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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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摘要: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权利人的确定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取得、变动的效力;后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
2、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着力对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理论做进一步探讨。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转移 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一、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
3、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那么机动车登记究竟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还是一种物权登记或者二者意义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双重意义。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片面的,机械的,其没有正确理解机动车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方面的双重意义,除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之外,注册登记
4、和转移登记也属于物权登记,且具有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的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且还是一种物权登记制度,这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而不是其他性质的登记。如果不是所有权登记,为什么在申请登记时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为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要进行转移登记?如果仅仅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
5、时进行转移登记就毫无必要。“动产中的准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故不宜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这即是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例外。换言之,法律中对于个别价值较大且便于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在物权变动上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其不宜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而应当与普通的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的推定力”物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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