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经验-促进我国商标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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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鉴国外经验 促进我国商标发展内容摘要: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经验表明,法规政策的变更是顺应国情变化的结果;商标管理工作也应随着工作情况变动而及时调整;在统一的法规政策框架下,应允许发达地区和优势行业采取更严格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国外商标管理的发展趋势是,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互相借鉴,逐渐融合;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呈加强趋势,商标被赋予更高的价值。发达国家重视海外商标保护,提醒我们必须关注在华商标大国的商标发展和政策动向。关键词:商标制度,商标发展,国外经验经过二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商标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目前仍存在商标总量多,但企业平均拥有量少、质量普遍不高的问题。造成这种状况,除
2、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和激励创新的政策措施仍有欠缺外,主要还因为商标使用环境尚需完善。本文分析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经验,以资借鉴。一、典型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美国南北战争前,企业很少在普通商品上使用商标。南北战争后,经济重建带动了贸易和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制造商逐渐意识到了保护商标权益的重要性。1870年,联邦政府颁布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法,此前商标都是通过普通法加以保护的。该商标法在1878年修订后不久,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商标案中,判定该法违宪,理由是它不正当地建立在宪法的“专利和版权条款”基础上。在美国商标协会的推动下,联邦政府于1881年颁布了第二部联邦商标法。现行联邦商
3、标法兰哈姆法颁布于1946年,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最近一次修改发生在1988年。按照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原则,国会负责立法,法院负责执法。负责商标行政管理的最主要的部门是联邦专利与商标局,隶属于商务部。在经费自给自足的基础上,联邦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了机构改革,从1991年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在人事、预算和其他行政职能上实行自治。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市场机制来推动提高工作效率,提供更优质的服务。1.联邦商标管理吸收了注册原则的一些做法。联邦商标管理奉行使用原则,也就是说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获得。经过连续几次修改,兰哈姆法吸收了部分注册思想。但是,提出注册申请的必须是商标所有者,所提交的材料中必须有一定
4、数量的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样本/复制品,或者有诚意将来在商业中使用。而且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比其他人先使用该商标,就可以向后使用者提出侵权诉讼,就能获得法律保护。这说明,美国仍奉行使用原则,商标权仍然需要通过使用来获得。商标注册后,将获得未注册商标所没有的一些权利,主要是维权方面的便利:注册5年后不再允许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提起各种争议;注册商标可以向侵权者要求经济赔偿,而未注册商标只能向法院请求制止侵权行为。2.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申请注册商标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收到申请后,联邦专利与商标局首先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注册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就签发日期并在
5、提交申请两个月后发出通知书,如不符合要求就把材料和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如无人提出异议,联邦专利与商标局将在公告12周后颁发注册证书。注册簿分为“主簿”与“副簿”。获得批准的商标在“主簿”中列示。“副簿”相当于“准注册簿”,没能进入“主簿”的部分商标可以列入“副簿”,如果经一定时期使用,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商标权所有人如果对不准注册的决定不服,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所有权有争议,可以按两套程序起述:按民事诉讼法向州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甚至上诉到最高法院;或按商标法实施条例向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商标审定及申诉委员会”申诉,而后向“关税与专利上诉
6、法院”上诉。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了按民事诉讼法起诉的程序,另一方就不得再按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起诉或应诉,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是优先的。兰哈姆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且民事起诉中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下列赔偿:被告人在侵权活动中获得的利润;原告所受的一切损失,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裁决,但不得超过3倍;诉讼费用。以上赔款可以累计,这样原告有可能收回被告所获利润,甚至获得赔偿。3.出于利益,迟迟不加入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美国加入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的时间并不太早。长期不加入马德里协定,一是因为该协定有一些不利于美国利益的条款,二是因为马德里协定有18个
7、月的审查时限要求,美国当时还达不到这样的审查速度。马德里议定书颁布后,且审查速度达到18个月后,美国于2003年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而马德里协定始终未加入。欧盟1.建立欧洲统一商标体系的努力。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建立欧洲统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早在1984年6月就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草案涉及的诸多具体问题存在较大争论,尽管经过多次讨论,多次修改草案文本,但最终还是因为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未能通过,以致欧盟协调统一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为了加快建立欧洲内部市场,扫清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欧盟于1988年制定了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缩小
8、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力促各成员国的商标法趋于一致。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最迟于1992年年底前,按设定的目标修改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使之与该指令相符,并付诸实施。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商标法规政策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终于,欧盟于1994年开始实施欧共体商标条例,同时组建了位于西班牙的内部市场协调局来管理商标注册工作。一件商标只要经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注册收费与管理成本挂钩,近来因成本下降收费有所降低。2004年欧盟又以国际组织的身份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实现了与国际商标注册体系的全面对接。2.成员国
9、采用两套商标管理体系。欧共体商标条例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欧洲统一商标体系,但实际上各国既实施国内商标法律制度,又遵守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两套体系同时运行。各成员国虽然根据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对本国商标制度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的商标法仍然各具特色。例如英国为实施欧共体商标条例,对其商标法作了极大幅度的修改,几乎是另起炉灶。之前制订于1938年的商标法来源于侵权法,与一些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标法差别较大。根据1938年的商标法,一个商标只有在注册的具体商品上被人非法使用才视为侵权。1994年英国对商标法的修改,吸收了欧共体商标制度和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的一些规定,规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即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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