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特别类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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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抢劫罪特别类型探讨内容摘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述观点,予以澄清。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
2、抢劫犯类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本文对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诸位。一、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1、入户抢劫。对于“户”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
3、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
4、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认
5、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
6、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
7、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
8、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
9、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
10、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这实际是将同种数罪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的典型。多次抢劫是指抢劫次数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
11、次抢劫”的适用,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己经既遂为前提,并且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是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
12、犯并无未遂可言。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情节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对此仍然存有争论。作为结果加 重犯,上述规定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受到认可;同时,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允许被包容其中。但是对于该规定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则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此处包括因抢劫故意而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主要是指伤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仅指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具体指出此处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但过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则应包括其中。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包括在抢劫过
13、程中,为劫财当场以暴力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首先,结果 加重犯并不排除对于加重结果存在故意的情况,因此先入为主地将加重结果限定于过失,无疑使结果加重 犯的构成和刑法的实然?规定发生人为的解释上的矛 盾。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决定了在逻辑上应当 包容由此所导致的任何结果,且暴力行为并非只能局限于伤害行为。在实践中,故意杀人的暴力在抢劫罪中是极其常见的。认为直接故意的杀人是出于其他目的因而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再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主刑上并无实质区别,况且前者还附加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更甚于故意杀人罪处刑。因此以抢劫罪论处并不妨害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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