向规制企业为主的发展过程。但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0年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有关商事主体的立法几乎全部是企业法,如1993年的公司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因此,作为统帅包括各类企业法律的商事通则,自
10、然应以企业作为其主要规制对象。另一方面,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主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无需笔者赘言,作为规范经营主体及其活动的基本法律的商事通则,当然应以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当然,笔者也不同意商事通则将企业作为惟一规制对象的思路。 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的没有登记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无需进行注册登记但亦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合伙型合同。 虽然确如有的学者所言,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12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个
11、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一些合同型合伙,作为我国自然人从事经营的形式,还将长期存在下去,法律必须对此进行规制,即使他们是自然人经营的一种形式。因为即使是自然人经营的形式,他们也是商事主体的表现形式,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其资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商事通则没有理由不规制它。笔者之所以强调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等作为商事通则的规制对象,还是基于立法经济的考虑,因为作为重要的商主体的表现形式,即使商事通则不对其进行规制,我们也必须另行制定法律规制之,毕竟,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与其这样,不如在一部法律中对所有的商主体进行规制,以符合立法经济原则。在内容上,商事通则只应将
12、那些总纲性的法律规范,以及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定成本过高的内容包含进去。有学者在检讨我国商事立法现状时曾指出,理性架构的缺失,导致我国商法处于无序发展状态。13的确,我国商法在没有基本法统帅的情况下,存在着立法重叠、交叉、冲突和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弊病。我们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目的即在建商法的理性架构,商事通则从内容上来说,应该是总纲性和通则性的,应该仅是一个“架构”而已,绝对不能走“大而全”的道路。这是因为: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基本上走的是一条“先零售,后批发”的道路,即先制定单行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一部基本法,我们现在主张制定商事
13、通则,实质上仍然摆脱不了这种立法“路径”。“先零售,后批发”的立法思路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我国法律法典化变的更加困难了。因为在“零售”过程中,各单行法一般都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如果想将这些内容和体系各不相同的法律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一部“通则”中规范,一方面会使我们陷入变相地制定一部商法典的窠臼之中,另一方面,会无谓增加这部法律的制定难度。在目前我国各种商事单行法已经趋于完善、各单行法也已经形成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的情况下,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法律,我们所要解决的是制定一部指导、协调和规范各商事单行法的一个总纲性的法律,这部法律应该是一个龙头而非整条龙。笔者主张商事
14、通则内容的总纲性,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将任何具体商事制度包含其中。相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具体商事制度,应当包含在商事通则之中。原因是,许多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它们和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更高追求,如商事代理制度和商事责任制度,商事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权限的扩展和商事责任制度中对严格责任的普遍确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交易能够便捷、安全的进行。对于这类商事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将其与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即可。对于有些具体的商事制度,虽然可以以单
15、行法的形式制定,但会导致过高立法成本的产生,浪费立法资源。例如,我国当前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性文件,就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这种就同一事项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做法,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增加了立法成本。如果将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制度统一由商事通则规制,则即可以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又可以实现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笔者强调商事通则的总纲性,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我国立法者长久以来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曾对加快我国立法进程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它的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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