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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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下)二、神灵之法与人世之法如果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宗教的起源早于正式法律的产生。法律的成长过程与宗教密切关联。宗教有不同形式,包括有泛灵论的自然崇拜、多神教或一神教的超人格神及人格神崇拜,以及追踪并认同血统的祖先崇拜等。宗教通常信奉神灵的权威,尊崇超自然的力量,诉诸超验的精神感应,具有非理性的特征。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宗教在特定的社会中曾经长期作为统治社会的精神力量和表征文化的外在形式。在宗教占据统治地位或影响较大的族群、国家中,法律往往披上了宗教的外衣,通过诉诸神灵的权威,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在古代社会,神灵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法律被奉为神圣命令。在宗教占据统治地
2、位的一些社会,宗教法也成为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甚至被奉为惟一的法律。例如,犹太教法、天主教教会法、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都是宗教法。这些法律是典型的神灵之法,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神灵被奉为宇宙万物的创造者和最高主宰,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神灵无所不知、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决定着自然与人类的命运,是人类的终极立法者和司法者。神灵有不同名称,在犹太教与基督教中,最高神是耶和华;在印度教中,最高神是梵天;在伊斯兰教中,最高神是安拉;在中国古代,最高的神是上帝、天。第二,法律被奉为神灵对世人的命令,是神意的表达。这种神命和神意被认为绝对正确,其效力超越时空,万世不移,永恒不变,世人只有服从的义务,毫无怀疑
3、和更改的权利。无论犹太教法关于禁止利息的禁则,还是天主教教会法关于禁止离婚的禁令,抑或伊斯兰法关于多妻制的规定,都被奉为神的直接命令,具有神圣的效力,世人无权变更。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没有宣称直接源于神的命令,但是,人们认为最高的神即“天”在冥冥中主宰人世生活,所谓“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便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在古代中国,君王被奉为“天子”,这种血统源流的拟制,使君王的权威巧妙地与“天”直接联系起来,据此,他们便能代天恭行治理,其立法也具有了“天意”的神圣权威。此外,早期具有习惯法功能的“礼”最初与祭礼密切关联,也被带有神圣的光环。第三,这种神灵之法通常由神灵
4、的代言人向世人传达。这些代言人被赋予了某种神性,具有传达和解释神法的独特权威。犹太教中的摩西、印度教中的摩奴、基督教中的耶稣以及伊斯兰教中的穆罕默德就都是这类神灵代言人。在中国,神灵之法的权威代言人自然是天子,像耶稣一样,天子的独特地位是基于血统上与神灵的关联。如果没有这类代言人,神意或天意就无法向世人传达,更难以变成人间的法律。第四,宗教经典被奉为权威的法律渊源。世界主要宗教都各有其经典,如犹太教的旧约、基督教的新约和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以及印度教的吠陀经与法经等,法律只是经典中的附属部分。第五,宗教法通常分为两部分,一是有关宗教事务的规定;二是有关法律的内容。前者被作为核心的内容,违反宗教义务
5、的言行,通常都会受到严厉的制裁。历史上,各族群法律中都充斥着关于各种宗教活动、禁忌和信仰的规定,“对仪式、礼仪、庆典以及宗教活动的有关规定,在大多数民族的压制法中占有显着的位置” 。宗教法中的法律内容主要是宗教教义、教规的具体化,一切与宗教精神和原则相悖的法律内容都被排除在外。第六,宗教法不仅控制人的行为,而且支配人的信仰,一切与正统信仰相悖的思想都在禁止之列,叛教和异端被处以极刑。法律借重神圣权威。在古巴比伦,国王以太阳神的名义颁布汉谟拉比法典,宣称从决定国运之天地主宰恩利尔及诸神那里获得统治人类之权;在古印度,摩奴法论的作者摩奴自称是人类始祖自在神“梵天”之子,以神的名义宣布法律。“法论”
6、中宣称国王是火神、风神、日神、月神、水神、雷神和财神的化身,是 “具有人的形象的伟大神性”。,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章,第7、8条。)国王享有立法权威,“凡国王决定的对其亲者的法令和对其仇者的法令,即使你不赞成也不得违抗它”。,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章,第1314条。)在古罗马的帝制时代,皇帝之前往往被冠以“神圣的”称呼,享有立法大权。中世纪西方各国,普遍接受了君权神授的信条。王权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仰赖神权的支持,教皇或主教为国王或皇帝举行加冕典礼,这种权力神授的象征性仪式赋予了王权以神圣性。到了中世纪后期,王权不断强化,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竟以“太
7、阳王”自称,以“上帝在人间的代表”自居,集立法、行政与司法大权于一身,实行专制统治。在古代伊斯兰教国家,哈里发虽然没有被赋予神性,但是“安拉使者的代理人”的地位,足以使其成为政教合一政权的最高领袖。在古代中国,最初也经历了神权阶段,后来才由王权取代了神权,、皮克特人以及11世纪的丹麦人都有食人的习惯。在这些部落中,人肉是大宗的交易品,人们不知何为葬礼。例如,南美洲印第安人中的富伊加人很少有超过12人以上的团体;通古斯人很少有10个帐篷连在一起的;澳洲的原始游牧民族人数通常不多于60人。参见 书,据考证,中国上古时期也经历过食人的阶段,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46页
8、。)但是,君王仍然借重神灵权威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通过将君王权威予以神圣化,古代帝国的法律获得了正当性基础。纠纷经由神灵裁断。在氏族社会早期,作为习俗的法律通常由宗教祭司宣示和解释,从而增加了规则的神圣性和神秘性。在凯尔特部落时代,祭司最初是法律的卫士。在希伯来法中,祭司是实际的统治者,据称能够向信徒传达神命,并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和解决纠纷的法官。在苏美尔人中,“法庭设在神庙,大部分法官由祭司担任”。很少有超过12人以上的团体;通古斯人很少有10个帐篷连在一起的;澳洲的原始游牧民族人数通常不多于60 人。参见书,)在古埃及,半神半人的法老握有最高司法权。在古巴比伦,纠纷最初通过神判解决,后
9、改为人判,但法庭设在神庙,祭司充任法官;至汉谟拉比国王统治时,法官由政府指派,但法庭仍设在神庙。在古罗马的“王政”时期,法律附属于宗教,操之于祭司之手,充满了神圣的色彩和繁琐的仪式。祭司们于法庭开庭之日或民众集会之时,宣布法律规则,其中涉及婚姻、乱伦、遗嘱、赠与以及儿童的权利等。十二表法的颁布,标志着法律从祭司的手中解放出来,并转移到世俗的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手中。(注:,The Story of Civilization,Simon andSchuster,1972,)历史上,因为法律与神灵密切相关联,故法官有法律的神谕宣示者,并以此为题出版了一部专着,参见,The Oracles o
10、f the Law,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68.)之称。在古代,誓言被认为具有神圣性,宣誓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形式。在古巴比伦,如果抢劫者未被捕获,被抢劫者可在神前发誓陈述其损失,然后则可得到全部补偿。,第23条。)日耳曼人采用共誓涤罪的方法解决纠纷。这种方法是血亲复仇的一种象征性替代方式,人们试图通过诉诸神灵对命运的安排来缓解复仇的激烈冲突。在中世纪西方,基督教教会认为宣誓受到神灵的监督,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当时宣誓通常由主教主持,并在教堂的圣坛之下按照一定方式进行,从而增加了宣誓的神秘氛围。宣誓人如果提供虚假誓言,被作为一种罪孽,会受到教会法所规定刑罚
11、的惩戒。神明裁判是各古代社会流行的裁判方法,其形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在古巴比伦,自由民检举他人犯有巫蛊罪,如不能证实,则将被告投入河水中,视其是否被淹死以定结果;已婚妇女被怀疑通奸,如无证据,则将被告投入河水中,以其是否沉入水底作为判断依据。,第2、132条。)古印度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规定了八种神明裁判方法:火审、水审、秤审、毒审、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和抽签审,可见其神明裁判种类之多。根据日耳曼人习惯法,对誓言不可信赖者以及某类特殊的犯罪可采取神明裁判。其方法通常是火审和水审,争议双方被要求蒙住眼睛赤足通过烧红的犁头或把裸露的胳膊放入滚烫的水中。神明裁判虽然是非理性的裁判方式,但在功能
12、上是对复仇制度的矫正和对宣誓弊端的一种补救。同时,这种仪式化的表演和戏剧化的后果,可能有助于赋予裁判以公正的外观。正如梅特兰所言:“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1215年的第四次亚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导致宗教界废除了神明裁判。这项改革对世俗的法律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伴随着王室法院的司法活动,陪审制取代了神明裁判。据载,在古代中国早期,巫觋曾经执掌裁判纠纷和惩罚违法者之权。、皮克特人以及11世纪的丹麦人都有食人的习惯。在这些部落中,人肉是大宗的交易品,人们不知何为葬礼。例如,南美洲印第安人中的富伊加人很少有超过12人
13、以上的团体;通古斯人很少有10个帐篷连在一起的;澳洲的原始游牧民族人数通常不多于60人。参见 书,据考证,中国上古时期也经历过食人的阶段,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45-46页。)在官方正式的司法中,早期的殷、周时代曾经盛行通过占卜和宣誓解决纠纷。后来,口供被作为权威的证据,因而司法机构便千方百计获取口供,诉诸神明裁判的方式不被正式的官方法律所承认。但是,神明裁判等超自然解决纠纷的方法在民间仍然广泛流行。在实践中,甚至一些“官吏遇有疑难不决的案件,往往祈求神助”。据考证,在中国古代实际存在许多种类神明裁判方式,例如捞沸汤审、沸油审、开水审、热铁审以及发誓、占卜等,至
14、今在民间特别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人们有时仍然采用神明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此,我们会联想到中国古代的传统的解释认为其中含有以獬豸“触不直而去之”的意蕴,因而断言古代中国曾经采用过神明裁判。先秦文献的相关记载也支持了这种解释,例如墨子中就有关于以羊断讼的绘声绘色的记载。)另一种神明裁判的形式是重视“鬼诉”。在古代中国人的心目中,“鬼”和“神”往往被相提并论。信奉鬼神存在的人们认为,“鬼”与“神”一样都是不可欺的,冤死者在“阴间”会托梦或“附体”投诉冤情。一些正史曾明确记载某些冤案是通过这种方式得以昭雪的。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古代中国人认为天不可欺,冤狱太多,则会引起“天怒”,招致自然灾难的惩
15、罚。因此,人们对自然的变化是否异常十分敏感,“春一草枯则为灾,秋一木荣亦为异”,因而“历代人君往往因天降灾异,而想起冤狱的联系,而下诏清理狱讼。”其后果是一些犯罪得到赦宥或减免处理。由以上叙述可见,各个古代社会的法律都多少与神灵相关联。其所以如此,主要有以下诸因首先,当时的人们认知自然的水平较低,神人不分、天人合一、主体与客体不分,对自然现象及其变化多存误解,以为自然现象乃至人的命运都是由神灵暗中决定和操控的,自然灾难是人们的错误思想和行为所引起的,于是便对神灵深怀惶恐之感、敬畏之心和崇拜之情。在这种背景下,人们遇有纠纷,自然倾向遵循神灵的命令、听从神灵的安排和诉诸神灵裁决了。其次,在人类社会
16、早期,法律主要表现为与习俗融为一体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主要诉诸道德舆论的压力。习惯法一旦与神灵联系起来,就获得了神圣的权威;一旦内化为人们的信仰,就获得了超自然的强制力。这样,作为习俗的规则就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忍受和遵守。国家产生之后,虽然法律获得了国家暴力的支持,但是,借助神灵的权威、神秘的仪式和神明的裁判,法律便具有了超自然的强制力,不仅能够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能折服人们的内心;不仅能够使人们畏惧现世的制裁,还能使人们恐怕来世的报应。因而神灵之法比世俗之法威力更大,效力更强。最后,将法律与神灵联系起来,使法律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神灵的观念与宗教密切关联,典型的神灵之法是宗教法。通过神灵的权威
17、将法律神圣化,使法律获得了终极的正当性。因为出自神灵的法律或裁决被认为具有不容置疑的正确性,比任何世俗法律或裁决都更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另外,在非宗教法的体制中,通过君权神授的理论,王权获得了至高权威,这种权威所制定的法律或做出的裁决也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必须指出,虽然许多古代法都是神灵之法或具有神灵之法的色彩,但并非所有古代法都是神灵之法。其实,古代社会一直存有规定世俗事务的人世之法,例如古希腊雅典在民主基础之上形成的法律就是人世之法,古罗马共和时期的法律也以重人事而不重神事为特色。即便在神灵之法盛行的社会,往往同时也存在世俗法律。例如,在中世纪西欧各国的法律中,除了宗教法之外,还有封建法、
18、王室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人法等世俗法律制度;在古代伊斯兰教国家,虽然宗教法被宣称是惟一的法律,但是,以政府“行政命令”形式和以习惯法形式存在和发展的世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古代中国,由于宗教势力较弱,王权较为强大,法律主要表现为人世之法,神灵对法律的直接影响远不及神权政治国家那样明显和强烈。从法律发展的历程看,虽然神灵之法逐渐让位于人世之法,但这一过程十分曲折、复杂。在古代社会法律的变革中,有时是从神灵之法转变为人世之法;有时则是从世俗的人世之法变为神灵之法。例如在西方,古罗马时代掌握在祭司之手的神灵之法逐渐转变为人世之法,但是进入中世纪之后,古罗马的人世之法又被基督教的神灵之
19、法所取代。实际上,整体性的重要转变始于近代西方社会。西方率先步入了近代社会。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在现代科学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旗帜下,西方社会由神本主义转向了人本主义,法律在经历了韦伯所谓“除魔”的过程之后,脱离了宗教而成为体现世俗理性的人世之法。近代以来,虽然在世界少数神权国家或宗教势力较强的社会法律仍然带有神灵之法的特性,但是它们也多少受到了世俗化潮流的冲击。在世俗化的现代社会中,政教合一的神权国家被代之以政教分离的世俗政府;君权神授的原则被代之以主权在民的民主原则;超验的神灵之法被代之以实在的人世之法。由此,法律被认为是民意的表达,而不再被认为是神灵的命令;法律关注的是尘
20、世的现实事务,而不再关注天国里的来世命运;法律重视的是“理性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再重视“宗教人”的内在信仰;法律侧重的是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不再侧重确保神灵的义务;法律注重的是保护个人的选择自由,而不再注重维护神灵的绝对权威;法律所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诸世俗的理性司法,而不再诉诸超验的神明裁判。不过,法律脱离了神灵权威,变成了人世之法,却导致了法律不再被信仰,从而引起了现代法治的危机。三、情感之法与理性之法在古代社会,先民们的直觉经验与对自然的神秘感奇特地结合在一起,其思想和行为很大程度上受到直觉情感的支配,很少对原因与结果、很少有超过12人以上的团体;通古斯人很少有10个帐篷连在一起的;澳洲
21、的原始游牧民族人数通常不多于60人。参见 书,)动机与效果以及成本与效益等进行理性考量和逻辑分析,正如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人生活在“习惯的荆丛”之中一样,古代社会中的人们很大程度上生活在“情感的荆丛”之中。人们情感化对待事物的姿态,在古代法中留下了深深的印记。情感之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某些法律很大程度上是作为道德的劝诫和宗教的威吓,缺乏具体的制裁措施。例如,“摩西十诫”提出的十项禁则,对违者竟未宣布任何具体的制裁措施;古兰经中宣布了禁止饮酒、赌博、抽签、放债取利、侵吞孤儿财产等禁令,但没有规定对违反者的具体处罚,而更多地把这些行为作为一种宗教上的罪孽加以斥责,或以来世的惩罚相威吓。中的有关章节。)
22、古代中国的法律以重视人情为特色,但是重视人情之法并不等于情感之法。因为人情之法并非在所有场合都与理性之法相对立。不过,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染有情感之法的色彩。在立法方面,君王往往凭借个人的情感制定或修改法律。历史上这方面最生动的故事莫过于缇萦代父受刑了。史载这位义女以代父受刑的大义感动了汉文帝,使他随即下诏废除了肉刑。另一则故事是唐太宗因看明堂针灸图, “见人之五脏皆近背,”对受鞭刑者顿生怜悯之情,“遂诏罪人无得鞭背”。这两位皇帝对法律的干预无论在内容或旨向上是否适当,都会带有一种潜在的危险,即以个别情感为基础干预法律会使法律本身变得捉摸不定,难以预测。实际上,翻开古代中国法律史就会发现,法条的繁
23、简、刑罚的轻重,往往与人主的个人情感变化有关,甚至同一位君主,其喜怒哀乐的情感变化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法律 内容的变化,使赏罚赎赦摇摆不定。古代中国法律作为情感之法的特征还表现在司法方面,即便作为一代明君的唐太宗,也有滥情妄杀的时候。例如,当有人检举大理丞张蕴古袒护犯人,“太宗怒”,不分青红皂白, “遽斩蕴古”,但“既而大悔”。宣和遗事记载了一篇有关诗人皇帝宋徽宗赵佶如何法外施恩的趣事。实际上,在古代中国,“以情坏法”、“罪逐情加,刑随意改”(注:参见,A History ofAmerican Law,Simon & Schuster,Inc.,1985,)的事例很多。在所有专制主义社会,法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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