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的民主限度和正当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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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证制度的民主限度和正当程序一、中国听证制度的实践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在行政行为中正式设立听证程序,对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予以当事人决定前听证的权利。199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制定群众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性商品等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而早在1993年,深圳市已率先建立价格审查制度,被视为中国行政听证的最早雏形。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和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都提出了包括
2、听证会在内的征求意见要求;该法生效后不到一年,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6年又制定出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从设立者到参与者双方面为环保听证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200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更专门规定了设立行政许可的听证义务与程序,函纳依法公开听证和申请人的听证权利两个方面。以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为代表,行政听证制度正在中国逐步建立起来。另一方面,自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草案)的立法过程中召开听证会之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以及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的起草过程中
3、,规定了应当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可以包括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则由国务院规定参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进行。它标志听证制度正式进入立法领域。在实践中,据不完全统计,上海、广东、四川等20多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已召开立法听证会数十次, 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大关于个税起征点召开的听证会成为第一次全国性立法听证会。截至2005年底,全国各地已举行听证会2000多场,主题覆盖教育收费、解除燃放烟花爆竹禁令、民航机票价格、拆迁户安置等各个领域。无论在研究者、公众还是政府内部,都对听证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予以了高度评价。听证制度的功能被认为有诸多方面,其中
4、特别受到关注的是其在民主、公开、参与方面的意义, 并被认为是现代民主的标志。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并将之作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举措。不过,听证会的效果在实行以来评价不定。特别是在价格听证方面,“听证会就是涨价会”的置疑不断。 2004年财经对于民航价格听证会的网上调查显示,%的人认为听证会流于形式没有意义,%认为起的作用不会太大,只有%认为听证会很成功。 还有人指出,听证会每每出现民意调查和听证结果大相径庭, 甚至无人反对的情形, 或者
5、在民众意见已经非常清楚的情况下依旧召开听证会的意义。 立法听证同样存在“象征意义超过了其实际意义,因而主要被视为政治性的演示活动”的情况。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听证制度在中国引入短短十余年时间,所受到的关注和人们对之的期望程度远远超于了国外听证制度受到的重视; 而听证的效果似乎并没有满足人们的渴望。那么,是由于听证制度在中国初起,制度尚不健全,还是我们对于听证制度予以了过高期望呢?本文通过对听证制度的历史溯源及其制度内涵的探究,阐述了听证制度在民主体制中的限度,并进而在程序正义的意义上定位听证制度,说明其应具有的正当程序。二、听证的历史渊源和制度意涵“听证”具有广义和狭义之指,广义的听证泛指公
6、共裁决前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狭义的听证即指听证会的正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也称为正式听证。事实上,听证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内应用,最早是在司法领域,目前所言的听证主体往往包括了广义政府机关的立法、行政、司法各方面,甚至涵盖到行业组织、工会等有权管理成员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宗教裁决所等机构。 本文旨在探讨听证的制度内涵和程序原则,并没有特别区分听证主体或者听证领域,但是鉴于目前在中国受关注和争议较多的主要是行政和立法的公开听证,所以在其后结合中国实践的分析中特别侧重指行政和立法听证会。理解现代听证制度的制度意涵,首先需要回溯听证概念的历史渊源。一般将听证程序的理念溯源到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
7、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非经其同级合法的审判或者遵照国法,皆不得被逮捕、监禁、剥夺其财产权利、放逐或流放,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伤及他的身份,以及强制他或指使别人这样做。”其中,“合法的审判”或者“国法”是对君主做出的重要限制国王及其皇室成员针对一个人采取行动前必须遵循某种程序。这种“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身份财产、除非在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基础上”的理念,为美国宪法所接受,并在1791年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表述为“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与其说是强调了“法律程序”,不如说是提出了程序“正当性”的概念,换言之,它隐含的意思是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必然正当的。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才能被视为是具有正当性
8、的程序?首先,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价值中有“自然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原则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第二原则是,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必须被公正地听取,换言之,诉讼中必须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前者是对独立法官的保障,后者被视为听证制度的依据。可见,听证的本源是一个司法概念,其本意是对法律程序之正当性的一项制度保证,其核心价值是自然正义,是最低限度的正义原则。随着20世纪后期对行政权力扩大的反思,听证也被应用到行政和立法程序中,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正式明确了行政听证程序。1960年代以来,程序对于正义的价值被提到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地位上,程序本身获得了独立的“程序正义”。1
9、971年罗尔斯正义论提出“纯粹的程序正义”,即在大量实际厉害关系的前提下,即使有一个明确的结果正义标准,也不可能设计出完全通达它的程序,那么我们只能考虑一种程序,它的标准符合先于实践而独立存在的正义性,那么这个程序的严格遵守本身就意味着结果的正义无论在该次实践中它是否真正产生了结果的正义。罗尔斯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和平等开放机会下最大提升最不利地位者的差别原则,并指出后者中之向所有人开放的公平机会,即是为确保合作体系成为纯粹程序正义体系。 考夫曼的法律哲学基于康德哲学的理性原理辨析了程序对于一项判断的意义所在,其大意是说,所谓真实的“正确”的认知就是在所有原因被虑及下的理性论证
10、的共识,因而足够充分的理性对谈,提出理由以支持或者推翻探讨的命题、理论或规范,直到各参与者都看到论证理由饱和的情况,就可以认为该项命题是真实的或正确的;不过,没有任何已达成的共识可以是“终局的论证”,因而对谈的反驳作用比论证更具有意义。总结上述论述,现在可以对听证制度做出基本的制度定位:第一,听证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保证,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程序的正当性,因而它的制度设计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第二,听证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是充分理性对谈,因而其制度设计的关键应该在于使所有理由足够充分地展现和论证,并使之成为判断的独立依据从而使得该项判断可以被认为是“真实的”或者“正确的”。第三,
11、听证程序并不能作为结果正确的证明,它的意义仅仅在于,建立对裁决可能影响者的程序的正义性。从而,对听证的追究应该仅限于其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而无法通过它来论证结果的正义;同时,在听证中,反驳的证据比论证的证据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第四,听证作为程序正义的制度设计,遵循的是最低限度的正义原则,源于对个人基本生命财产权的尊重,而不是“最好的”或者其它更高层次的价值意义。换言之,它首先是以底线原则为依据的一项法律程序,其政治意义是有限的。三、听证作为民主制度的有限意义接下来我们便可以讨论听证在政治维度的价值了。前面说过,听证在政治维度受到重视,最主要的是认为其具有民主的价值。因而我们就集中讨论听证在民主价值
12、中的意义。“民主”是一个从来没有获得明确共识定义的概念尽管它在古今中外被应用得如此广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正因为它是一个政治价值,而非底线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不同时期、不同制度、不同语境下,民主有着很不相同的含义,相应带来的问题是,它很容易被混淆、滥用和误用。当然,我们仍然可以在一定情境下找到相对的共识,就民主而言,现代民主的概念,都指源于英美的代议民主,或者至少以之为基础。与直接民主的直接共同决策相对,代议民主的核心是选举,“民”的参与主要在于对领导人的选择和授权。极端的精英民主理论甚至将民主与选举划作等号。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职业集权统治模式的反思,和力图对主流自由主义民主的救疗,使得民主在
13、发展中呈现一种以公民参与为特征的发展趋势,70年代参与式民主、90年代协商民主等的兴起,均体现了这种思潮,它也被称作“强民主”。 “强民主”是对直接民主理念的回归,但是必须注意,在复杂社会中,直接民主自身并不能独立完成民主的价值。萨托利指出,古典的直接民主是一种简单或粗糙的结构,仅仅由“发言权”组成,它不能从重要信息中筛去琐碎的噪音和从长远需要中筛去眼前的一时兴致,它只在诸多条件满足下才可能有效;而间接民主具有多滤层、正和政治可能、解决个人参与因分母过大而失效的问题等优势,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议民主是唯一的可能。 事实上,现代西方“强民主”的实践,确实更多集中在社区治理、组织管理等有明确边界的小
14、群体内部,超出这个边界的“参与”或“协商”,都是叠加在代议民主的过程之中的。按照萨托利所言“直接民主就是人民不间断地直接参与行使权力,而间接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则是一种对权力的监督体系。” 现代新兴的“强民主”是在小系统内的直接民主和对代议权的监督程序的改进。听证制度在行政与立法程序中的应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因而,对它的政治价值有必要做两点澄清:第一,听证本身不具有在自由主义民主意义上的民主价值,从而不可能代替代议民主的制度价值。听证的“民主决策”之制度价值,是在 “强民主”的公民参与意义下而言的。 “强民主”理念的兴起,是对自由主义民主的反思,但绝不意味是对自由主义民主的抛弃或者背叛,它
15、从来没有否认选举与代议制度的基础价值。“强民主”模式中的民主价值,可以视为对“民主”价值加以“参与式”的修正。因而,仅仅参与本身不必然具有民主价值要素;反之,通过参与也不必然会带来代议民主价值的实现。所以听证所具有的政治民主意义其实是非常有限的。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西方政治视角的研究对听证制度并不重视,最多只在技术层面探讨其对于公共政策的影响。第二,听证的民主价值也是公民参与的价值。Sherry Arnstein曾对公民参与有一个广为引用的分类,即从公民权力的角度来定义参与,从而将公民参与划分为三个层次八种模式。其中“公民控制”、“代表权”和“伙伴关系”属于第一个层次的“公民权力”;第二个层次的“
16、纳谏”,“咨询”和“知情”被视为只具有“象征”意义;还有两种常被冒充作参与的“非参与”模式,即“训导”和“操纵”。 以此分析,听证中的公民参与,在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情况下,也只属于第二个层次;假如不能保证正当的程序,甚至可能滑落为“非参与”。由此可见,听证对于民主的政治价值意义非常有限;它的核心价值是保证“正当法律程序”。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听证程序,可以体现一定的民主价值;如果不具有程序正义性,听证不仅失去了自身的核心价值,而且在民主政治价值中根本不具有意义。在中国,代议民主制度的发展还面临诸多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民主”的价值诉求却在不断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听证制度以其较弱的民主价值和较强
17、的参与形式,获得了相对高的制度认可;人们也期望以公开听证为契机,为行政行为增添民主要素,并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民主进程。但是,需要强调,认识到听证制度的民主价值之有限性,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我们必须清楚听证首先不是一项民主的制度设计,不能期望通过完善听证制度、实现听证的有效性,实现独立的民主价值;另一方面,了解听证对民主的最高意义是次要层次的公民参与,但它还很容易滑向完全不具有公民权力意义的“非参与”,甚至损害民主价值。这样我们才能避免两种情况,一是将听证“民主”的实现与代议民主制度建设混为一谈,二是使听证的形式沦为替行政权力论证“正确性”的非公民权力性“参与”。参与理论对公民参与最重视的是
18、其教育功能,包括心理和民主技能、程序获得的最广义的教育。这也是听证制度在中国政治发展中可能具有的影响。对听证制度的正确认知,就是发挥其参与作用的重要前提。四、听证的程序正义原则如前所述,评判一个听证制度的主要原则是程序正义,只有这样听证的执行才具有意义,同时也才能在实践中体现其中有限的政治价值。下面从程序正义来分析听证的原则。其中听证均指的是狭义的听证会。作为一项程序正义的制度,听证程序的目标是“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以使得裁决具有合理性”。这个过程换一个表述就是:通过充分的当事人意见呈现,使得裁决是理性对谈程序的结果;那么,按照理性对谈理论,该项裁决就可以被认为是对公正的。它又可以被分解为三个方
19、面,即:当事人的理由被充分公平地呈现、依据所有的证据展开理性论证过程、裁决是理性对谈程序结果。我们分别将之称为公正机会原则、理性论证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下面将之进一步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原则。第一程序原则,公正机会原则,即各利益相关者的所有理由被公平地呈现。它是听证程序设计最核心的方面。公正机会至少包括听证权和表达权两方面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均应符合程序正义,为此加入确保裁决不利方权利的修正原则。其一,公正的听证权。听证包括两种,一种是依照程式组织听证,另一种是利益相关者被赋予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后一种情况,听证权利则应当被及时、明确地告知,以便其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该项权利。对于前一种情况
20、,如果是公开听证,应当有先于被选定人的、非特化的听证资格的规定;还应当有先于被选定人的、非特化的筛选机制,比如按照报名时间选择。听证资格和筛选标准本身应符合程序正义,所有听证代表的当选都要被通报。同时,公开听证应当是向社会开放的,不能拒绝任何其他人非参与方式的列席。对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听证,应当通过媒体进行现场直播,否则相当于剥夺了大多数人的列席资格。对公开听证过程中的听证代表筛选机制问题需要还做出特别说明。由于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各种意见的充分理性论证,而不是投票意义上的民主决策,因而筛选标准不一定并且一般不是完全随机或者比例代表制的,而更多是依据证据充分性的选择和配额抽样的结合。例如很多国
21、家对于听证的规定都要求,申请发表意见的人必须提前提交书面材料。对听证问题持肯定和否定意见应该是一个重要的配额因素,以确保听证代表覆盖不同的观点。例如日本国会法规定,公听会中对主体持相反意见的演说者的数目和分配给他们的时间长度应该是一样的。 总之,公开听证的代表选择是重要的程序,其正当性在于是否符合“所有证据充分平等展现”的准则,而不是其它任何技术的或者选择性的标准。听证权还包括提交证据权。听证组织者不能拒绝任何证据的提交要求。如果它在正式听证中不被呈现,那么仅仅可以因为证据的程序性要求,而不能因为观点的原因。其二,公正的表达权,即使得各方意见具有充分表达的能力和机会。具体可细分为充分时限,即对
22、于听证代表的提前通知,以使之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证据;表达机会,即听证主持人对于程序把握的中立性,特别是对肯定和否定两方面观点的发言人数、发言时间、发言顺序等应公平对待;代理权,即不应当拒绝通过代理人的表述。对于代理权有不同的看法,赞同者认为有利于更充分的表达,不赞同者认为听证需要陈述真实的观点,只有自己陈述才是客观的。不过,鉴于听证的根本目标是“所有证据充分平等呈现”,那么,克服表达或其它能力障碍,使得证据充分呈现,就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因而只要是基于自愿,听证过程不应当拒绝律师或者代理的陈述。其三,“确保裁决不利方权利”的修正原则。听证要听取的是“裁决可能不利地位者”的意见,以避免对之造成不应当
23、的损害,这一原则在司法中是勿须说明的,但是对于公共决策而言,涉及利益相关者众多,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多样,听取意见的过程也更复杂。所以需要特别确认哪些是裁决可能的不利地位者,确保他们的意见在整个听证过程中没有缺席。正如罗尔斯正义论的第二原则指出,任何不平等的安排只能是最大限度提升弱势地位者境况的,以此作为对平等自由原则的修正。确保裁决可能不利方的证据充分展示,也是对平等原则的必要修正。第二程序原则,理性论证原则,即证据是在充分理性论证过程中呈现的。为使裁决可以作为理性对谈的结果,听证不是一个静态的呈现证据的过程,也含有共识达成的过程。我们将理性论证过程的原则细分为单一标的原则、证据原则、反驳原则
24、和全面信息原则。其一,单一标的原则,即听证的议题是明确的,并可以表述为单一的判断。理性论证理论指出,对谈中首先要确定的是,是对谈标的的一致性,它是每一个共识的基本前提,否则,达成的是假象共识,不具有价值。 因而,任何一个听证过程,必须针对单一、明确、有准确选项的裁决问题,如果一次听证中涉及多个问题或者复杂逻辑关系,应当将之分解为多个单一判断,对每个判断分别逐一进行。例如,调价问题听证,其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价格要不要调整,二是如果需要调整,调整多少;还有些判断有并列事项,比如“并且”,应当对二者分别论述,否则就可能忽视了其中的重要逻辑关系,造成假象共识。其二,证据原则即听证中被提出的应当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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