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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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33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能够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经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依法作出裁定;(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八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变更和终止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管、矫正、奖惩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五)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机制建设;(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查找、追查;(三)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六)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省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意见;(二)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三)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四)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六)处理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七)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八)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狱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能够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三)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二)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三)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审批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四)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五)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六)负责禁止令的执行;(七)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八)组织指导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九)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十)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十一)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十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十三)处理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十四)指导、评估本辖区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十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十六)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二)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等工作;(四)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信息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并负责记录和考核,;(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七)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八)组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能够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居所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六)拟禁止的事项;(七)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一般能够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一、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单独或与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联合组成调查评估小组进行调查。二、调查评估小组应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围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或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三、调查评估小组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能够实现有效监管、是否能够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五、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经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它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能够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第二十条 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矫正衔接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以下住所所在地能够认定为居住地:(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二)连续居住时间在一年(含)以上的住所所在地;(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四)监护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如果外地籍罪犯或被告人虽符合本条规定,能够实行居住地管辖,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则初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通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进行核查。核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及时通知或函告送达机关补齐或更正。送达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及时通知送达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送达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先行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定位监管的报批手续,并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所等。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结案登记表、出监(所)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利用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电脑建档,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或下传)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能够在县级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进行。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居住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后为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矫正执行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组织宣告时,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成员按时到场;宣告的地点应考虑选择合适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宣告社区矫正期限;(三)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四)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五)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并经矫正小组讨论确定。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二)矫正小组成员情况;(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五)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六)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矫正小组讨论经过,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执行档案进行建档并留存,司法所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档案与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合并建档并留存。 第三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主要包括: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二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接受改造。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发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经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及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三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间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式或个性化的社区服务。 第四十条 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它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它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能够不参加社区服务:(一)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年满六十周岁的;(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四)其它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它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使用社区矫正机构认可的通信网络,携机入网,接受移动定位监督管理。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定位手机全天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 2、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越界; 3、定位手机随身携带,不得出借或转让她人使用; 4、定位手机因故障、遗失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5、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变更定位手机号码; 6、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指令。司法所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移动定位监督管理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越界、关机、人机分离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如发现脱离监督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以下社区矫正人员可不列入移动定位监督管理范围:年龄超过65岁的人员;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人员;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分类管理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分别采取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1、入矫教育不满三个月的; 2、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3、2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 4、1次以上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 5、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得分低于60分的; 6、消极对待、借故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教育的; 7、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宽管、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上述2-7项行为之一的,降为严管。 第四十九条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周口头汇报1次; 2、每半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1、 严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的; 2、 宽管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的; 3、 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的; 4、 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一次不遵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的,降为普管。 第五十一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 每半月口头汇报1次; 2、 每1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1、普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80分以上的;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第五十三条 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月口头汇报1次; 2、每2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评定分类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征求社区居民、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 2、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分类管理的评定意见; 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4、对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分类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能够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监管动态情况分析、排查核对等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管教育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是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报司法所批准;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县级司法行政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三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相关程序办理。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六十四条 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能够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第六十七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服务。 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她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她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贡献的。 第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她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她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创造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两次(含)以上的;(五)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七)其它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它相关人员到场,宣读警告决定书,并将警告决定书交给社区矫正人员。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四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假释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还应抄送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能够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和原服刑单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八章 矫正终止 第七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第八十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一)对社区矫正人员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社区矫正人员期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即将届满,刑期尚未届满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或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从而决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八十二条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送批准、决定机关及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机制建设 第八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司法行政机关-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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