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诉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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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诉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诉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袁卫强,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经济联合总社。 法定代表人:唐耀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慰欢。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白花沥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晨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为常平经济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5月24日,白花沥社作为借款人、常平经济社作为担保人与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白花沥社向广发行借款600000元,月利息5.88‰,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5月6日。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并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复息。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于2000年6月7日向白花沥社发放600000元贷款,但截至起诉日,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朗晨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拍卖取得本案债权资产,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朗晨公司认为,白花沥社作为主债人应对朗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常平经济社作为保证人应对白花沥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朗晨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白花沥社清偿朗晨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5608元(该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息,从200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12年4月19日,以后续计);2.白花沥社赔偿朗晨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1752元;3.常平经济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承担。 白花沥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朗晨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主体是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为常平支行),并非朗晨公司,至今,白花沥社从未得到常平支行有关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朗晨公司并非贷款主体,也非合法的受让债权主体。2.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11个月,从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5月6日,朗晨公司的证据证明贷款人曾于2006年10月8日向白花沥社催还款,白花沥社于2006年10月12日签收确认,从2006年10月12日至白花沥社收到诉状之日已超过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贷款人从未向白花沥社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朗晨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罚息、复息的计算权利是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朗晨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计算罚息、复息。综上,请求驳回朗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平经济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常平经济社,债权人向白花沥社发出通知书,常平经济社在2006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明确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该二年内常平经济社并未收到过相关的催收债权通知,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其余的意见与白花沥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白花沥社作为借款人、常平经济社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N07A01033),约定常平支行向白花沥社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5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88‰执行,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20日;合同履行中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则按国家规定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种苗等;白花沥社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约定白花沥社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常平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约定广东发展银行总行有权直接或授权任何机构取代常平支行处理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常平经济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常平支行与常平经济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N07A01033),约定常平经济社自愿为白花沥社与常平支行《借款合同》(编号:N07A01033)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6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和白花沥社所欠常平支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常平支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常平经济社,且常平经济社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平支行于2001年6月7日发放了贷款600000元。 常平支行于2006年10月8日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发催还款通知书,载明借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6日,但至今未还本金600000元,至2006年6月30日止,拖欠利息、罚息356632.07元,要求白花沥社及时清偿所有欠款,常平经济社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白花沥社于2006年10月12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承诺尽快清还欠款;常平经济社于2006年10月13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回执签署之日起两年。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于2007年1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辖分行、支行、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止2005年6月30日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公告之日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转让的债权包括案涉债权。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18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继续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4月19日,朗晨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受让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包债权,朗晨公司提供由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凭证;并于2012年5月9日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 2012年4月28日,朗晨公司与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朗晨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案涉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一审代理费61168元。朗晨公司出具的2012年4月28日收据显示该律师事务所已收取了律师费61168元。 再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01年3月29日变更其名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债权催收公告、催还款通知书、委托合同书、收据、说明、(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常平支行与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常平支行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发行将其对白花沥社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权益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朗晨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认为未通知其债权转让,但从朗晨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上述债权转让内容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而《南方日报》属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该公告系具有公示性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告知了案涉债权的转让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朗晨公司从其前手广发行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处继受取得案涉债权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白花沥社于2006年10月12日在催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应在2008年10月12日前向白花沥社主张权利。常平经济社确认于2006年10月13日在催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回执签署之日起两年,应视为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即债权人应于2008年10月13日前向经济社主张权利。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继受案涉债权后,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18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主张权利,朗晨公司继受案涉债权后,于2012年5月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主张权利。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认为其住所地一直未变更,不应使用公告送达,故债权人在报纸上登公告催收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并未规定提出要求的方式,因此,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债权亦属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提出要求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债权人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朗晨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向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追讨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以朗晨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白花沥社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常平经济社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朗晨公司诉请白花沥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朗晨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经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确认,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拖欠利息、罚息356632.07元,故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06年6月30日为356632.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则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但是,逾期贷款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白花沥社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朗晨公司有权主张白花沥社支付律师费。朗晨公司虽仅出具了收据并未出具相应发票,但收据亦为支出凭证的一种,朗晨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律师费为61168元,该费用未超出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朗晨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中61168元部分予以支持,对30584元部分因依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常平经济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故常平经济社应依合同约定对前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白花沥社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白花沥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朗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06年6月30日为356632.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则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但是,逾期贷款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二、白花沥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朗晨公司支付律师费61168元;三、常平经济社对前述第一、二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白花沥社进行追偿;四、驳回朗晨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9176元,由朗晨公司负担367元,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负担18809元。 上诉人白花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朗晨公司的案涉权利是通过受让所得,但朗晨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权利受让合同,也未提交有效的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朗晨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常平支行,并非朗晨公司。朗晨公司未能提交其通过拍卖受让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予以质证,仅提交一份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原贷款主体常平支行无关。原审法院仅凭朗晨公司出示的于《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就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据不充分。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朗晨公司的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当。对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上述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均不属于下落不明,朗晨公司公告催收的方式不适用,其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事人在媒体上刊登公告的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三、原审法院认定朗晨公司享有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不当。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如果案涉债权转让属实,受让人的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因金融机构特殊身份享有的权利。在一般借贷案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常平支行处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收取罚息、复利,但朗晨公司无权享有该权利。朗晨公司未能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原件,无法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根据朗晨公司出示的2012年5月9日的南方日报显示,其受让的是白花沥社的贷款本金600000元。因此,即使案涉债权转让真实有效,朗晨公司受让的也只是贷款本金600000元,不包括罚息、复利。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朗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朗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朗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常平经济社答辩称:同意白花沥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朗晨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常平支行向白花沥社发放了案涉贷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白花沥社与常平经济社对此均不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将其对白花沥社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权益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发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1月12日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又转让给朗晨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9日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出具了《说明》,陈述案涉债权转让给朗晨公司并与朗晨公司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朗晨公司已经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据此认定朗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白花沥社提出朗晨公司不享有属于金融机构专属权利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合法有效,白花沥社应依约履行义务。白花沥社提出朗晨公司无权享有专属于金融机构的罚息、复利权利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前提下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朗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朗晨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发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此后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朗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朗晨公司提出要求白花沥社、常平经济社清偿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花沥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9176元、二审受理费13960元,均由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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