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流刑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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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代流刑考【内容提要】在传统的五刑制中,流刑处于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以有效惩治降死一等的重罪作为预定目标。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从隋唐以来,流刑惩治力度不足的问题一直很突出,在降死一等重刑的层面,宋、金、元等朝代均采取了不同的调整措施。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本文对明代的流刑进行了通贯的考察。文章认为,早在明初洪武一朝,传统流刑已经基本废而不用。大明律定以流罪的条目基本以“宽”、“减”的形式,以徒役或以赎免的方式得到落实。而流刑所承担的司法任务则由五刑之外的口外为民与充军,主要是充军来完成的。【关键词】明代 流刑 口外为民 充军-一隋唐之际,以徒流刑为中心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正式确立。在五刑制的确立中,
2、流刑的出现具有特别的意义。流刑的来源虽早,然秦汉以来,这种以乡土观念为前提的惩治方式并未得到经常的实施,这意味着其惩治力度如何已经很久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这明显与死刑、徒刑、笞杖刑不同。其次,在秦汉以来零星出现的“流”,多将犯人流至边方,其实施的重心仍在劳役,而非流远本身,这与五刑制中流的特征也有很大的差距。1流刑在南北朝后期进入五刑体制,占据其中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并改变自己以劳役刑为重心的特征,而以把犯人流至远方作为主要的惩治内容,其中恐怕与魏晋之际法律儒家化的背景有密切的关系。唐律疏议注解“流刑三”一条,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
3、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这可能是对这一历史事实最好的注解。正是因为流刑进入五刑制有这样较为特殊的背景,尽管五刑制的确立在中国古代刑罚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五刑制本身从一开始也是有缺陷的。流刑惩治力度不足,与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相符合是其中的关键问题。这一点在五刑制刚刚确立的唐代就已经十分明显。唐代流刑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官员流者不需居役,只附籍当地,如同百姓,待期限一满,“有官者得复仕”。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后,也附籍当地,流限一般为六年,不应流而特流者为三年。期满,即可返回原籍。对于这种流刑的惩治力度
4、,北宋熙宁中,大臣曾布有明白的解说:“-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可谓一语中的。还可以再与次流刑一等的徒刑相比较。唐代徒刑五等,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 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虽无流远之苦,然“着钳若校”,在官吏监督下进行无偿劳动的时间,却比犯流刑者要长。徒刑实际惩治的强度,与流刑相去不远, 甚至轻重有所倒置。隋唐以后,五刑制基本为以后各朝代继承,成为官方明文规定的刑罚体系。为此,解决流刑三等惩治力度的不足也成为各朝
5、代重要的司法课题。 宋代于建隆三年定“折杖法”,以杖折徒流,流刑四等即改为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宋代独具特色的刺配由此得到充分的发展。宋代刺配集刺、杖、 流于一身,堪为降死一等的重刑,自宋初作为免死的刑种出现以后,行用逐渐频繁,法规日见繁密,实施日见规范,为司法者所倚重至于出现滥施的局面。刺配起到的其实是五刑制中流刑本应承担的任务。金人明言流刑“非今所宜”,而以徒代流,即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大金国志载:“徒者,-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皆死罪也。”
6、 传统的五刑制下,徒刑从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 大金国志称金代徒刑至于五年,又言五年以上为死罪,传统流刑为徒刑所代已成为事实。最值得注意的还是元代的“新流刑”。10所谓的“新流刑”是指流远与出军。它们都是从蒙古族古老的惩治方式中脱胎而来的,从元代建立以来一直得到实施,并且有日见倚重的趋势。出军与流远的主要去所在素为“瘴疠”之地的湖广与北鄙的辽阳。11罪犯一般是南人发北,北人发南。出军的罪犯到达配所之后,主要是“从军自效”, 以增强边方镇戍军伍的实力,流远的罪犯似以屯种为主。原则上,除了大赦,出军与流远的罪犯要终老发配之地。与传统流刑相比,其惩治力度之强不言而喻。出军与流远起初并行,至元仁宗、元英
7、宗年间,出军逐渐进入流远刑,使流远刑成为一种包括多种惩治方式,具有多种层次的刑罚,并进而进入了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 经世大典宪典规定的五刑制中,流刑被正式界定为“ 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 ”。 12这标志着包括了出军的元代的流远刑成为一种新的流刑,并正式代替了五刑制中传统流刑的位置。就唐代以后各朝实际应用中的刑罚看来,死刑、徒刑、笞杖刑的实施相对比较稳定,而降死一等重刑的调整却是十分频繁的。在这样的调整之下,传统流刑基本没有得到行用,真正承担惩治降死一等重罪任务的,是各朝代根据当时的需要和本朝的特征创建的新的惩治手段。明初律、令明确规定,以传统的五刑制为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其中流刑仍分
8、传统的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其中, 大明律规定的处以流刑的条目约有 45条。适用的对象分缘坐与实犯流刑两种。就设置的惩治力度而言,流刑仍处于传统的死刑与徒刑之间。如刑律“谋杀人”条规定,凡谋杀人,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13 那么,大明律规定的传统流刑将如何落实?而最重要的,明代将如何解决已经为历史所证实了的传统流刑的不足?降死一等重罪的惩治如何有效实现?二吴元年十二月, 大明令和大明律同时修成。关于流刑,刑令一条规定,“ 凡官吏犯赃至流罪者,不问江南江北,并发两广福建府分及龙南、安远、汀州、漳州烟瘴地面安置,其上项烟瘴地面附近州
9、府之人犯赃并发迤北边塞处所。”14大明律名例 “徒流迁徙地方”条下也规定:“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直隶府州流陕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15两者的共同特征在于,首先,尽管法典规定了流刑三等的距离,法律在此之外却又设置了流犯具体的发送去所。传统流刑作三等的区别,本是为实际发配作标准的,这样,区别显然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再者,就规定的去
10、所而言,两者都具有南北易置的特征,即南方流犯发北,北方流犯发南。北方多为边塞之地,南方都为烟瘴荒芜之所。这与传统流刑的发配特征也显然是不符合的。这意味着,尽管在刑制中,法律规定的流刑具有传统的特征,但即便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这种传统已经是不完整的了。大致在洪武十八年以前,明代流刑在一定规模之内得到实施。流犯的编发就是按照上述律、令规定的具体地理位置发送,不作三等的区别。洪武十四年三月丙戌的大赦诏专门提到,“安置、徒流未至地方者,-并释还乡。”同月,朱元璋对刑部的诏令即为上文的“地方”提供了注解:“犯流徒罪者不宜处以荒芜之地,但定其道里远近,令于有人民处居之,以全其生。”16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流
11、犯则以“输役”来代替实际的流放。输役的方式多种多样。仅实录的记载来看,洪武八年至十八年,十年间,太祖曾有三次对刑官下达如下的处置命令:洪武八年二月甲午,太祖下令,命流罪犯人“凤阳输作一年,然后屯种”;洪武十六年正月,令流罪犯人代农民力役,以赎其罪;洪武十八年六月,又命法司,罪人应流徙者,发凉州木速秃、杂木口、双塔儿三递运所充车夫,俾运军需。17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此时已经初露端倪。为了加大社会治理的力度,在洪武十八年及以后的一两年内,朱元璋连续颁布了着名的四编大诰。为保证大诰的流传,在大诰首篇,即御制大诰的篇末,朱元璋明确规定,官民犯罪,若持有大诰, 笞杖徒流罪名可减罪一等。值得注意的是,此条诰
12、文同时也规定了,如果没有大诰,还要罪加一等。18但是,洪武二十八年朱元璋再提减等问题时,并未提及大诰加等之事,只规定“法司议罪各引大诰减等,若遇恩例,则通减二等”19。 以后,“大诰减等”几乎成为专有名词,“大诰加等”却罕有提及。20大诰颁行之后,以朱元璋对大诰的重视,大诰减等的命令应该很快得到了遵行,21并应该有普遍的实施。 而洪武末年对大诰及相关命令的重申,更使大诰及“减等”的命令进入了祖制的范围,得到遵奉。弘治年间,吏部主事杨子器上疏,其一条云,“今内外问刑衙门宜追审犯人果有无大诰,有者,始许减等论罪,不可仍前概拟为有大诰,虚减其等。”22在地方,也有如下的记载:“乡之人有自官司讼回者,
13、曰,某也罪,流罪徒而里而年不等,某也罪,杖罪笞而数不等,俱有大诰减等。-问于乡之长老,始知亦制也,内自司寇部,外而诸司,但问刑者皆然。”23可见大诰减等普遍实施的事实。以此为前提,在一些律家编录的有关法律文书中,“大诰减等”被编成常用的“招议之式”之一。24大诰减等的规定本适用于死罪以下的各个刑种,但其间受到影响最大的却是流刑。笞、杖、徒刑本身分成五等,减一等处置并不影响刑种本身的行用,而流刑的情况却有不同。大明律规定,“二死三流同为一减”,即流罪三等若减一等处置,则均为徒三年。25这样,身犯流刑的罪犯,如果收有大诰,罪减一等,则均按徒三年处置。“大诰减等”本来是一个相对偶然的历史产物,在明代
14、却成为传统流刑废而不用的重要契机。但明代传统流刑废而不用彻底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却在洪武三十年的赎罪条例。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六部、都察院等官议定赎罪事例。实录记载结果“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杂犯死罪者自备车牛运米输边,本身就彼为军。民有犯徒流、迁徙者,发充递运水夫”。26太祖对三十年的赎罪条例极为重视。在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后定稿颁布之序中,称,“-其递年一切榜文禁例尽行革去,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27这成为明代以罚役与纳赎为主要形式的赎例发展的根据。传统徒刑的实施方式,本以煎盐、炒铁为主,徒役相对劳苦。而
15、在洪武三十年的赎刑条例中则以发充递运水夫的方式代替了传统徒刑的实施。洪武元年,天下普设递运所,起初专司递运官物,以后逐渐增加了诸如递发囚犯,配合驿站迎送使客等任务,其中的递运人夫以签发民夫为主,然在洪武初时,已经有发罪犯充当的记载。递运人夫一般在本省当差,也有在邻省服役。比较煎盐炒铁,发充递运水夫的劳役负担相对较轻,所以发充递运水夫以赎的名义出现,是以罚役形式出现的“赎”。流罪人犯基于罚役形式的赎,以发充递运水夫的方式处置,传统流刑以流远为惩治重心的特征丧失无疑。另一方面,洪武三十年的赎罪事例中,也涉及了以财物赎罪的方式,即官员或有财力的人家犯罪之后,以输纳钱钞、粮米赎罪的方式,又可称为纳赎。
16、洪武三十年的赎罪条例规定纳赎只适用于初犯的官吏,但是,洪武以来,纳赎赎及普遍的徒流之罪的命令也经常发布。28以此为基点,永乐以后的纳赎得到迅速的发展。普通的流罪犯人只要财力许可,均有赎免流刑的机会:纳赎与罚役一样,成为传统流刑废而不用的主要途径。在以上一般情况以外,针对部分特殊人的传统流刑从一开始就废而不用。比如一部分有专业技能的人,如工匠乐户、钦天监天文生等,在大明律中就规定,如果身犯流罪,在决杖一百之外,则或留住拘役四年或收赎,并不实发。29基于明代军民分籍而治的特征,军官军人的流刑在实施中也早已废弃了传统性。 大明律名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规定,“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
17、,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这说明,军官军人的徒流罪名按照大明律议定,实际的发落却是根据军官军人的特殊身份作了调整。高举对此有解释,他认为,“军官免徒流者,优其前绩,亦冀其后功也。军人免徒流者,悯其劳役,亦实其行伍也。”30言下之意,对于军官,这是优军的一种体现;对于军人,则有保持行伍充实的目的。因为明代实行的是军户世袭制,自从明初军户的数目确定以后,终明一代不再改变,因此兵源是有限的,行伍的充实需要保证,军人的徒流罪只能在军伍之内,以充军的方式科断发落。军官军人流罪的发落,与传统流刑的实施相去甚远。弘治初年,大臣丘濬向皇帝进呈所撰大学衍义补一书,其中谈及本
18、朝流刑的实施,即称“所谓流刑率从宽减以为徒,真用以流者,盖无几也。”31清修明史,关于明代的流刑,撰者也指出,明代“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32 对于明代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这是最好的概括:明代传统流刑废而不用,主要通过“宽”、“减”的形式得以实现,“减”是指大诰减等,三流减等均为徒;“宽”是指赎例,以罚役赎免,三流以发充递运水夫的徒役形式得到发落,以纳赎赎免,在交纳一定的钱粮米谷之后,三流均可免于实施。这样的格局在洪武一朝已经基本定型,此后一直行用。但值得指出的是,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主要是在实犯流刑的领域,从史料的记载来看,死罪犯人缘坐人口流刑的实施基本仍维持了传统的面
19、貌。大明律各条文中,本犯死罪,家口以流处置的仅限于吏律“交结近侍官员”,刑律“谋叛”、“杀一家三人”、“采生拆割人”等四条。嘉靖年间为收复河套事宜,贵为内阁首辅的夏言被处以极刑,妻流广西,陕西总督曾铣以“交结近侍”律斩,“妻子流二千里”,33崇祯年间守辽名将袁崇焕,以“谋叛”罪被磔于市,“兄弟妻子流三千里”。34在本犯罪名和缘坐事项确定之后,具体人口及流所则由地方官府核实定拟逐级上报而定。在流所的确定中,流刑三等的距离得到遵奉。关于袁崇焕家口的流所,在广州地方转申上级的文书中有“其流徙地方,据县拟湖广沅州、江西南康二处,以明旨二千之限相合”这样的行文,35显然是把“流二千里”作为确定流所的标准
20、的。终明一代,针对缘坐人口的流刑未见赎免、减等发落的记载,明代流刑在这一领域得到较为传统的实施。当然,相对实犯流刑而言,这部分流刑人口少,实施的规模也小,在明代流刑中占据的地位也是次要的。三、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是指流刑不以传统的流远的方式进行处置,这并不意味着流刑这一刑等的缺失。在明代,即便是基于“宽”、“减”的原则,无论流刑是以徒代流还是以纳赎赎免,它们与原定徒刑之间的等差依然存在:大诰减等,三流减一等为杖一百,徒三年,而徒刑五等以大诰减等,也依次递减,如徒三年,杖一百有大诰减一等,即减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等。若是以罚役的形式赎免,在服役的时间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徒五等,一般按照所徒年限服役,
21、若罪在流三等,发充递运水夫的时间一般为四年。36以纳赎赎免也一样。例如永乐初年,因北平军饷不继,定罪犯输米赎罪之议,“ 除十恶、人命、强盗及笞罪不赎外,其杂犯死罪赎米六十石,流罪三等,俱四十石,徒罪一年十石,一年半十三石,二年十六石,二年半二十石,三年二十五石。” 37此后,运砖、输银等规定多有议定,流罪赎免数量不等,但类似上述流罪与徒罪之间的等差还是明显地存在。也就是说,大诰减等也好,以罚役或纳赎的方式赎免也好,流刑这一处于死刑与徒刑之间的等级一直没有消失。弘治问刑条例,将包括流刑在内的明代五刑制的变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
22、、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了、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38通过“以徒代流”与纳赎的方式,大明律中的一部分流罪得到惩治。但是,大明律部分流罪的落实并不等于流刑问题的解决。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所谓降死一等重罪,已远非大明律中的流罪所能概括的了。大明律在洪武一朝几次修订,朱元璋以此为后世立法,要求子孙后代不得擅改。然时事变化,在洪武以后,大明律的不足已经十分明显:情轻律重,律重情轻,旧时代的罪行不能删除,新出
23、现的罪行不能包纳。就降死一等罪而言,除了部分流罪罪行仍重,还可以保留在降死一等罪的范围,其余的流罪在轻重程度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部分流罪罪行见轻,可入徒甚至可以入杖,也有部分见重,可入死刑;而很多在大明律中原不在流刑一等的罪行,因为时势的变化,进入了降死一等的重罪范畴,其中包括原定为徒或甚而笞杖的罪行,或原定为死刑的罪行。这些成为明代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大明律中的一部分流罪得到惩治与这些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得到有效惩治显然是有区别的。流刑本以有效惩治降死一等重罪为目标。从明初以来,真犯死罪者均要按律处死。而降死一等的流刑,在“宽”、“减”的名义下,若以徒代流,最高徒役年限为四年,徒役的形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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