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新进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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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新进展 关键词: 国际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崭新进展 内容提要: 大量证据已表明,国际刑事审判的展开与国际法律文件的增加,共同促进了国际刑法的迅猛发展与繁荣进步。这直接推动国际刑事责任的日益丰富和深化,并使其成为当前国际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审判实践中,一系列新的概念和认定逐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对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至关重要。探讨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有助于完善国际刑法体系的构建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 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和决心显着增强,这推动了国际刑事责任的迅猛发展,并掀起了国际刑法领域全面发展的新高潮。特别是经过纽伦堡和东京战争罪的审判,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更是得到了广泛认可。其后,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中,该项原则又得以进一步肯定和强调,即在规范强行法中的国际犯罪之余,更加确认了国际刑法领域的该项原则。尤其是,近些年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国际法院,作出了若干重要的判决和决定。它引领当代国际审判尤其国际刑事审判的新发展,且随着国际刑事审判的展开与国际法律文件的增加,有可能影响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鉴于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地位,探讨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对于顺应有关的国际发展趋势,完善国际刑法体系的构建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颇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 一般来说,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主体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禁止性义务而导致国际社会谴责及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大致包含三项主要内容:其一是,国际犯罪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即当行为者的行为符合了国际刑法规范所要求的国际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时,就应当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其二是,有罪应罚而非有罪必罚,即实施了国际犯罪理应受到国际刑罚的处罚,但并非必须受到这样的惩罚,因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国际刑罚之惩罚。其三是,罪与刑相适应,即所受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威胁或者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相称。[1]76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该原则在国际刑法的实践进程中,发挥着衡平刑事惩罚与人权保障功能之重要作用。它要求在国际刑法中,犯有国际罪行的主体必须承担国际刑法上的责任;处罚犯罪人时,也需要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里的合理衡平,有利于执行国际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以预防与惩罚国际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实现国际刑法之司法正义目标,以充分保障有关人群的权益保障。同时,它对于完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与国际刑事司法的体系构建,也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 关于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从属人法的角度,这些文件明确了不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原则,以严密国际刑事法网和充分保障国际人权。从属物法的角度,凡侵害国际社会秩序或危害人类社会利益的国际犯罪,都应受到相应的惩处;且在不同层次上具有处罚的不可避免性。 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确立,国际刑法的早期立法实践,源于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序言。这是针对违法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犯罪行为人进行起诉的明文规定,已被国际社会视为“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尝试性开端”。随后,1949年《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了指挥官责任,以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的关联性。这在内容上,包括“由于该命令实际实施而无法免除的犯罪责任”在内96,且在外延上,广泛适用于高级官员和当权者、正规或非正规武装冲突中的高级首脑及其他领导者。与无关性相反的是, 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规定,即“包括依照有关国家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当他们在外国境内时,以及他的随行家属,列为应受国际保护人员”96-97。这既扩大了豁免权的适用范围,政府首脑或官员纳入该范畴;也对于实施国际刑法规定的严重罪行者,均须追究其应有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得以官方身份为由免予刑事处罚,否则将有悖于各国承诺的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之国际义务。96基于此,更为显着的进展主要体现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中。它规定了国际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况如下: 1.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在共同犯罪中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3.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无论在何种形态中参与的行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除外; 4.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共犯,在确定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故意; 5.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无关。65-67这些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公约规定,突出反映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 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9条和第10条分别确认了犯罪组织的可诉性。具体而言,“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布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3与之相应的,远东监控委员会第10号法案,也体现和证实了犯罪组织的可罚性。 三 关于国际审判实践中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随着国际刑事审判的开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更加明确与宽泛。近几年来,共同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越来越趋向严格化。这既符合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要求,又丰富了其人权保障的时代内涵。一方面,国际刑事审判中的传统内容,涉及个人与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由于国际刑法理论界从未认同法人(团体或组织)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关的国际审判实践相对较少。以纽伦堡审判为例,纽伦堡法庭正式宣告集团或组织成立犯罪的经验,已经表明了法人(团体或组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可能性与现实性。这样,就将作为国际责任形式的国家刑事责任排除在外。 关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事审判的有关初次尝试,可追溯到国际社会首次提出的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主张。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在1950年,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总结出相关原则,即:任何犯有国际法规定罪行者,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受到惩罚总体上,从早期的国际刑事审判活动到二战后的国际性审判,均排除了行为人身份对法院管辖的可能影响,且逐步在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审判实践中,证明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与其官方身份的无关性。例如,前南刑庭将个人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划分为三类,即政治领导者、指挥者及其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其中,政治领导者“是指那些为可能建立一种制度以实现其政治目的,最先策划违反人类基本权利和战争规则的人”,他们“作为这些罪行的发动者、教唆者和组织者”,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处于中间层次的指挥者,是指提供“计划实施构成犯罪行为的命令”者;前两类的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其责任因源于“直接行为者的身份引起的牵连行为”而属于第三层次,追究其责任旨在“防止胁迫”,避免更多的下属成为国际犯罪的参与者或执行者。96据此,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除国际责任的合理事由。 另一方面,新近发展涉及个人、法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等内容。关于个人刑事责任之新进展,国际刑法主要惩罚严重违反国际罪行的个人之原则得到了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肯定与认可。其中,共犯中个人刑事责任的新进展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 关于共同实行犯,其成立要素得以详细界定。例如,在Stakic,案的判决中,审判分庭认为,共同实行犯要求“共同控制某罪”,即共犯必须通过明示或默许追求某共同的目标,并通过相互配合和共同控制来实施某罪行。这里的每个共犯人,都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此案的上诉分庭主张,上诉人是应承担责任的共同实行犯,但坚持认为上诉人应对其参与的法人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审判分庭在共同实行犯框架下对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分析是有误的。这是因为,它没有援引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作为审判依据,难以准确界定和适用国际责任的有关模式。 又如,在Simic上诉判决的反对意见中,主审法官认为,共同实行犯概念在国际习惯中根深蒂固,且正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第3(a)款所反映,已完全满足了国际刑法的需要;而沙哈布丁法官却主张不同的意见。这是因为,若不存在作为必要条件的国家实践或者法律确信,则不能认定共同实行犯为习惯国际法中的部分理论。这在法庭适用中,既有国际刑法中实质问题不明确的风险,也存在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此案中避免冲突与风险的原因在于,上诉分庭中多数人持国际刑法通常原则之例外的观点,否则将难以顺利作出此案的最终判决。 关于间接实行犯,其基本要求、适用范围和主要特征等方面,在实践的发展中不断取得进步。其中,主审法官的推动作用尤为突出和显着。 以Gacumbitsi案为例,此案的主审法官,在上诉判决的个别意见中有相关的研究与论述。“间接实行”的概念适用于现代刑法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白领犯罪或“国家诱导的犯罪”等案件。这种间接实行模式,要求间接实行犯利用直接的实际行为人仅作为“工具”使用以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犯在这种情况下,因控制直接实行犯的行为和意志,而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并意味着,间接实行犯仅限于实际实行犯为“无辜代理人”或存在未成年之类辩护事由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无辜代理人”是“行为受主犯管制的机器而已”,而且,“间接实行”的概念适用于“直接和实际的实行犯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即“实行犯背后的实行犯”。 该法官又指出,“间接实行的概念”在国际刑法领域的适用,有助于建立与全面参与和控制犯罪的主要实行犯的犯罪现场之间的联系。进而,他引述了Politburo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决,以说明间接实行的主要特征。除了必需的主客观因素之外,即使在一些案件中,直接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无限责任,幕后指挥者的作用也影响作为幕后者意图的犯罪要件。例如,幕后者通过一定的组织结构利用一些基础条件,使固定程序正常运转的情况,这些基础条件在国家的组织结构以及指挥系统中较为常见。如果幕后者充分认识到这些,且按照自己的意志采取了行动,那么他就是间接实行犯。随着实践中国际刑事责任之激增,若不把幕后者作为实行犯处罚则有失国际刑事司法之公正。 关于两概念之协调,国际刑事法庭已充分认识并高度重视这一问题。为了相关的问题解决与关系协调,在新近审结的案件中,下属的行为方式被严格区分与明确细化,有关行为的范围也呈现出逐渐扩展的趋势。 在Gacumbitsi案和Simic案的上诉判决中,主审法官指出,法人犯罪和共同实行犯之间有概念上“广泛的重叠,必须在这两个特设法庭的判例中协调”。这有利于明确界定有关集团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为国际刑事法院将来接受国际刑事法庭的更多判例,创造了一定的前提条件。相反,沙哈布丁法官却认为,这一协调不切合实际原因在于:“被告对法人犯罪的作用不一定是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是根据共同实行犯的理论,参与者未履行其承诺将影响法人的计划实施,使其作用显得必要而已。因此,这两种相重合的理论涉及定罪的不相容之处,在同一法律制度中只能成立其一。” 同时,关于下属行为的范围,不局限于实际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有明显的扩大之势。在Oric,案和Boskoski案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第二审判分庭均裁定,上级的责任不限于下属(主要实行犯)实际实施的犯罪,但它包含下属仅协助及教唆他人(从犯)犯罪的情况。Oric,案的审判分庭采用了前南刑庭规约第7条第3款中“实施”一词的广义解释,认为必须对上级的刑事责任的目的提出强有力的证据,因为“它旨在使指挥官履行义务,以确保下属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避免危害行为或者玩忽职守。如果上级仅仅防止下属亲自杀人或施虐,国际人道主义的执行力就会大大削弱,但若注意到下属只协助及教唆他人实施同一犯罪,则可以采取其他相应的预防措施”。 关于下属的行为方式,除了积极的作为之外,消极的不作为犯罪也成为上级负指挥责任并有义务采取行动的原因。在Oric,案的判决中,二审分庭认为,上级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非限于下属的积极实行或参与,还包括他们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罪行。正如审判分庭所例证的,“如果因为主管监狱的下属未能采取充分的措施以确保被拘留者的安全,警卫和/或未阻止进入羁押场所的外人可能虐待战俘,那么,因下属疏于保护而其他人伤害受保护人员的情况不再重要了,也不必认定直接实行犯的身份。而且,无论犯罪参与模式如何,“只要有责任采取行动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就可追究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关于法人刑事责任之新进展,尽管《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从未明确法人犯罪的理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关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分庭认为,参与法人犯罪是国际习惯法中承担国际责任的形式之一。其法律依据分别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第6条第1款。23-24国际刑事法庭可以追究法人犯罪参与者的国际刑事责任。 例如,在Stakic,案的判决中,法人犯罪参与者和共同实行犯的概念之争,很耐人寻味。这就提出了区别于共同实行犯的法人犯罪参加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判分庭在此案的初审阶段,将被告视为共同实行犯而非法人犯罪的参与者,以援用刑事责任模式和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在上诉审阶段,这遭到上诉分庭的强烈反对。这些差异与冲突的原因之一,在于对有关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之类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若国际刑事审判缺少这些必需的实质根据,则易于招致不同却相似概念之间的争议。 四 关于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未来走向,国际刑法近年来的新进展,促进其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日益丰富和不断深化,并使其逐渐呈现出多样并存与全面发展的未来走向。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一系列新的责任主体和认定方式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这表明国际刑事责任之具体形式与承担主体的多样并存。而且,伴随着国际刑法理论与国际审判实践的更新,该原则被赋予崭新的时代内容和法治精神,并促使国际刑法中多项基本原则的相互协调与全面发展。因为该项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密切相关的一定内在逻辑;它所要求的有罪必罚和罪刑相当,既有利于执行国际刑事合作原则,也有益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这不仅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契机和时代潮流,满足了刑事法律国际化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且更加奠定了有关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地位。 进而,以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最新进展为视角,探讨该项基本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对于完善国际刑法体系的构建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均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为国际刑事审判活动,是贯彻执行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实践,而有关的多样与差异、片面性与不和谐,早已成为国际审判实践中,阻碍这些基本原则切实贯彻的潜在原因之一。具体而言,自第一个特设法庭即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于1993年设立以来,尤其随着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刑事审判的分裂与统一之争越演越烈,国际刑事审判中可能因冲突和差别而出现碎片化现象。随着多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审判活动日益活跃,各种具体概念和认定标准之间的冲突在加剧,越来越多的碎片化可能损害刑事审判的权威和可预见性,更难以在实践中实现有关基本原则的价值与目标。这要求国际审判机构加强合作与协调,寻求解决冲突的良策,以缓解碎片化和提高有序化程度。 简言之,认真践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将有助于其他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以促进国际审判机构间关系的妥善协调。这不失为解决国际冲突与加强组织协调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1]黄肇炯.国际刑法概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2. 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赵秉志,王秀梅.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高明暄,王秀梅.当代国际刑法的新发展[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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