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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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承担和享有的相关法律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近年来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具体为: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绝对的法律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申报出资。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2、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区别开来。申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申报出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任何财产,因而不具有法律人格,承担债务时仍由业主直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一种经营实体,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二、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企业与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原投资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既无权对原来的
3、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此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打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仍具有相对法律人格,不需要进行清算。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必须申报出资,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灭失,企业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受让人因接受转让,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资产已为受让人控制,理应
4、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处的投资人显然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人。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承担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本案张某与魏某就资产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张某与魏某之间合法有效。然而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某帆布厂的债权人。如果认定转让协议可以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会出现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恶意地将企业的资产转让给关联人员;自己债台高筑,对外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最终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现象。个人独资企业法
5、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没有规定,实践中已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投资人借转让逃避债务的角度出发,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转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编审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其独立财产,因而企业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后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律师认为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受让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转让
6、人也应当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债务承担问题(2010-10-25 16:52:23) 转载标签: 杂谈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长期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67415元,二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
7、31307元,尚欠36108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蔬菜款3610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世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投资人朱关俊将该酒店卖给了我,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朱关俊本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双方到工商部门仅对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5月20日前的新世纪大酒店的债务均应由原投资人朱关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我酒店皆予认可,在二审期间我都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
8、,与我无关,应由朱关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某诉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纪大酒店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7415元,新世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由于新世纪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被杨某某申请注销,故本
9、院在重审中依法变更被告为杨某某。 重审查明,原新世纪大酒店是案外人朱关俊于2003年1月2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朱关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购并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纪大酒店的净资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价额为70万元,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由朱关俊依法变更为被告杨某某,名称仍然沿用。 另查明,在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原告便与该酒店建立了蔬菜供应关系,由原告向酒店供应所需蔬菜。截至2004年5月20日,新世纪大酒店累计欠原告蔬菜
10、款36108元;在被告杨某某经营该酒店期间,仍然保持了与原告的供应关系,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3130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2份;在二审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31307元,并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关俊营业执照:证明朱关俊2003年1月2日开办新世纪大酒店。 2、企业购并合同:证明朱关俊与杨某某就企业转让及债务承担达成协议。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杨某某营业执照:证明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变更为杨某某。 4、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申请及申请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5、收条一张
11、: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月28日向许某某支付31307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原新世纪大酒店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36108元的事实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酒店转让前发生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但作为投资人,仍应当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与原投资人朱关俊存在约定,但并未通知原告并征得
12、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独资企业会成为其他组织这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主体变更后,原告继续与酒店发生蔬菜买卖关系,这种关系较投资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来说更为密切。原告信赖的交易方是新世纪大酒店而不是企业背后的投资人。 投资人和债权人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投资人容易通过转让企业逃避债务,债权人与企业交易时风险较大。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债权
13、人倾向性保护,即由企业现有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偿还,现投资人清偿后可向原投资人追偿。因本案中新世纪大酒店已为被告所注销,由被告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公平合理的。 原审还曾查明,被告主张新世纪大酒店于2004年7月1日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公章已经销毁,但是原投资人朱关俊此后仍然持有使用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被告没有尽到在企业转让时将原企业公章销毁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象还是原新世纪大酒店,这一点也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新世纪大酒店转让前欠原告的蔬菜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在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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