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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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13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经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它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能够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因此及可供住宿的其它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条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能够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购买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相关材料。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持证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成本性开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和居住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能够在居住地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前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它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能够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能够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能够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能够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它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她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或者买卖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它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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