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之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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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之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研究 【摘要】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提出,为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其实质是平衡传统非物质文化资源与现代版权作品的利益分享机制,并以私权保护的方法,促进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发掘、保存和利用。文章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界定、着作权保护的涵义、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三方面进行论述,认为应在现行着作权法之下制定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特别立法。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平衡保护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中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至今还存在很多相对落后和封闭的区域能够“原汁原味”地保存我们底蕴丰厚的民族民间文化。在文化领域,只有个性的才更鲜活,才更有价值,因此这一丰富的资源,正体现了我国文化上的“比较优势”。我国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并不占优势,因为发明专利、商标、软件等知识产权主要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掌握,所以,我们就更应将目光投向自己占据比较优势的项目上,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即使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可能需要付出成本,但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且利用得当,就能创造更为可观的价值。比如美国迪斯尼上映的中国元素的动画片《花木兰》《龟兔赛跑》《功夫熊猫》等,均选取了我国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优秀题材,并获得了商业的成功。况且,就成本论成本,我们亦认为,只要制度设计得当,成本是可以得到控制的,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利用将更加科学有序。因而,在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时,对其保护制度的研究,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在此,本文将选取民族民间文化中的精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其着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界定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概念及内涵 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界定,首先涉及到什么是民族的问题,对此学界向来没有统一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以该定义为基础,我们认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指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确,且没有固定化的有形载体,但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并世代流传的属于民族文化遗产的艺术作品。 在世界立法例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所采用的称谓和对其内涵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如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在这一定义中,民间文学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俄罗斯1993年7月的《版权法》,并且将这类作品的范围划得较为狭窄;还有称为“土着居民的艺术作品”、“通俗文学”、“俗文学”......而我国的着作权法将这部分作品的名称界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考察立法目的,不论该类立法所采用的名称是什么,我们认为这都是对民间文化资源的界定,是对应于版权法上的作品的。版权法上的作品均是对现有知识的一种具有新颖性的思想表达方式,而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即为“现有知识”中的一种重要资源,如果说版权法的作品是“流”的话,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则为“源”。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立法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正是对“源”与“流”公平分配问题上的重新思考。这一来自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声音已为国际社会所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0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以讨论“产生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传统知本文为2007~2008年度云南省学习十七大精神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之着作权保护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识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迄今为止,IGC的调研成果之核心内容就是为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而本文所探讨的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其内涵正与IGC所提出之TCEs所契合。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外延 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一样,由于其目种实繁,其范围的界定至今也尚无具有公信力的标准,根据《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有形的表达形式等。 二着作权保护的涵义 着作权,也称版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着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 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着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18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着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可以说,人身权是人权观在着作权领域的体现。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着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着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的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着作权保护的目的 研究着作权保护目的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即着作权立法,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中着作权保护的目的,我们发现,不同国家有不同侧重。大陆法系国家着作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权利,着作权甚至被称为作者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而英美法系国家除了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外,对其他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同样看重。以美国为例,其《宪法》的着作权条款,从立法和司法方面考虑,授予作者着作权在美国被看成是服务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而最终使公众受益。从理论上说,至少公共利益优先。 我国《着作权法》开篇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着作权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有学者将该立法目的分为两个层次,认为着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作者的着作权及相关权益,但终极目的却是为了有利于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对于这样的理解目前已不为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同,法条的文意解释并不能得出两个递进层次的立法目的关系,我们认为,着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协调和平衡两种法律所同等尊重的价值——作者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品着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是作者,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事实上,“着作属于作者”是各国着作权法确认着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保护作者利益,从理论上看,是着作权领域对人权的保护。作品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作者通过劳动获得了对作品的产权,由此获得法律的保护。根据洛克的观点,“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而生命、自由、财产等即为人权的必要组成。从实践上说,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转化为作者创作的动力,激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这就转向了着作权保护的另一目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该二元利益平衡的目的,《着作权法》设置了种种法律制度。首先,法律承认并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属性,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是一种垄断性利益,但同时,为了使公众能够接触并使用该作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又对该垄断性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设置了诸如着作权的保护期限、着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 2.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着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平衡原则。如上所述,着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着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着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着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着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着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着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着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着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保护对象为非物质性的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重要特点:①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②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③可以被有形载体固定并无限复制或重复使用;④可广泛传播;⑤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⑥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考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正与信息的特征相契合,这就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还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民事权利主体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即为一种专有权、对世权。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不再赘述。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对这类信息的权利能不能成为一种对世权、支配权。根据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该类作品虽然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但却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因而,如果将创作该类作品的社会共同体视为一个整体,该群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群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的,即其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群体之外的一切人,为该群体所专有,是一种对世权。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并通过一定载体所表达,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就能为《着作权法》所保护。 我国立法思路决定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我国《着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可知,在立法的思路上,法律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着作权保护的客体,但鉴于其特殊性,具体的保护办法又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中国自20世纪就一直组织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该稿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肯定。2002年后,在1996年基础上国家版权局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第二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和〈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及《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要求,2007年9月,国家版权局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小组。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当中。 具有几百年历史的《着作权法》,是现代社会迄今创设的一种较好的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工具。只要稍微拓宽一点思路,将其用于平衡社会中的群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可行且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着作权保护,不但可以利用原有的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还可以借鉴着作权制度中已经积累的丰富经验。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又是必须的。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体的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主体而言,一般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就造成了着作权保护的困难。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和社区等。 第一,国家着作权人。笔者认为,将国家笼统地认定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并不妥当。 首先根据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直接将国家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有公权与私权争利之嫌。另外,既然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应该是《着作权法》的下位法,其就应该遵循着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一种私权保护方式。因此,学者提出,将国家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其次,如果笼统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虽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而且可以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主要作用——对抗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营利,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避免文化资源的流失。但应考虑到,不合理利用并不局限于域外人士,还可能包括本国的、创作群体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由国家统一行使权利的效率,可能不如由熟悉当地文化背景,与传统资源休戚相关的创作群体自行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效率高。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亦不排除国家作为着作权人,我国着作权法对此也有规定。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来说,如作品的创作流传出自哪个具体民族或地区不能确定,或者尚有争议,可以由国家作为作品的着作权人。 第二,社区着作权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归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即地区或民族,例如,中国三大英雄史诗之一的《格萨尔王传》,谁都必须承认它是属于藏族的,同样,彝族的《阿诗玛》、傣族的《召树屯》、白族戏剧吹吹腔、蒙古族萨满祭词......其民族归属是十分明了的。当然,还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除以民族外,还根据地理范围划分归属,如田林壮剧,流传于广西百色地区;马隘壮剧,流传于广西德保县马隘等地;富宁壮剧,源于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而“社区”一词是1887年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提出的,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研究的需要,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对社区进行了界定,没有公认的定义。因此,笔者以“社区”概括之。本文所指社区,即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产生并流传的某一个地区或某一个民族群体。 着作权集体管理。以社区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虽然易于界定,且能鼓励各民族或地区整理保护自由的民间资源,但社区人数众多,权利行使效力必然低下。根据美国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如果别人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他自己亦不会排除于此共同利益之外的,而且如果别人付出成本,自己可以“搭便车”,坐享其成,何乐不为!故大集团比起小集团来,不能更有效地组织起集体行动。因此,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领域,和主体的界定相伴,必须提出此类作品着作权的集体管理办法。 我国《着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着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实践中,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作品着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等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着作权人利益,并促进社会公众着作权意识的目的,其运作方式可以为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益的借鉴。具体说,应该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的集体利益。非政府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整理人、记录人的着作权人地位。整理人、记录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传承和保护工作中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整理人、记录人不能成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本身的着作权主体,因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群体性劳动的成果,只能由相应社区成为其着作权主体。至于整理人、记录人如果在完成作品的时候付出了较大的创新性劳动,形成的则是基于民间文化之“源”的创作,是现行《着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作品”,其自然启动现有版权机制进行保护,但已不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的保护。如果整理人、记录人只是忠实记录或稍加整理,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对他们的保护或资金支持,则不在着作权法考虑的范畴,而是大的文化保护法应该考虑的。 3.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方式。鉴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要是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在某一群体存续,其内容持续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因此,为了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可以采取登记制度作为该类作品着作权的产生方式。我国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通过作者自愿的登记行为,对其着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以进一步明确着作权的归属,在发生着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从而最终达到维护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办法可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方式的法律依据,而这实际上是与该类作品的国际保护方式相协调的。国际上对于该类作品的保护也采取了诸如登记、认定等一系列制度,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的评审规则中,专门制定了作品的申报制度,其中规定申报的作品需附有作品所有者个人或群体认可的文字、录音、录相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此等证明者不可申报。 采取登记制,一方面,可以明确作品的归属和具体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挖掘、整理工作,有利于国家对有重大价值的文学作品进行管理,尤其是涉外使用的管理。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的内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从法律上建构文化领域“资源”和“创新”公平的分配机制,保障文化资源在被使用的情况下获得合理的报酬;另一方面,以着作权保护的方式,从精神和经济两方面激励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性保护工作,明确作品的范围和内容,以利于作品的传播,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因此,着作权保护的目的之一:“鼓励作品的创作”,就显然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这就决定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特异性。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着作权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就人身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范围只应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要抢救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必须鼓励对作品的收集整理行为,以及在此之上的创新,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与该类作品的保护方式相冲突;就财产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行使的方式上不应包括许可使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应强调自由使用,只要注明作品的出处,尊重着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并支付相应费用,满足着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即可使用。 4.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期 笔者认为,《着作权法》所规定“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界定为作品的创作群体,根据目前着作权法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五十年的计算方法,只要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一直存在,作品的保护期也就要一直延续下去,这实际上也就几乎等于无期限保护了;其二,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性来看,这类作品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处于始终动态的发展中,其“创作的阶段性”难于认定,这也决定了该类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期应该是无限的。 四小结 通过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我们认为该类作品符合现行着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现行《着作权法》之立法目的、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保护的方式等均基本适用于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但针对该类作品的特殊性,法律亦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应在现行《着作权法》的框架下来建构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模式,制定专门法作为着作权法的下位法来具体调整该类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注释 ①郑成思.世界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况.http:///zscqb/lilun/t20020708_ ②管育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探讨.http:///?id=17767 ③田胜立.中国着作权疑难问题精析[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69、308 ④http:///view/ ⑤冯晓青.着作权之立法宗旨研究.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 ⑥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77~180 ⑦韦之、凌桦.传统知识保护的思路[DB].http:///zscqb/lilun/t20020702_ ⑧〔美〕曼瑟尔·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⑨陈宇燕.经济学与常识.奥尔森及其集体行动[M].成都:四川文艺出版社,1996 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http:///info/lunwen/ipqtzscqf/2006102649187_-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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