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颠倒的东西颠倒过来让错位的角色复旧其位——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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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颠倒的东西颠倒过来让错位的角色复旧其位——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犯罪控制与个人权利保障科学统一的价值取向历来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孜孜以求的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为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任务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过分偏重于社会控制一面,而忽略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审判方式职权主义色彩过浓,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审判方式实践中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控与审、监与控职能不分,部分程序规定不完善,且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倒错,违背了审判规律,随着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其弊端日益突出。因此1996年3月17日修改公布并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诉讼当事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和完善庭审方式等方面对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然而,法律的修改并不等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束,改革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革除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建立一种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正公开、民主、科学、合理的审判模式,还必须遵循审判规律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控、审分离,树立公正的法官形象 审判是解决一切争讼的最高和最终形式,公正是现代一切国家刑事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地位和职能不同,其体现公正的方式和角度也不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强调客观实体真实,诉讼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传唤的证人的限制。开庭审理时,法官指挥庭审活动,不仅依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审查核实证据,而且有权决定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注重发挥了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可以有效的避免控、辩双方在枝节问题上的缠讼,提高审判效率。但在这种审判方式中,法官代行了部分控诉职能,容易形成控、审双方共同对付辩方的局面,有损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强调法律程序上的公平。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证明责任均由控、辩双方承担。庭审由控、辩双方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推动进行,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实行了彻底的控、审分离,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但这种诉讼模式受控、辩双方的诉讼经验和辩论技巧的影响较大,法官消极裁判,对案件事实的真伪并不依职权主动查证,而仅仅是居中主持控、辩双方的“决斗”,不管双方主张的客观真实如何,只根据“决斗”的结果裁判“决斗”胜利者的主张成立,对因控诉不力或辩护不力而可能导致的出入人罪无能为力。而且由于控、辩双方左右诉讼,易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和解脱无罪被控的被告人。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基本上是职权主义的,法律虽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职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但在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司法实践又赋予法院庭外调查和庭上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法官可以并且一般应当进行庭前、庭后的调查收集证据,庭上为主主动纠问、出示证据、核实和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使着实际上的控诉职权。而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作用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和作极少的补充性的询问或讯问,行使着对控诉的“支持”的职能,而非控诉的职能。法官越俎代庖,代行了部分由控方行使的职权,充当了与辩方对立的控诉角色,造成了公诉人消极依赖法官举证和法官位置向控方一边倾斜,审、辩直接对抗的局面,损害了法官审判客观公正的形象,限制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改革旧的审判方式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公正、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统一,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理确定诉讼各方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改革必须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在庭审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具体规定中明确提供证据和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均由控、辩双方负责。法官既居中裁判,又控制庭审秩序,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制止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限制控、辩双方在与案件无关问题上的纠缠,并且法官在确有必要时有权自行调查取证,但除对案件有重大影响,非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便无法取得的证据外,法官不主动查证,法官不承担证明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责任。相应地,法官只承担对法庭调查已出示证据失查和根据已出示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失误造成的冤假错案及放纵犯罪的责任,而不承担因控、辩一方举证不力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的出入人罪的责任。 二、监、控分离,给辩方以与控方对等的诉讼地位 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只有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辩驳机会,才能使案情在控、辩的直接对抗中由浅人深,由表及里,不断深入,逐步接近客观真实,才有诉讼的民主、公平与公正可言。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虽着力于诉讼的民主、公平与公正,在保障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如何履行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和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认识和具体执行的错误,在法庭上,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明显优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甚至处于压倒辩方的地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向证人、鉴定人发问须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发问。对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规定必须经审判长同意,而对公诉人却无此限制。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在审判长的统一指挥下进行,而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的活动又要受与辩方对立的控方-公诉人的单方面的监督。公诉人的地位不仅优于辩方,也凌驾于审判方之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原理,法庭审判是一个完整的制约机制,它不仅包括审判方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控制,还包括控、辩双方对审判方的制约和控、辩双方的相互制约。审判方指挥和控制庭审,制止控、辩双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和审判方的活动不合法,侵犯了其诉讼权利,可以通过向审判方提出抗议,请求审判方予以制止和纠正。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监督对方和审判方的违反法庭纪律和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且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权不经审判方而直接干预对方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包括了审判监督和侦查监督两方面的内容。审判监督有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等多方面,侦查监督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有对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监督,无论是对公安局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还是对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都是通过审查起诉来进行的,监督者并不是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参与或者代替侦查活动。民事、经济或者刑事自诉案件等方面的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在事后对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的形式,我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在有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各国法律中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内容都只是检察机关在作为控诉一方出庭支持公诉以外对法院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事后监督。在庭审过程中对审判人员、控或辩的一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制约和监督的权利不仅作为控方的公诉人享有,辩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同样享有,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专属职权范围。在诉讼各方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中设置一个凌驾于诉讼各方,甚至凌驾于审判方的一方独有的监督权,只会破坏法庭审判制约机制的有机平衡,不利于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为既保障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又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辩驳机会,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是可以而且应当分离的。这样,一方面,把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公诉人手中分离出来,公诉人仅仅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控诉的一方出席法庭,行使控诉职能,不再享有超乎于诉讼各方之上的监督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加强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备案审查等事后监督,或者另派超然于控、辩双方、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不参与诉讼活动,不代表诉讼任何一方的专门的法律监督员出席法庭,旁听审判活动,为事后的、以检察机关名义,而非以公诉人或者监督员个人名义,进行的书面的监督创造条件,这样才能保障审判活动的民主、公平和公正,保证法律监督活动的公正、合法、有效的进行。 三、公开和直接、言词审理,把诉讼中的一切问题都解决在法庭上 公开和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诉讼理论中的基本原则。公开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是指除合多庭评议和法律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开庭审理以外的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庭审理、证据的调查、采信和宣判等,都必须公开进行,接受社会和诉讼各方的制约和监督,排除庭外审判和先定后审。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须诉讼各方都在场方为有效,各种证据只有经过直接开庭,当庭调查核实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必须经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当庭口头陈述和作证,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官对证据的确认、宣判都必须当庭以口头形式进行。 公开和直接、言词审理是平等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透明度,实现法院审判客观公正的必然要求。公开和直接、言词审理,要求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外均应公开审理,庭审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证据材料,不得在庭外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证据材料未经当庭查照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双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分清在法庭,法官核实和认定证据,依法判决在法庭,把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放在庭审中进行,把诉讼中的一切问题都拿到法庭上解决,“让审判回到法庭”。传统刑事审判方式,公诉案件控方起诉,在呈送起诉书的同时并不附送其在庭审中将出示的证据清单和要求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而是将起诉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和各种物证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后先阅卷,并提审在押被告人或者传讯未在押的被告人,审查起诉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院经审查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具函对补侦的内容具体说明;法院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非经两次以上退回补充侦查,不得直接宣告无罪;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决定开庭审理。由于这种法院对案件实质性审查阶段的前置和错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已经形成了起诉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框框后才开庭。而且开庭审判,证人、鉴定人等多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而仅由法官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前所作供述笔录,无论其与庭审供述是否一致,均可以在当庭出示,并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法院在开庭后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不经开庭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使得法院开庭走过场,有其形,无其实。法庭调查过程成了法院出示证据,对起诉认定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剥夺了辩方应有的举证、质证权利和辩驳机会,缺乏必要的公平性、民主性和透明度。解决的办法,除坚持审判公开,实行控、审分离外,莫过于实行公诉案件原则上的起诉一本主义。检察机关起诉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能证明确有起诉认定之事实发生和有材料说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认定之犯罪行为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移送案卷和其他证据材料,使庭审法官不再具有在庭前接触案卷和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全面审查的条件。法官在庭审前无卷可阅,只对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和实质性审查,非特殊情况,也不得提前介入案件,了解案情。起诉移送的证人名单应有关于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主要证据复印件应限制在有材料与起诉指控事实相印证为已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证人、鉴定人等均应到庭直接以言词形式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四、坚持控方举证责任,实行无罪推定 举证责任问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早有定论,而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又一直模糊不清的问题,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和焦点。举证责任包括证据的提出和证明的责任。控、审分离使法官超然于控辩双方之上,摆脱了本应由控辩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的羁绊,法院不再承担收集和出示证据,证明犯罪是否成立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究竟在谁的问题,即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根据刑事证据理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控方有义务提出证据,在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被告人可以用无罪答辩和概不承认的方法来迫使控方去证明。控方不能提出证据,在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要件,就只能推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无罪。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连,举证责任问题的彻底解决有赖于无罪推定的实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十七年来,虽法律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收集调查证据的责任,但同时又作了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和法院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规定,以至实践中司法人员错误地理解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办案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把被告人翻供或者否认其原有罪供述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因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除自行调查外,只有退侦,多不敢径行作无罪宣告,使案件在司法机关之间推来推去,久拖不结,法院屡受陈年老案之累,无罪的被告人也长期被羁押,得不到及时解脱,发生了一些本不应当发生的冤假错案,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重申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引人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思路,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作无罪判决”,使证明案件事实责任的主体是控方,被告人不程度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的问题终于得到了明确。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应当贯彻举证责任中的无罪推定的精神,坚持控方举证,充分调动控方举证的积极性,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处理各种疑案,防止错案发生。 五、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制审判职能,还法官以应有的审判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法院以外其他机关、团体或领导。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制和独任制,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之一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只是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在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才有讨论决定权,院长或者庭长个人在非上述组织形式中的成员的情况下没有案件审判权。根据审判规律,审与判是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对案件作了客观全面的审理的人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公正的判决只能产生于对案件公正、客观和全面的审理之后。审是判的前提,判是审的结果。审判权只应由法定的审判组织中的法官来行使。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均由院、庭长把关,凡重大、疑难案件均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出庭旁听或者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却实际决定着所有案件的实体处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制审判员只审不判,无论大小案件均需法院行政领导层层审批把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极不合理地中断了审理与裁判之间的逻辑联系,违背了审判规律,剥夺了法官应有的裁判权,以致法官责任心不强,审判质量不高,审批环节过多,审判效率低下,错案责任不清。同时,由于采用行政管理方式进行审判管理,不审理案件的人不了解案情,主观臆断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甚至个别领导自己不会办案,还硬充内行,鸡蛋里挑骨头,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合议庭和独任制审判员,从而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院、庭长决定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判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廉洁和公正的形象。 在法院内部,行政手段干预审判是有其历史的。社会的和法官队伍现状的多种原因的。其历史原因是中国封建社会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即司法长官,建国后法院审判工作也基本上是采用行政方式进行管理的,传统的习惯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其社会原因是由于社会上权钱交易、拜金主义的腐朽观念的冲击,少数人总希望大权独揽,通过干预审判活动,搞权钱交易,捞取非法利益。其法官队伍现状的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文化和业务素质还不高,个别法官政治素质低,徇私舞弊的情况依然存在,审判活动还需要指导和监督。由于这一系列原因,传统的审判管理方式在人们头脑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以致一些地方在大谈改革传统的审判方式,强化合议庭职能,还权法官的同时仍紧紧搽住用行政手段干预审判的大权,借口文字把关,形式签批和掌握案件审判情况,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实质性“把关”,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合议庭和独任制法官,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其要害无非是传统的旧观念的影响和各种关系、人情及拜金主义、利益驱动,妄图通过行政干预实现一些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因为具有审判能力却没有表达审判意志的文字能力的法官是不可思议的,不能正确表达审判意志的法官也不可能正确地进行审理和判决,对这样的法官应当免职或者下岗培训,而不应当老让他去做那些需要别人把关的“审判”工作。“形式签批”不是院、庭长了解案情,掌握案件审判情况和审判监督的唯一和最好形式。院、庭长掌握案件审判情况,指导和监督审判活动可以通过司法统计、参加合议庭主审案件、旁听审判活动、列席合议庭提出建议和指导性意见及备案审查、个别案件的抽查和调卷审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追究错案责任等多种形式来实现。审与判不可分,院、庭长签批案件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因此,改革传统的刑事审判管理方式应当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全国各级法院彻底摈弃用行政手段进行审判管理,干预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的做法,还权法官,赋予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一般案件的独立审理和直接宣判权、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签批权,赋予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自由裁量权,院、庭长无法定和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 同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还权法官并不等于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实践中,这种监督和制约主要有党委和人大的监督、社会的监督、诉讼当事人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法院内部的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院、庭长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是事前对审判人员的任免、选配和培训及前述的审判过程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亲自担任审判长主审案件和个别案件旁听审判活动,列席合议庭提出建议或者指导性意见及事后的备案审查,对错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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