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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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0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江西省人民政府(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经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
2、天以上的;(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
3、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
4、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
5、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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