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演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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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日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演进关键词: 中日经济 犯罪 概念 范围 变化内容提要: 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将经济犯罪从总体上作为重罪对待是不明智的,应当恢复经济犯罪本来从总体上构成轻罪的性质。同时,也不排除对其中个别罪行作为重罪加以惩处,如走私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经济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随之改变,促使人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范围、观念和解释进行新的讨论和思考。对此,中日 法律 界学者有相同见解,也有不同观点。 近年来,刑法界主张刑法轻刑化的呼声比较高。他们还主张,轻刑化从惩处经济犯罪做起。因此,确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就成了一个热门话题。当然,本文的主题在法解释论和
2、刑事政策学上也有重要意义。 我国上世纪80年代经济犯罪的概念在我国,经济犯罪的概念一开始并没有像在西方和日本那样引起很多争论。根据我国1980年开始施行的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所谓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海关、工商、 金融 、财政等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全民和集体财产所有制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大致包括以下三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我国79刑法分则第三章以15个条文、17个罪名规定了这类犯罪。计有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偷税罪、抗税罪、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
3、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假冒商标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这类犯罪均以违反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妨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为特征。部分侵犯财产罪。我国79刑法分则将侵犯公私财产的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等6个罪名列为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其中贪污罪和诈骗、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被列为经济犯罪,因为它们与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直接关系。其他经济犯罪。如79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制造、贩运毒品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刑法分则第八章
4、中的贿赂罪等。除刑法以外,经济犯罪还散见于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中。例如,1988年1月颁行的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新罪名:挪用公款罪。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8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是新立罪名,但却是对刑法第151条的诈骗罪、第117条的投机倒把罪所作的补充,实际上,这也是规定经济犯罪新内容的一种方法。中外经济犯罪概念的比较1985年以来,不少国外和台港关于经济犯罪的论着被翻译介绍到大
5、陆,其中包括日本宫泽浩一教授的经济犯罪与宣传报道犯罪和神山敏雄教授的德国经济刑法制度的变迁以及一些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刑法学着作和资料。人们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认识又进了一步。学者们在论着中所提出的各种各样的概念,归纳起来大体有四种:以犯罪主体为出发点。所谓经济犯罪就是 企业 主在自己业务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因其主体的社会地位较高,就被称作“白领犯罪”。又因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实施,故又被称为“职业犯罪”。以犯罪目的为标准。所谓经济犯罪就是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按这一定义,经济犯罪的范围就很广。它不仅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的财产犯罪,如盗窃、抢夺、诈骗等。以犯罪行为方式和侵
6、害客体为标准。所谓经济犯罪是指利用经济交易许可的活动方式而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图利行为。这一概念排除了传统形态的财产犯罪,所以又被称为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从这一前提出发,经济犯罪之所以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犯罪,主要就在于因行为方式的差异而引起侵害利益的不同。前者侵害了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后者侵害了特定个人的财产权利。以刑法、其他法令或道德规范为标准。违反了这些规定,即构成经济犯罪。这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实际上,仅凭个别因素定义经济犯罪并不妥当,应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方式、侵犯客体以及是否触犯刑法和其他刑罚性法规等因素。1932年,德国刑法学者林德曼提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
7、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性行为。这一定义,抓住了经济犯罪的本质。1954年,联邦德国在修改经济刑法时,进一步明确下列两种情况都是经济犯罪:该行为按其所波及的范围或造成的影响具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特别是现行市场秩序或价格制度性质的;行为人顽固地反复进行违法行为,或在营业上追求应受谴责的利益,或实施其他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表现出对经济秩序,特别是对关于保护现行市场秩序和价格制度的公共利益持藐视态度。这些话从侵犯客体、行为方式以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几方面对林德曼的定义作了引申,值得重视。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角度看,所谓经济犯罪,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直接或
8、间接地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经济活动与妨碍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这一前提出发,1981年召开的欧洲共同体高级领导会议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应包括以下16种:联合企业的犯罪;跨国公司的犯罪;以欺骗方法获取国家或国际组织贷款及其挪用的; 计算 机犯罪;设立徒有虚名的公司;账目不清或以不正当手段借款的;诈骗公司资本的;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卫生与安全规则的;对债权人进行诈骗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搞非法竞争或作虚假广告的;公司的租税犯罪;关税犯罪;汇率犯罪;股份交易或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经济犯罪和普通财产犯罪虽然都以财物和经济利益为犯罪目标,但却有以下区别:普通财产犯罪往往针对
9、特定人的财产权益,故被害人受损情况通常是直接的具体的;而经济犯罪却很少针对某个特定个人,其受害者不但有个人,而且有社会整体或集体,故其被害人的受损情况往往是间接的复杂的。从犯罪背景看,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而普通财产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经济活动。从犯罪手段看,普通财产犯罪大多为体力犯罪,且与犯罪的职业行为无关,而经济犯罪则大多为智力犯罪,且与犯罪所从事的职业有关。将我国与外国的经济犯罪概念比较一下,可看出下列异同。二者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在侵害的客体上,都强调经济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损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谋取不法利益的
10、图利行为。在犯罪的可罚性上,都肯定经济犯罪是一种应受刑事法规处罚的行为。但有些西方国家,如联邦德国的所谓经济犯罪却是广义的,既包括应受刑罚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又包括应处以行政罚或秩序罚的“经济秩序违法行为”。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犯罪的方式或手段上,外国强调经济犯罪必须是一种职业犯罪或智力犯罪;而我国一般不太强调这一点,例如,即使某个人在非业务活动中诈骗或盗窃公共财物,在 中国 目前仍属经济犯罪。在犯罪主体上,外国的概念比较强调“白领”,即强调行为人社会和经济地位较高。这一点在法律上虽无多大意义,但在刑事政策和犯罪学上却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把矛头指向为历来的犯罪学所不加过问的有权有势有钱的人物在
11、职业上的各种犯罪活动,而中国的概念并不突出上层人物。事实上,由于中国概念含义较广,不少经济犯罪任何人都能实施,如伪造有价证券、伪造货币、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的实施者反而以普通公众为多。在保护对象上,中国明确强调保护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外国则笼统表示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当然,由于西方经济以私有制为基础,因此,实际上是强调保护私有制。对中国上世纪80年代经济犯罪概念的反思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上世纪80年代通行的经济犯罪的概念比较模糊,不够明确,由此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实际上,确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与刑事政策有关。在西方各国,经济犯罪的对象被严格限制在破坏国家整体经
12、济,妨碍市场秩序的范围内。尽管这种犯罪危害大,影响面广,但处罚却较轻,对经济犯罪不仅不适用死刑,终身监禁也罕见,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不超过10年。对其常用的刑罚是罚金,其原因有二:一是经济犯罪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难以控制;二是观念问题,一般认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徒刑是对付暴力犯罪的基本方法,而经济制裁才是对付经济犯罪的主要措施,这是商品经济等价交换原则的反映。总之,在西方,经济犯罪从总体上讲,是一种性质较轻的犯罪。但在我国,1982年的决定和1988年的两个补充规定表明,中国刑事政策将许多经济犯罪作为重罪处罚。决定将原来刑法规定不可以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
13、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等都补充或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大部分经济犯罪,如我国79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十多个罪名,如偷税抗税罪、假冒商标罪等还是属于轻罪。所以,从我国法律上看,经济犯罪既是一种重罪,又是一种轻罪,缺乏整体的统一性。但从舆论上看,宣传工具一直在大张旗鼓地宣传从重从快打击经济犯罪,把公众和司法干部的期望值提得很高,总以为打击经济犯罪,只有杀一批人、判一批无期徒刑才能见效。然而,真正的经济犯罪从性质上讲并非重罪,不可能惩罚得很重。于是,在公众和司法人员中就产生了严重的失望,并进而产生了对社会和政府的沮丧、埋怨情绪。总之,我国上世纪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将
14、经济犯罪从总体上作为重罪对待是不明智的,应当恢复经济犯罪本来从总体上构成轻罪的性质。为此,必须做到:将原本不属于 现代 经济犯罪范畴的盗窃、贩毒等罪名从经济犯罪中排除出去,将它们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惩处,这并不妨碍对其中的严重者进行严惩。以79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17个罪名为基础,修改或补充经济犯罪的罪名。可以取消一些含义不清的罪名,如投机倒把罪;增加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如非法竞争罪和虚假不实广告罪等。虽然从总体上恢复经济犯罪是轻罪的本来面貌,但也不排除对其中个别的罪行作为重罪加以惩处,如走私罪、伪造贩运国家货币罪等。如果中国刑事政策作出以上修正,就可减少司法实际
15、工作和公众舆论方面的许多麻烦。同时,也不会妨碍对贿赂、贪污、贩毒、走私、盗窃等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的惩处,岂不一举两得。世纪之交的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世纪之交,即从20世纪进入21世纪的10年间,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技术创新的进程,经济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随之改变。人们明显地感觉到经济犯罪的领域迅速扩展,并且,其间又充斥着大量模糊不清、互相冲突且具可变性的规范。这些都促使人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范围、观念和解释进行新的讨论和思考。我国刑法在1997年经过了一次大的修订。其后,从1997年至2007年初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出台了6个刑法修正案和三个与刑法修订相关的决定。我国刑法经过上
16、述修订,大量增加了经济犯罪的罪名。目前,我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以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全部罪名再加上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的部分罪名,共约125个罪名,比79刑法可称之为经济犯罪的18个罪名,增加了100多个罪名。从经济犯罪的范围看,中国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将普通诈骗罪、普通盗窃罪视作经济犯罪是不妥当的;由于毒品犯罪已经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不宜将其视为经济犯罪。从经济犯罪的概念看,拟可在前面的基础上有所简化。典型的经济犯罪,是指发生于合法商业或经济活动领域,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以这个定
17、义为标准,就可以把贩毒、运毒等不具备合法商业活动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经济犯罪的侵害对象,包括 自然 人、企业以及公共利益。经济犯罪的定义通常包含了合法公司里发生的各种偷逃税、欺诈和侵占行为,但那些纯粹以诈骗为业的非法组织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则应排除在外。个人也能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但必须通过合法的经济活动来实施非法行为,例如,证券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就是通过合法的证券买卖来实施的。和商业活动相关的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公款等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都有特别规定,因此也符合经济犯罪的特征。比较难以解释的是伪造货币这类行为。伪造货币属非法行为自无疑问,它可能会在合法的
18、商业领域流通。伪造货币是一种古老的犯罪,究竟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一时也难以说清,将其视为经济犯罪可能来自习惯吧。经济犯罪大部分是法定犯,比如违反经济管制的各种非法行为、违反金融和经济管理法规侵害经济秩序的行为等等;但也有一部分可属于自然犯,例如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等等。在日本,经济犯罪的概念也是难以统一的。其概念常常是通过以下不同的层次体现出来:首先,也是最核心的领域,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反垄断法以及以保护自由市场竞争秩序为前提的相关法规的行为。第二,经济犯罪是指违反规制一定经济乃至于经济交易秩序的行业法的行为,这里涉及一系列法的领域,例如出资法、商品交易所法、证券交易法、上门推销法等
19、,经济犯罪违反了这些经营法。第三,经济犯罪违反了维持经济管制的法律,例如,物价管制法、对生活必须物品买卖及惜售采用紧急措施的法律、石油供需适当化法、规制进出口的外汇法、食品管理法等等。从法益论的观点看,这些都可视为实定法上的经济犯罪。在日本,一般都是以此为前提讨论制裁经济犯罪的。进入21世纪,有日本学者认为:“把经济刑法定义为对企业犯罪和有关经济交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法规的总体就足够了”。从其目的看,这些法规又可分成以下三类:以保护个人或企业的财产为主要目的的法规;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本身为主要目的的法规;不属于这两者中的任何一类,旨在保障对一定营业或者经济交易加以限制的经济法规的实效性,对违反
20、行为加以处罚的法规。第一类所保护的基本上是个人的法益;而第二、第三类所保护的则是超越个人的法益。第二、第三类可称为狭义的经济刑法。该学者认为,对经济刑法的概念作过于严格的定义是没有必要的。过于追求概念的严谨化,往往导致把现实中应当处罚的一些重要犯罪类型从定义中漏掉。在日本,现代经济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越来越密不可分。经济犯罪往往与黑社会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过去一直隐蔽在社会暗处,随着20世纪末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通过翻炒地皮浮上了社会明处。可以说,最近与土地、金钱有关的民事纠纷中有相当大一部分都与黑社会组织有关。这些组织在泡沫经济时期积累了充裕的资金,这些资金有力地扶持黑社会组织浮到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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