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股权转让破解公司僵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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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股权转让破解公司僵局论文摘要: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公司司法解散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干预的途径,但该方法有其先天不足。本文认为,不宜过分依赖公司司法解散的方式,应当引入强制股权转让。论文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司法解散强制股权转让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虽然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存在不同意见,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存在
2、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言语比较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在学界引发了对于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讨论,其中包括:解散公司案件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如何确定解散公司案件的解散事由、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与清算案件合并审理等等。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方式中,公司司法解散虽然为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最根本的解决之道,但由于其与公司维持原则背道而驰,而被公认为最严厉的救济措施。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存在强制股权转让、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公司分立等诸多措施,“法院是越来越愿意使用解散以外的补救措施”,其中以强制股权转让最为普遍。一、世界各国
3、相关立法例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5条规定,仅仅存在其他救济方式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除非起诉人不寻求其他救济是不合理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董事或控制人从事不适行为,对此种不适行为可以采取诸如由公司或大多数股东以公平价格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法律救济措施时,如果起诉股东一定要坚持由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法院会认为股东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而予以拒绝。从1985年英国公司法颁布以来,法庭最经常使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就是要求公司股东购买存在争议一方拥有的出资或股份,这主要是因为大量引起解散公司纠纷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具有合伙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而这种公司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通常又是难以想象
4、的。美国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限制主要是通过严格解释请求事由来达到的。虽然目前这种限制有所放松,但并不意味着解散申请得到了更多的支持,而是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逐渐转向对替代性措施的探求,以期尽量通过其他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方法解决公司僵局。有关统计认为,自1970年以来,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即使没有成文法明确授权,法院有时也会采取强制购买股权的补救措施。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节也用专节对股份强制回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基于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裁决公司解散或者在法院认为恰当的情况下根据第214条第3款作出裁决。根
5、据第214条第3款法院可以作出临时命令或者最终命令,指令公司或者其他主体购买股东股份;指令公司或其他主体偿付股东为购买股份而支付的款项。可见,加拿大商事公司法即使在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认定什么是“恰当的情况”,并决定是否解散公司,从而使法院能够灵活应对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适用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可能,以此避免公司主体的消灭。若从第214条第3款的其他规定来看,加拿大法院适用替代性救济措施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发出的命令甚至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股东协议、变更或撤销公司参与的交易或合同等等。德国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亦采取了概括性的立
6、法模式。德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却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创设了股东退出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从而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弥补了成文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制度规定方面的缺失,有利于维持商事主体的存续,为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撑。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专门针对公司僵局的强制股权转让规定。公司法第75条设定的股份强制回购制度并不适用于公司僵局的解决。二、我国现行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评析及建议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则反对的一方很有可能不配合公司清算。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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