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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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三、最高法院的法官制度最高法院法官制度,包括法官体系与结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保障制度等。当今各国的法官体系大致呈现为两种基本样式:精英型法官体系和职业型法官体系。精英型法官体系以法官的精英化为首要结构特征,表现为法官数量和质量的少而精,法官选拔的高标准、法官优秀的职业能力和法律素养以及超然的职业伦理、法官的优质待遇和职业保障等等。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最高法院法官体系就带有显着的精英化特征。在日本,最高法院共有15位法官,其中院长1名,从法官总体知识架构可发现法官的精英性:法官出身5人、律师出身5人、学者和实际经验者5人。根据法律规定,在15位法官的构成中,
2、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必须达到10人,其他5人为“见识高又具有法律素养者”.英国上议院的最高司法权主要由上议院中被称为“贵族法官”的法律议员行使,其上诉案件的审理由10名法律议员、以及曾经担任高级司法职务的上议员和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参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位大法官组成,即1名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在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史上,法官的精英化特征尤为显着:1790年成立联邦最高法院时,华盛顿总统委任了以约翰。杰伊为首的6名法官;1807年增加到7名;1834年增加到9名;在林肯总统位任职时曾增加到10名;1869年,美国国会通过法令,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1937年罗斯福
3、总统推行“新政”,为对付联邦最高法院中的保守势力,决定再增加6名法官,但终究没有成功;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仍然固定为9位。美国最高法院一贯以来抱持法官精英化原则,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曾言,最高法院大法官除了必须是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和经验丰富的律师,最重要的品质还应具备:哲学家、历史学家、预言家的品质。“毋庸置疑,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这块土地上最令人崇敬的法官”。精英型法官体系具有诸多共性:首先,法官选拔机制实质上是将律师精英和法学家精英转化为法官精英的一个过程机制,它们大多从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优秀法学家中选拔法官;所以,亚里士多德将法官视为“活生生的正义”的概念在精英型法官体系中可谓得到最
4、为贴切的诠释。其次,其精英型司法机制塑造和张扬了精英法官形象,美国最高法院法官9人,日本最高法院法官15人,英国上议院法律议员加上常任法官人数最多时也仅有30余人,在这些国度,“以法官为中心的职业化传统已经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其中不乏崇高的法官形象:创立违宪审查制的马歇尔、倡导少数意见的詹森、致力于黑人平等的哈兰、被誉为“美国良知的象征”的霍姆斯、被推崇为注释法学泰斗的卡多佐、被尊奉为“民众的法学家”的布兰岱、为司法注入新生命的沃伦、被奉为“法秩序的守护神”的伯格、被敬奉为“自由之神”的道格拉斯,等等。从一定意义上可谓,精英的司法造就了精英的法官,精英的法官营造了精英的司法。相对
5、而言,职业型法官体系,则以法官的职业化、公务员化为特征,法官的精英化程度较低,法官人员较多,法官的选拔、任免、晋升、考核、奖惩程序与公务员管理特征有相似性。德国、法国的法官制度就带明显的职业化特征。法国最高法院现行法官84人,绝大部分法官是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公务员考试合格者经由国立法官学院培养并经司法部门实习之后就开始了法官职业。根据法国的法官等级制度和晋升制度,最高法院法官通常从下级法院中逐级晋升而来。同样,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大部分也是从下级法院尤其是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调上来的,其晋升标准是工作经历和成绩,虽然德国最高法院可以直接任命杰出的律师或大学教授来担任法官,但这种情况实
6、属罕见。在职业型法官体系,法官的精英个性容易受到模糊,正如梅里曼所言,“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性职能的文官,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续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法官遴选制度是最高法院法官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关键在于法官的遴选标准和程序。首先,是法官遴选的标准问题。几乎所有国家最高法院法官遴选都有一个司法技术性标准,该标准往往被量化为法学学历、司法资格、司法经验、法官业绩等等,因为,“除非经过严格的专门训练的法律家,常人是难以具备司法所要求的特殊的技术理性”.在美国,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必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第二,通过律师资
7、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行业若干年。在英国,要成为大法官以及上议院常任法官,则必须通过律师考试,从事律师职业,并进入英国四大律师公会接受传统的法律思维和技巧的训练;而且,必须是已经任职十五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者有曾任高等法院法官两年以上的资历。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学识渊博,具有法律素养”;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接受司法进修所培训两年;并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累计时间达到十年以上,或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累计时间达到二十年以上。10在德国,根据法官法规定,普通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具备:第一,通过大学法律专业
8、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第二,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并通过由国家司法人员培训中心的职业培训;之后按照其法官晋升制度,达到相当程度的工作时间和成绩才能最终晋升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官,则必须具备被任命为高级法官的资格;或者是曾在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财政法院以及联邦劳动法院任职的法官,同时任职时间达到三年以上。在法国,充当最高法院法官则必须完成四年法律大学课程学习毕业,并进入国立法官学院通过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在此基础上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经过法官工作经历和业绩的积累才能逐级晋升为最高法院法官。需要指出,上述标准仅是基本标准,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实际标准要
9、求远超于此。美国法官汉德认为,“对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的问题的法官来说,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着,还需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蒙田、拉伯雷、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全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11可见,最高法院的独特使命对法官的遴选标准提出相当高的要求。除了技术理性,职业伦理也是最高法院法官遴选的一个必要标准。例如在英国,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一般要考虑其个人品行,包括道德素养、婚姻状况、宗教信仰等。在美国,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操守也是被遴选为最高法院法官所必须被考虑的,有学者将之归纳为“法
10、官候选人的品德操守,应是令人无可指责,起码不能让人说三道四”12.另外,法官遴选标准还有一个生理性指标,诸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被选任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必须年满40岁。所以,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标准是所有法院中最高的。反过来,也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整体上是最为优秀的法官群体。当然,这直接与社会与国家对最高法院地位与功能的高度认同有关。其次,是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主要在法官的提名主体和决定主体上呈现差异。目前,基本上均采取提名制,主要有行政提名、司法提名和委员会提名三种具体提名方式;有立法机构决定、行政机构决定和司法机构决定三种决定方式。在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参
11、议院审议和批准。当然,在该法官遴选程序中,除总统和参议院,司法部、美国律师协会和政党的影响因素很大。在候选人选名单确定及审查中,司法部要参照其领导下的联邦调查局对每一人选的背景和社会活动进行了解和分析;参议院主要由其下设的司法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召开针对每一人选的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美国律师协会则在正式提名程序之前以“评级”的方式考核每一人选的素质,在六到八周之内将考核的结果报送司法部长。当然,党派利益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遴选的重要影响因素,“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看是政治上的选择”。在德国,根据1951年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联邦普通最高法院和各专业最高法院法官,由联邦
12、司法部长担任主席的法官挑选委员会依法官选举法选举,并由联邦总统任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均由联邦议会选择,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选择联邦宪法法院两个法庭中的四名法官,并选择每个庭的庭长。在参议院,四名法官由全体参议员选出;在众议院,四名法官则由十二名众议员组成的司法选择委员会代表众议院选择。13同样,法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名,法国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建议案任命。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天皇基于内阁的提名而任命任命;其余的十四名法官由内阁任命,并接受天皇的认证。14通常,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先由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制作出原案并提交给首席法官,再由首席法官向内
13、阁总理大臣推荐,内阁最终有权决定是否任命最高法院提出的推荐人。15日本针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设置了国民审查制度,根据1947年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法第二条规定,每名法官在被任命后第一次进行的众议员选举时,接受国民审查。所谓国民审查,是指通过国民投票的方式对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否信任以及决定是否给予罢免。但至今日本并未发生过最高法院法官在任命后因国民审查而被罢免的情形。显然,由专业机构或人士在严格审查后提名,在提名后经过审查再决定,且往往在整个过程中乃至事后都向社会公开化,允许社会尤其法界讨论批评的作法,如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美国参议院任命托马斯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时的听证风波,是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不同于其他
14、法院法官的鲜明特色。当然,这既与人们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高标准要求有关,往往也与最高法院法官事关国家未来而引发党派之争有关。最高法院法院制度的又一项重要方面是法官保障制度,包括法官任期、法官待遇、法官晋升、法官培训等保障法官职业独立性和稳定性的各方面制度。在法官的任期方面,目前主要有终身制和任期制两种,但基本上均倾向于从任期的长久维护上着力保障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而对法官的弹劾、罢免和辞职方面考虑较为慎重。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劾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因此,70岁乃至80多岁的大法官比比皆是。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实行终身制,
15、法官在任期内,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英国法官也是终身任职,只要其行为端正,法官职位就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的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女王予以免职。日本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官任期10年并可以连任,并规定最高法院法官达到法定年龄70岁时退休,同时,法官除因身心故障法院不能执行职务,或受国会弹劾裁判,或国民审查中被罢免,或由于渎职经裁判以外,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罢免、转官、转院、停止职务和减少报酬。当前,法官的待遇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法官待遇制度日益为各国的司法改革所关注。据有关统计16,1988年至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年薪为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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