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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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2004年3月开始,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纠合起来通过律师向全国1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其理由是我国着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且,卡拉OK厅在未获得着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MTV卡拉OK作品,构成对“维权者”们的放映权的侵害,因此,即使卡拉OK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有关卡拉OK经营业的要求缴纳了着作权使用费,他们仍有权单独就放映权征收使用费。那么,“维权者”们的振振有辞果真有理吗?他们对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构成放映权侵权的行为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
2、在行使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1.卡拉OK作品着作权的构造卡拉OK自1971年在日本神户市诞生后,其发展经历了从1976年最初的卡式磁带卡拉OK机、1982年先锋公司推出的激光视盘卡拉OK机,到目前广泛采用的1992年后出现的利用ISDN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OK系统等阶段。随着卡拉OK设备技术不断地升级和发展,卡拉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附着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再发展到目前卡拉OK经营业普遍使用的电脑硬盘存储方式。显然,在不同介质条件下,卡拉OK作品的着作权构成也是不同的;在以往卡式磁带介质条件下,卡拉OK作品的着作权构造比较简单
3、,而MTV卡拉OK作品的着作权构造则显现出多层次、重叠性等特点。MTV卡拉OK作品着作权、着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一部MTV卡拉OK作品其着作权、着作邻接权的多层次分布状况作词者、作曲者的着作权和着作邻接权;表演者和演奏者的着作邻接权;音乐制作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和着作邻接权;美术、摄影等作品着作者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归纳和概括并不全面、详尽,实际权利状态会更加复杂;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根据制片者与参加电影作品创作的制作、监督、演出、摄影、美术等着作权人的合同而实现“法定着
4、作权转让”,但是,在此种法定制度下,虽然根据合同实现了“法定着作权转让”,但并不由此可以否认上述原始着作权人获得对电影作品二次使用的报酬权利;因此,制片者应当用所获得的电影作品二次使用费再向原始着作权人支付追加报酬,并应同着作权人签订再交付合同。此外,着作权法第15条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因此,在MTV卡拉OK作品中,制片者的着作权并不能覆盖、吸收音乐着作权人的着作权和表演者的着作邻接权。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MTV卡拉OK作品着作权、着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以及歌词、伴奏音乐及影像被
5、技术性地融合等因素,决定了在使用MTV卡拉OK作品时,归属不同权利人的着作权、着作邻接权的重叠性。在一部MTV卡拉OK作品中,尽管作词者、作曲者、歌手、演奏者、音乐制作者与MTV卡拉OK制作者是分别独立的着作权和着作邻接权人,但是,由于在作品的形成中,发生了各个独立作品技术性的合成以及在作品使用中存在的使用行为的牵连性、同时性,使得各个本来独立的着作权人已形成紧密的关系,并且,他们的权利相互重叠。也就是说,一方面,在制作卡拉OK作品过程中,由于技术处理使得本来可能独立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被有机地结合起来,学理上称这种作品为“集合作品”或“结合作品”;另一方面,本来,作为集合作品构成的独
6、立作品的着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但是,由于在卡拉OK作品中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的结合又不是简单的可以再做物理性的分离单独使用的结合,并且,由于存在着以下论述的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一性等问题,“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人虽然在理论上是独立的权利人,但由于对放映权的侵害不过是因播放歌词、伴奏音乐的同一行为而产生的不同侵权后果之一,同时,还有以后论及的“放映权”的侵权对象的同一性问题,导致所谓“影像放映权”的侵害结果不能被单独地量化处理,影像着作权人更不能仅以放映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MTV卡拉OK作品的性质首先,在形式上应当区别MTV作品和MTV卡拉O
7、K作品,前者,通常是用于电视台播出、广告宣传、歌舞厅使用的作品,后者则是供卡拉OK业务使用的作品;在技术处理上,前者,可以不附加歌词文字表示,也可以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在附加歌词文字表示的情况下,歌词字幕不具有“掩映”功能,而在后者则必须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并具有歌词字幕掩映功能;另一方面,前者在技术处理上要求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必须进行合成处理,记录在同一条音频记录轨迹上,而后者则必须将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分别记录在两条音频记录轨迹上,以便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进行演唱时能够实现歌词的“掩音”功能,而有的卡拉OK作品干脆就没有歌词实声演唱。在明确了使用目的、制作方法的不同后,我们可以肯定MTV
8、作品与MTV卡拉OK作品实际上是两种不同形式的作品。尽管在影视素材的选择上二者可能是同一的,在归属上MTV作品中的一些虽然可以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但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由于其使用目的、实际使用状态以及必须与音乐作品结合使用等原因,使得原本独立的“电影作品”丧失了单独使用的价值。换句话说,即便存在着对于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权的侵害,那么,这种侵害也是由于实施了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行为导致的,放映权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的技术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独立使用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
9、等丧失了独立作品的性质,由三者结合而成的MTV卡拉OK作品,更多地具有了“共同作品”的特征。特别是对于歌词及影像来说,经过将歌词文字叠加在影像上的技术处理后,二者已不可能物理性地分离还原为“独立作品”,即歌词文字不可能像伴奏音乐那样可以从作为“合作作品”的MTV卡拉OK作品中重新分离出来单独使用。所以,可以说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显然,根据着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因此,这里至少可以认为,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是由作词者、作曲者和
10、影像着作权人共同享有的。2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的侵权行为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状态不能否认的是词曲作者、表演者、音乐制作者的着作权、着作邻接权是MTV卡拉OK作品使用的基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从来不存在无伴音、无歌词字幕的仅有影像集成的作品在卡拉OK经营业流通和使用;音乐伴奏、歌词字幕和影像三者融合是当今卡拉OK作品的基本特征,而对于具有专业水准的人来说,除去画面,只在音乐伴奏下也能演唱,但如果除去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和伴奏乐曲,仅凭播放图像,是万万不能的。同时,由于技术处理又使得歌词、伴奏音乐、影像必须同时使用,即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影像放映权的使用,是以使用附着在影像上
11、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和歌曲的表演权的使用为前提的,因此,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十几例涉及卡拉OK经营业“放映权侵害”的判例中,当提及构成放映权侵害时,裁判所的认定均是“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伴奏乐曲”。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对放映权的侵害,是伴随着播放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演唱歌曲等行为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对原本归属可能独立的表演权演奏权、放映权的侵害结果是由同一行为造成的,因而,在侵害结果上出现了牵连性的问题。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在理论上,放映权作为着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无疑可以单独行使。但是,必须注意,现在议论的是在MTV卡
12、拉作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放映权侵害问题,因此,就必须关注在MTV卡拉作品使用中侵害放映权行为发生的状态以及与可能遭受侵害的其它着作权的关联性。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项分别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着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
13、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着作权人或者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所以,表演权和放映权都包括机械表演,甚至有国内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放映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机械表演权。”。那么,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对由于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的行为导
14、致既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又侵害了该作品的放映权的状态,能否区分开来分别处理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如果套用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法条竞合犯”的概念,就很容易理解上述侵权行为的过程。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所谓“法条竞合犯”则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上是一罪。在使用卡拉OK作品时,由于使用者在未获得音乐作品着作权人的使用许可的状态下播放、演唱了歌曲,从而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同时,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是附着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美术、摄影作品的复制品上的,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行为
15、,又构成对该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且,也侵害了作为歌词、伴奏音乐载体的作品自体的放映权,这就是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的牵连性。显然,在侵权行为的同一性以及“放映权”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法条竞合的状态下,对由于“一行为”的实施同时侵害了数个着作权的结果进行重复处罚或重复征收使用费是不妥的,在知识产权行使中,二次使用费的征收也是不允许的;同时,反复“追诉”也使得作品使用者的社会状态处于不稳定中,这也是对于作品着作权使用费的征收缘何采取着作权集中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3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权”的侵害对象在外国判例法上对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权侵害对象的阶段性认识
16、卡拉OK发明、盛行于日本,对卡拉OK作品使用征收着作权使用费也始于日本,因而,有关着作权使用费追索的诉讼也必然多发于日本。仅2002年度,日本全国有关卡拉OK着作权使用费的诉讼、和解事件即高达1416件,涉及1475家店铺,而这一切均是由着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社团法人日本音乐着作权协会一手操办的。在日本,所有涉及卡拉OK经营者的着作权侵权诉讼都是由日本音乐着作权协会提起的,因为,它是日本唯一的音乐着作权集中管理机构。JASRAC接受日本几乎所有的词曲作者、音乐出版社的信托、管理作品;权利委托方法是委托人全部作品的所有着作权的信托,原则上不能进行个别信托,即权利的处理是综合的,不能进行个别处理。JA
17、SRAC不断地提起诉讼,在维护了信托人的着作权的同时,也促进了日本有关卡拉OK经营业着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的形成与发展。勿庸置疑,在放映权“射程”范围内,作品的无许可使用是构成放映权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没有非法使用作品,也谈不上对作品“放映权”或其它着作财产权、着作邻接权的侵害。如同前述,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是指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由卡拉OK经营者的雇员示范演唱或者让顾客演唱歌曲。因此,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和使用行为的形式;并且,构成MTV卡拉OK作品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实施“卡拉OK演唱行为”中,不存在作为独立作品的
18、使用目的和使用价值,它只是在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同时被结合使用的。换句话说,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过是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载体。那么,在这种使用状态下,如何解析放映权的侵害对象呢?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在考察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时,应分阶段地进行。因为,在1999年6月日本着作权法修改之前,由来已久仅对电影作品承认有放映权,而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与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着作权法有关放映权的定义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日本法有关放映的定义改变为,放映是“指将作品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
19、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与此对应,着作权法新增了第22条之2“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这样,在1999年6月以后,在投影于荧幕的从来型之外,通过网络传输将作品显示在显示器画面上也纳入“放映”范畴;此时,在显示之前阶段的传输属于信息网络传输权的范畴。所以,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9年6月着作权法修改之前放映权的对象以电影作品为主的时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大阪地裁有关魅留来事件的判决;二是1999年6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对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时期,代表判例是有关G7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这样,在日本,1999年6月以后的判例
20、,有关放映权的侵害的论理已不再涉及卡拉OK作品是否为电影作品的问题,而仅是针对卡拉OK作品中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而言。这个分界在研读日本有关判例时需格外注意。日本有关卡拉OK作品使用中着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着作权侵害主体在日本,有关卡拉OK经营业着作权侵权事件,最早始于1981年在日本福冈地区开始的对卡拉OK经营者的诉讼。这一案件从福冈地方裁判所、福冈高等裁判所,最终闹到最高裁判所,终于在1989年得到了最高裁判所的终审裁决;最高裁判所判决,由设置卡拉OK装置、在卡拉OK伴奏下让顾客歌唱的俱乐部经营者承担侵害音乐作品演奏权的侵权责任。在以上一系列诉讼中,原告JASRAC
21、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被告无许可使用卡拉OK设备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演唱,构成对管理作品演奏权、录音权的侵害,并且均得到了三审裁判所的支持。此判例的意义在于,最高裁判决中多数意见确定了非法使用卡拉OK作品的侵权主体是卡拉OK经营者,而不是实际演唱者消费者个人。不过,在最高裁的同判决中伊藤正已法官表达的少数意见,即使在今天学理上仍有许多支持论。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对象在已公布的判例中,最早涉及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是1994年3月17日大阪地裁有关魅留来事件长达72页的冗长判决。虽然,该判决对原、被告方的主张和法庭的判断进行了详细阐述,但由于其它原因该判决被控诉审裁判所撤消了。不过,该判决涉及的放映
22、权侵害对象的论理,对于研究目前中国发生的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件中,原告JASRAC主张自己拥有对全部管理作品的着作权及其支分权的信托管理权利,被告在店内设置了音频卡拉OK装置和光盘卡拉OK装置,“播放收录有伴奏音乐的卡拉OK磁带,或者与放映由光盘录制的影像一起,表示画面上的歌词、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和着伴奏音乐的旋律演唱歌曲,并且,其雇员常常也与顾客一起演唱”,此行为侵害了管理着作权的演奏权;同时,“激光视盘卡拉OK在光盘中收录了原告的管理作品,与影像的连续连同光盘播放相当于电影作品的放映,在与乐感相吻合的连续影像同步的画面上放映了歌词以及伴随光盘的播放而演
23、奏了伴奏音乐,这两者相当于放映,因此,没有原告许可被告播放光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管理着作权的放映权。”。对此,被告辩称,“激光视盘卡拉OK软件的影像部分以及声音部分的着作权应归属于卡拉OK软件的制作者,伴随着的音乐播放也应与画面的播放作为一体,其放映权同属于该公司,同时,声音的播放是从属于画面播放的,仅将声音播放提出不能称其为放映”。不过,对此原告立即回应指出,“原告并不是仅将激光视盘卡拉OK播放中的声音提出作为放映主张的”。并且,原告认为,“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激光卡拉OK视盘,卡拉OK软件在性质上音乐是主导、画面伴随着音乐,是以卡拉OK歌唱伴奏为唯一目的制作而成的,即便在实际使用中,画面与声音
24、也是同时的、为了获得充分的感知而将它们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它们是作为结合一体不可分地被播放的,不是仅分离出声音部分播放使用的。并且,在视盘与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与影像分别占据的位置具有明显差异。在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通常是与已经制作完成的影像的各个场面相吻合作曲而成的,由此,这相当于伴奏音乐的作曲,作曲家也必须听取电影着作者和导演的创作意图,同时演奏时间也受各个场面的制约。因而,在影院用电影中的伴奏音乐到底是在影像主导进行中居于从属的、附随的位置;相对而言,在激光视盘中影像与伴奏音乐的关系正与影院用电影中的关系相反,即激光视盘卡拉OK到底是以歌唱为目的制作而成的,在其播放中,伴奏音乐和歌词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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