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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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摘要在中国古代,既没有独立的民法部门,也没有独立的民法学科。近代,随着民法的传入,西方民法学也开始进入中国。民法的着作、教材、资料汇编和民商法教学都有初步的发展,出现了一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学者和民商法学研究成果。经过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框架体系已经确立,民商法学的风格也已经形成。但由于民法典及各单行民商法律颁行时间不长,学术研究总体上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各领域的深入挖掘、研究还不够。关键词民商法学,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大陆法系一鸦片战争以后,西方近代民法开始传入中国。1880年,在北京同文馆担任教习的法国人毕利干翻译出版了法国律例一书,其中近一半篇幅
2、是民律部分。这可以说是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第一次正式传入中国。随着民法的传入,西方民法学也开始进入中国。1902年,由基督教会所设立之上海广学会出版了泰西民法志,这是中国正式引入的第一部西方民法学专着。之后,在沈家本主持下,修订法律馆开始大量地翻译引进西方尤其是日本的民法学着作,如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论、梅谦次郎的民法讲义、志田钾太郎的民法总则等。至1949年,中国已出版各种民法学的教材、专着和资料汇编约1200种。除了着作、教材和资料汇编之外,民国时期我国学术界还发表了众多民商法学的论文,总数约有2500余篇。在民商法学成果出版发表的同时,中国的民商法学教育活动也开始勃兴。在1905年创办的京师法律
3、学堂,民法学、商法学、与法学通论、宪法学、刑法学等一起,分别是第一学年和第二学年的主干课程。之后,至1949年民国政府解体,凡是设置有法律系或法学专业的大学,都开设了民法学和商法学的课程。在上述背景之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开始形成并日渐壮大。二在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严献章、熊元楷、梅谦次郎、黄右昌、李祖荫、李宜琛、胡长清、曹杰、李谟、梅仲协、余昌、王效文、王孝通、史尚宽等人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中几部经典作品作一些比较详细的介绍与评述。严献章、匡一、王运震编辑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一书,是中国最早一批从国外引入的民法学着作之一。原着者为日本着名民法学家、日本民法典起草人之
4、一梅谦次郎。编译者严献章、匡一、王运震生平不详,估计系赴日本留学法律者。严献章除了翻译本书之外,还翻译了日本国际法学家有贺长雄的战时国际公法一书。民法总则一书以梅谦次郎讲课之笔记为主,吸收其民法原理和民法要义编辑而成,于1905年由设在日本东京的湖北法政编辑社作为“法政丛编”第四种出版发行。本书作为阐述日本民法总则的作品,共分三章,第一章为私权之主体,第二章为私权之客体,第三章为私权之得丧。下面略作评述。1.民法概述民法的性质可从六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民法是制定法,而非性法;二是民法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三是民法为私法而非公法;四是民法为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五是民法为普通法而非特别法;六是民法为随意
5、法而非命令法。2.私权之主体私权之主体,讲的是人对于物和人对于人原有之资格。在日本民法上,主体就是自然人与法人。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它因人的出生而产生,因人的死亡而消失。外国人的权利能力,以国际法为准。民法上的人,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不具有者又分为下述四种情况:绝对的无能力、限定的无能力、特别的无能力、一般的无能力。在私权之主体中,除自然人之外,就是法人。法人是一种拟制的人,因法律赋予它一种人格,从而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之设立,必须符合法律之规定,要有官厅许可或符合设立准则以及法人成立之行为。法人的管理机关,一般为理事、监事、总会、上级主管官厅。法人因破产、许可之取消
6、、总会的决议、社员的亡缺等原因而归于解散。法人解散时,对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3.私权之客体关于私权之客体,学者的观点是有分歧的,有谓权利之目的为客体者的,有谓物是权利之客体者的。原着者认为,理解客体应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物权以其所有物为客体;二是债权以债务者履行之行为为客体;三是亲族权以他人或他人之行为为客体;四是无形财产权以权利者之行为为客体。4.私权之得丧私权之得丧,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行为,如因继承而取得遗产权、因订立契约买卖货物而取得所有权或转让所有权等;二是时效,如因先占满时效而取得土地及其他物品权,或因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所有权等;三是以上两者
7、之外的法律上的原因,如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的获得或丧失,适用一些民法之外的特别的法律。原着者在阐述上述三个原因时,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契约、代理等作了详尽的论述。由于这些内容眼下学习法律者均都熟悉,故笔者不再展开。由于中国的民法学与民事立法同步诞生与成长,因此,民法学理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加上中国的民事立法实际上是通过借道日本向德国学习的,故本书作为最早进入中国的日本民法着作,对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影响十分巨大,是中国近代民法学的奠基之作。熊元楷编辑商法总则熊元楷,安徽宿松人,曾任民初直隶高等审判厅推事,除本书外,还编辑有民法总则、民法债权总论、商法第四
8、编有价证券法等着作。商法总则一书,原是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在京师法律学堂所作的讲义,经编辑者记录整理后,结合志田的商法着作一起编辑,由安徽法学社于1911年作为“法律丛书”第11册公开出版。志田商法全书由绪论和五编正文组成。五编正文的目次为:第一编总则,涉及总论、商行为、商业等三章;第二编会社,包括总论、合名会社、合资会社、株式会社、株式合资会社、外国会社、罚则等七章;第三编商行为,分总论、仲立营业、取次营业、运送契约、寄托契约、保险契约等六章;第四编有价证券;第五编船舶。本册是第一编总则部分。1.商法之意义欲明商法之意义,必先解“商”之含义。对此,学术界有各种观点。志田钾太郎认为,所谓商,就是
9、以得利益之目的,而有偿地取得货物且以之让渡于他人之营业。而商法,就是以商法典所决定之适用范围为标准之国内私法,与民法是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法不同,商法是私法中的特别法,商法中未规定或未触及的事项,适用民法的规定。对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利弊,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但最后中国还是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模式,没有制定商法典,而仅仅在民法典之外,颁布了一些商事上的单行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等。2.商行为商行为是商法上特定的法律行为,它决定了商事之范围以及商人之概念,故是商法上的核心内容之一,一般分为基础的商行为与附属的商行为两种。在基础的商行为中,又分为绝对的商行为与相对的商行为两种。前者依行为之性质而定,如交易
10、所之交易、关于票据及其他商业证券之行为等;后者指于行为之性质外,还需要以此为营业,始得成为商行为的行为,具体包括为他人制造或加工、供给电气或瓦斯、运送、作业或劳务之承包、出版印刷或摄影等13种行为。附属的商行为,是指商人因营业所为之行为。商人之非营业之行为,如收养、婚姻等,则不算。这里的核心是要把握住必须是与营业相关者,才算商行为。3.商业商业,是指商行为的营业。它与事业有别,与一般营业也有别。从事实上观之,商业是事业之一种,如读书非商业,但也可以谓之事业;从行为上观之,商业是营业之一种,如矿业、渔业非商业,但也都可以称之为营业。商业之主体,称商人。各国商法,对商人都有定义。日本商法的定义为:
11、用自己之名,以商行为为业者,称商人。商人除了自己劳动外,还使用一些辅助者。一般而言,辅助者有三类:为商业主体之代理人而为商业活动的辅助者,主要在主体是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或法人的情况下。此时,辅助者一般都是主体的监护人或法人的代表等。以自己之名,因商业主体而为商业的活动的辅助者,主要是批发商、承运人等。因商业主体而为媒介、传达及其他劳务的辅助者,如经纪人、经理、海员等。商人于其营业上因表彰自己所用之名称,曰商号。它在登记之前,仅是一种名称权;一旦登记之后,就化为一种专用权,他人不得再用同一或类似之名称。因此,商号属于财产权之一种,受法律保护。为使商业正常运行,必须要有营业所。如有多个营业所时,必
12、须以一处为主营业所,其他各处为从营业所。商业的运行,还需要商业账簿、商业信书。这些,商法都有详细的规定。商法总则一书,是中国最早引入的外国商法学作品。原着者志田钾太郎,是日本着名商法学家。该书作为京师法律学堂的讲课笔记,虽然简略,但也融入了志田毕生研究商法的心得以及其从事商法实践的经验。概括地说,本书有两个特点第一,本书以日本现行商法为经,以日本商法修正案为纬,与其他专据旧商法或新商法的着作不同,具有更为系统、更为综合之优点。即使与志田以往的着作相比,也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第二,本书的形式虽出自日本商法,但其精神则以最新学理为依据。它不以条文来诠释学理,而是以学理为原则自成体系,在体系的展开
13、之中,结合立法的实践,结合商法典的相关条文。这是其区别于当时的其他同类作品的地方。李宜琛着民法总则李宜琛是民国时期一位着名的民法学家,其作品除了本书之外,还有现代物权法论、日耳曼法概说、现行亲属法论、婚姻法与婚姻问题等。民法总则系当时教育部部定大学用书,由国立编译馆1944年出版,正中书局印行。全书分为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绪论涉及民法之意义、形式、编制,民法法规之种类,民法之解释适用以及范围,民法理论之变革,民法之研究方法等八章;本论部分涉及权利与义务、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之得丧变更、权利之行使及保护等五章。1.民法之意义、形式和编制作者指出,在法律之中,又有公法与私法之别,两者的指导原理
14、不同。前者为命令服从关系,后者为平等对立关系。民法属于私法,其规定者如亲子、夫妇之身分关系以及借贷、所有之财产关系等,都属于狭义上的社会生活,即市民个人生活关系。在文明社会,私法之中包括普通法即民法和特别法即商法两类。中华民国民法虽然采取民商合一主义,但有些商法内容如公司、保险、海商和票据等,仍然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因此,本书所述主要指以普通法形式存在的私法,即民法的基本原理。关于民法的形式,讲的是民法以何种形式存在,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法律渊源问题。在中国,民法的形式除了民法典之外,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如特别民法法规、民间习惯、法院之判例以及法律之原理等。在民法的编制之部分,作者对民法
15、在西方的历史、中国清末民初历次起草修订民法的经过以及1931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作了概述。2.民法之解释适用作者指出,以抽象之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生活现象,就是法律的适用。如“债务人应偿还其所负之债务”为一法律规范,某甲负有若干债务为一事实,这一事实就适用上述法规。因此,法律之适用首为认定事实,然后就所应适用之法律规范研讨解释,以明了确定其内容,从而获得一解决问题之结论。在中国,由于民法规范主要是从国外移植而来,国人所不熟悉、不习惯的法律用语随处可见。因此,对民法作出解释就是非常必要的了。作者指出,民法之适用范围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时”之效力,强调民法总的原则是不能溯及既往,但也有若干
16、例外,如既得权不可损害、新法废旧法等;二是关于“人”之效力,强调民法适用于一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或一切居住在中国境内之人,但因各国之法律规定不同,故对此所产生的冲突,就由国际私法来解决;三是关于“地”之效力,强调原则上民法应适用于国家之全部领土,但有时也有例外,如受不平等条约的限制,受民族风俗习惯的限制等,民法的适用可能会有所调整和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3.法律行为在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作出论述之后,作者重点对法律行为作了研究。作者指出,由法律所规范之社会生活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由于民法主要以权利为本位,故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直接影响了权利和义务
17、的产生、变化和消灭,而促使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就是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这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指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为法律行为是人的自治行为,其异于其他行为者,就在于它有意思表示。“发生私法效果”,是指当事人希冀发生之并由私法所赋予的效果,这也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要件”是指意思表示仅仅构成法律行为的一个条件,但又是一个必要的条件。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和多方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要式行为与略式行为、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等等。因为是一部教科书,所以本书中许多地方
18、,作者的阐述都只是点到为止,非常简略。如第六章“民法的适用范围”只有三页纸,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等只用了短短三行字。同时,在书的编排上也体现出教材的特征,如每一章的最后作者都附上了几道研修题等。此外,本书没有注释,只是在书末附了几本民法总则和总论的参考书,至于作者对这些参考书引用到何种程度,并不十分清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书的学术性。李谟、黄景柏着民法债编总论李谟,民国时期民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着有民法亲属新论等。黄景柏,生平不详。民法债编总论一书,由上海大东书局于1932年出版。全书分七章,内容包括绪论、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和债之消灭等。作者
19、在“例言”中解释说,本书的目的是充作学校教材以及学生之参考书,故内容力避烦琐,一以简要显明为主。作者提到,在方法上,本文结合民法条文规定,广泛引用前大理院、最高法院以及最近司法院的解释、判例,附于正文阐述之后,有时也录英国和日本的判例,以供学生参考。这样,可以使民法债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好地结合起来。在民国时期,专门研究民法债编总论的还有戴修瓒和史尚宽等人的着作,其涉及的主题虽然大体相同,但其阐述的风格各有区别。正是这一批风格不同的债法着作,共同支撑起了中国近代民法学的大厦,而本书在其中也起着奠基的作用。曹杰着中国民法物权论曹杰,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国时期比较活跃的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着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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