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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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21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08-24 【生效日期】 -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6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它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能够经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经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能够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能够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能够是实名账户,也能够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能够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能够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能够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能够根据中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能够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它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它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它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能够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能够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能够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9月1日起施行, 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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