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争关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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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 争关于摘要围绕着是否应当规定以及应当如何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无论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在实际工作部门,一直以来有着很大的争论。这一争论涉及到现有的省级法规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是否违反村委会组织法和宪法,是否与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是否违反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则;应当如何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等多方面的问题。关键词村委会,选举,候选人资格自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颁布施行之后,全国31个省级地方有26个制定
2、或修改了本行政区域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有5个在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中对有关村委会选举的问题作了规定。这些省级地方法规大多数都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了一定的资格条件,虽然规定的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从形式来看,许多省级地方以“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或“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或“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条件”,或 “提倡选民提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的表达方式,直接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有些省级地方以 “选民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如何如何的村民”,或“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如何如何”的表达方式,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有的省级地
3、方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但以在村委会选举办法中规定“村委会成员应当如何”的方式,或规定“村委会成员如有某种情形其职务自行终止”的方式,间接、隐含地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从内容来看,绝大多数省级地方只是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了村委会成员的资格条件,即只是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或符合的条件。只有个别省级地方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了村委会成员的资格条件,即规定村民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成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围绕着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无论在学术
4、理论界,还是在实际工作部门,一直以来有着很大的争论。本文拟就与此有关的若干问题作一些介绍和分析,主要是摆一摆争论各方的观点和理由,希望通过这一工作促进讨论的进一步展开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第一个问题,现有的省级法规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许多人认为,现有的省级法规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为村民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规范。如北京市村委会选举办法第15条规定:“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廉洁,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民。”天津市村委会
5、选举办法第1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搞封建迷信活动;清正廉洁,能够联系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又如黑龙江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第13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这对于引导村民正确认识和行使民主权利,把那些素质好、威信高、能力强、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办事的人提名为候选人,不提名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为候选人,真正把群众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村委会领导
6、班子,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的。亦有人认为,现有的省级法规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虽然在政治上可能有意义,但在法律上却没有意义。现有的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都没有关于大多数选民投票选举不具备法规规定条件的人为村委会成员,选举无效的规定。即便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了村委会成员限制性资格条件的黑龙江省村委会选举办法,也没有关于大多数选民选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未过3 年的人为村委会成员,选举无效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条款,所有规定实际上都没有真正的法律强制性,而只有一定的政策引导性。尽管这些规定对于引导选民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以及投票选举村委会成员有一定的意义,但对选民的提名和投票并无真
7、正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旦有不具备法规规定资格条件的人或违背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被大多数选民选为村委会成员的情况发生,要么选举的合法性会成为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要么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的权威性会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这些规定在政治上似乎合理,在法律上却是不合理的,将其放在有关的政策文件中是可以的,放在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则是不合适的。第二个问题,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是否违反村委会组织法和宪法?肯定的回答是违反村委会组织法和宪法。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
8、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也就意味着规定在村委会的选举中,具有选举权的村民不一定具有被选举权,选民资格与候选人资格相互分离,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互分离。这与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和宪法第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是直接冲突的,与村委会组织法和宪法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
9、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是相悖的。宪法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既适用于我国县乡人大的直接选举,也适用于我国城市和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直接选举。部分肯定、部分否定的回答是违反村委会组织法但不违反宪法。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不包括除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以外的其他选举。宪法第34条规定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均是针对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而言的,均有特定的涵义:“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
10、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1在此意义上,从宪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我国年满18周岁、未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享有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及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结论,也不能直接得出我国年满18周岁、未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都享有被选举权的结论。尽管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有可能是与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相抵触的,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确规定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然
11、而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并不等于就违反了宪法第34条,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与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不应在违反法律规定与违反宪法规定之间直接划等号。虽然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甚至一般情况下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但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之间并不一定也不可能一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村委会组织法第12 条直接源自宪法第34条,甚至是宪法第34条的翻版,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与宪法第34条毕竟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选举,前者规定的是村委会选举,后者规定的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所说的“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有直接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在选举活动中,有可
12、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这与宪法第34条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如果要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不必修宪,但有必要修改村委会组织法。全部否定的回答是既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组织法既有第12条的规定,也有第23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这一条实际上间接、隐含地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选举权利与候选人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选举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广泛性。而候选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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