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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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规范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工伤和职业病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 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 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遂府发[ ]28号) 、 《遂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试行) 》( 遂劳社发[ ]30号) 等法律、 法规, 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公司所有在册的正式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公司所有在册的正式员工均享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 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 公司员工发生工伤时, 工伤员工所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 工伤员工所在的部门应立即向生产安全处报告事故概况, 生产安全处酌情传送公司人文处, 事故发生部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48小时内, 向生产安全处书面报告工伤或者职业病发生情况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 经生产安全处同意, 申请时限能够适当延长, 但延长时间不超过72小时。 第九条 公司生产安全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以下简称社保局) 报告。需住院治疗的( 包括门诊治疗的) , 事故发生部门应向公司生产安全处提交《大英县职工因工负伤( 职业病) 住院申报表》, 在按要求填写后, 由公司生产安全处报送县社保局( 此表一式三份, 县社保局工伤生育股、 稽征股各一份、 公司留存一份) 。 第十条 工伤员工或工伤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将《公司员工因工负伤( 职业病) 申报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 入院证、 伤情诊断证明书、 工伤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工伤认定相关资料呈报生产安全处。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处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人社局)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能够直接向遂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情况, 公司事故发生部门、 员工、 工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十五条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 最重的为一级, 最轻的为十级。 第十六条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就是指完全护理依赖, 进食, 翻身, 大、 小便, 穿衣、 洗漱, 自我移动等五项均需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五项中一项 需要护理者。 第十六条 员工发生工伤,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医疗终结期满30日, 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工伤员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 由公司人文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供有关资料, 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资料: ( 一) 本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书; ( 二) 遂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书; ( 三) 本人一寸照片六张; ( 四) 工伤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 五) 出、 入院证明、 病情档案资料( 医院出具) ; ( 六) 公司出具的受伤证明: ( 七) 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公司、 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能够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员工拒绝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 社保局或公司可按有关规定暂时停发其工伤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遂宁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待伤( 病) 情稳定后, 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确因工伤治疗必须的, 需向人文处申报, 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其费用由公司支付。未经同意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治疗费用, 由工伤员工自行负责。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 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由公司垫支的费用, 工伤员工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10日内向公司财务处归还结清。 第二十三条 员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生产安全处同意, 工伤员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按公司员工因公出差标准由公司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符合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能够安装假肢、 矫形器、 假眼、 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公司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 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能够适当延长, 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 原则上由工伤事故发生部门安排人员护理。 工伤事故发生部门无法安排人员护理的, 由工伤事故发生部门书面申请, 报经人文处、 生产安全处、 公司主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同意, 请其它部门员工或工伤员工亲属进行护理。 公司员工护理的, 在大英县的视为出勤, 县外的按因公出差对待; 工伤员工亲属护理的, 给予补贴, 大英县30元/天, 遂宁市60元/天, 省级城市100元/天。 第二十八条 工伤员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遂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40%或者30%。 第二十九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公司和员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 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并由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公司补足差额。 经工伤员工本人提出, 该员工能够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 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遂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 八级伤残8个月, 九级伤残6个月, 十级伤残4个月; 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 八级伤残18个月, 九级伤残10个月, 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工伤员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遂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员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40%, 其它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员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执行; (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能够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二) 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由遂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 能够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员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员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 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第三方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 第三责任赔偿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 员工或其亲属获得赔偿后10日内应当予以偿还。如第三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公司或社保局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工伤员工应获得的第三方责任赔偿,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 仍不能获得或全部获得的, 公司或社保局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员工因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引起的工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 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一致请求调解的, 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不愿调解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双方不得私下约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员工住院治疗期间, 因伤( 病) 情需要转诊转院的, 由事故发生部门或工伤员工及其亲属提出申请( 工伤员工及其亲属提出申请的, 须经事故发生部门同意) , 由公司生产安全处批准, 并填写《工伤员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经主治医师签署意见,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审核盖章, 最后由公司生产安全处报县社保局同意。因伤( 病) 情紧急无法进行正常申报的, 可向生产安全处电话申报, 经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先转诊转院, 但应于10日内向社保局补办有关手续。未经公司和县社保局同意擅自转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由工伤员工自行负责。 第四十条 工伤员工工伤复发, 需要治疗的, 由事故发生部门向公司生产安全处提出申请, 经公司批准, 由本人向社保局提出申请, 并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并出具诊断治疗意见( 门诊治疗、 住院治疗) , 经社保局同意后, 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 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治疗终结后, 伤残等级有变化的, 可由工伤员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所在部门或者社保局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经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 并按新的伤残等级确定工伤待遇。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 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第四十一条 员工工伤医疗费, 先由公司垫付, 待伤愈出院或评定伤残等级后, 由人文处到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 第四十二条 公司垫支的工伤医疗费由事故发生部门提出申请, 经人文处、 公司主管领导、 公司总经理批准, 到公司财务处办理费用借支手续。 第四十三条 工伤费用报销审查所需材料: ( 一) 入院证、 出院证; ( 二) 伤情诊断证明书; ( 三) 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 四) 用药明细清单; ( 五) 住院费用结算发票; ( 六) 各种检查记录及检查报告单; ( 七) 门诊治疗工伤需开具双处方( 一份医院拿药, 一份作报销用) , 门诊治疗工伤需门诊费用发票, 双处方和门诊费用发票都需加盖医院公章; ( 八) 其它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治疗完结后持以上材料到生产安全处登记, 登记后交人文处由专人负责到社保局报销。 第四十五条 社保局报销费用与工伤员工治疗费用不足部分以及工伤员工护理费用, 由人文处进行审核, 确因工伤治疗必须费用, 经公司主管领导审定, 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 由人文处到公司进行报销。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生产安全处、 人文处负责工伤人员的住院申报、 工伤认定申报、 住院费用借支、 住院费用报销等工作的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 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 员工再次发生工伤,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 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 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五十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第五十一条 公司员工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为供卤厂制钡工; 盐电厂输煤工、 行车操作工、 石膏处理工; 化工厂制溴工、 制碘工、 中控分析工、 胆水中和工; 维修中心焊工、 锅修工。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五十四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 员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由公司人文处负责;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由生产安全处负责。 新员工招聘时应详细写明自己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对自己所写的内容负责。 公司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对离岗前需做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 而员工本人不愿检查的, 人文处不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生产安全处应当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员工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五十六条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 并妥善安置。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住院申报、 工伤认定按本细则工伤认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 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根据工伤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程度, 工伤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 一) 轻微伤: 指受伤程度较轻, 不需要停工休息或停工休息1个工作日以下的伤害; ( 二) 轻伤: 指员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 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 三) 重伤: 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或按劳动部( 60) 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 四) 死亡: 指发生员工死亡的伤害。 第六十条 事故发生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要立即向公司生产安全处、 人文处和分管总监报告, 生产安全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可视事故情节的轻重情况, 派人到现场进行情况调查核实, 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且整个事故报告过程应控制在1小时内完成。 ( 一) 轻微伤事故上报至生产安全处; ( 二) 轻伤事故逐级上报至公司生产总监; ( 三) 重伤事故逐级上报至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 并视情况报告至集团公司和政府有关部门; ( 四) 多人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逐级上报至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二) 事故的简要经过; ( 三)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 五) 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 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 漏报、 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十四条 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和公司领导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采取措施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六十五条 轻微伤、 住院治疗30日以下( 含30日) 的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住院治疗30日以上的轻伤事故由生产安全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重伤事故由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多人重伤事故、 死亡事故由国家规定的相关单位和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 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由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公司认为必要时, 能够调查由事故发生部门或生产安全处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 资料, 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会应有工伤职工本人( 或家属) 、 事故现场人员、 事故部门负责人、 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对事故进行分析, 提出防范措施, 并对责任人和责任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报公司生产安全处和相关领导审批。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二)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 三)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 四)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 五)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工伤管理机构设置在生产安全处, 人文处协助生产安全处承办工伤管理相关事务。 第七十条 生产安全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 处理和建档; ( 二) 工伤住院或门诊申报; ( 三) 按照规定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 四) 按照规定对工伤费用进行登记、 统计和建档; ( 五) 为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十一条 人文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工伤保险费用缴纳; ( 二) 工伤费用的统计、 建档和审核报销; ( 三)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 四) 为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十二条 应按照公司的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瞒报、 谎报、 虚报工伤的部门和个人, 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予扣减绩效薪资200-1000元。 第七十四条各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扣减绩效薪资50-1000元。 第七十五条 凡诊断证明材料属于弄虚作假的, 一律不予报销, 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扣减绩效薪资200-1000元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六条 未经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十七条 员工与公司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对政府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 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遂宁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 按照遂宁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遂宁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 按照遂宁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十条 工伤员工参保不足12个月的, 在计算工伤待遇时, 其不足12个月的部分以上年度遂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并以此核定本人工资。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部门, 是指公司的各处( 室) 、 厂、 中心及川密公司等。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所指工资福利待遇包括: 基本工资、 绩效工资、 津贴等其它福利。 第八十三条 当生产安全处、 人文处发生名称更改、 部门整合时, 其本细则所指工作职责由名称更改、 部门整合后负责其工作职责的部门继续负责。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内容与相关法律、 法规相抵触的, 按相关法律 、 法规内容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由生产安全处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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