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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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关键词: 政策/刑事政策/刑事立法 “刑事政策,特别是刑事政策思想,古已有之。从有了国家与法,有了犯罪,人们就对犯罪现象设定抗制之道,提出多种措施与方略。实质上,这些措施和方略,都属于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思想。”1如果历史确实如此,我们可以说刑法与刑事政策是相伴相生的。在维护统治秩序方面,刑法与刑事政策的目的是相同的,但二者作用的方式和 手段是不同的。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探讨二者关系的一个原因。 分析二者的关系可采用多种角度,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是其中之一对。静态分析多进行概念与概念的对比、现象与现象的对比、某一具体刑事政策与某一具体刑事立法内容的对比等。静态的分析对
2、我们理解二者的区别有很大帮助,但是对二者的联系缺乏把握。往往由于强调一方的作用,而无形中将另一方置于从属地位,从而产生错误结论。本文采取动态分析的角度,力图在运动中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二者的矛盾运动和相互转化作出说明,包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动态理解及对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一对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进行分析,正确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是基础。对刑事政策概念的不同理解,就会有不同的层次定位。忽视对概念的不同理解,直入话题,进行二者关系的分析是不可行的,分析的结论必然会因为基点的不同而产生难以对话的分歧。在概念的理解上,并不是寻求纯理性上最合理的定义,仅仅采用多概念的排列对比,折衷选优,是形式主
3、义的分析,缺乏论证价值。要得出适当的结论,需要结合刑事政策与刑 事立法的发展历史进行理性分析。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对刑事政策的概念理解,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源于18 世纪末19世纪初,是德国法学教授克兰斯洛德(Kleinschrod)与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的。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费尔巴哈则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20世纪初,李斯特复兴刑事政策,将其定义为“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而“无论是我国的刑事法律科学工作者还是实际工作者,对刑事政策的理
4、解往往还是停留在狭义的刑事政策观上,即将之视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等同于我们党和国家在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罪犯时的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基于对刑事政策广义与狭义的不同理解,对二者关系会有两种大致不同的结论:认同广义概念的,倾向于将刑事政策置于主要地位,从而淡化刑事法律的作用(极端的理论甚至提出用刑事政策取代刑事法律);认同狭义概念的,则强调刑事政策在法律的范围内发挥作用,限制刑事政策(极端理论是不用刑事政策)。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概念本身来进行判断,认为选择哪种更为合适。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在 不同时期、不同国度,受不同的刑法理念支配,其作用是不同的。从历史发展看,刑事政策的概念
5、往往因刑事政策被重视而得以扩充阵地,膨化内涵; 也会因刑事政策被抵制而退守一隅,简化内容。其规律大致第一,凡刑事立法不发达时期,刑事政策必然统领刑事活动;而刑事立法发达时期,必然限制刑事政策的作用。刑事立法不发达可分两种原因:一是客观历史原因。各国立法初期,法制文化不发达,立法技术简陋,难以创制完备的法律规范。二是主观人为原因。某些特殊历史时期的特殊国度,由于对法律的漠视甚至敌视,人为形成了法律的虚无。前者发生于古代世界各国。多数法律规范以习惯法的方式存在,不以成文形式昭示天下。即使制定了较具体的成文法,也多规定简约。如古巴比伦着名的汉漠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等,其记载形式(石柱、铜表)
6、就表明了其法律规定不可能详密。古犹太法律的“摩西十戒”更是言简至极。我国古代直至春秋时期才有“郑人铸刑书”的记载,是将刑法规定铸于鼎上,其内容的多少可想而知。第二种情形虽然为数不多,但确有存在,并具有一定代表性。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极度专制统治下,法律根本就是虚设,形同无法。而我国“文革”期间,不仅不重视立法,甚至将极少的法也彻底废弃,形成法律“真空”。不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立法不发达时期的共同特点是法律不完备。为了弥补法律不完备造成的统治上的不利,刑事政策就当然担任了刑事活动中的重要角色。刑事政策的灵活性恰好满足了统治者的“随意性”,所以,刑事政策倍受推崇。例如,我国古代的周朝就
7、提出了“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后汉书陈宠传)的刑事政策,以弥补对罪的规定不足。同时,又用“礼不下庶人 ,刑不上大夫”的政策来影响刑的适用。当立法逐渐成熟,法制逐渐完备,或者统治者注重了立法工作后,法律的地位就逐步上升了。虽然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较强的阶级意志性,是为维护阶级统治服务的。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意志性与规律性的统一、阶级性与共同性的统一、利益性与正义性的统一,所以,“法的这种意志性决不是任意或者任性”,立法“是法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它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在完备的立法体制下,只要法律发生效力,就会发挥自身的作用,而不会完全依照统治者的意愿行事。作为以灵活性见长
8、的刑事政策,如果与法律的原则相抵触,就会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不能任意作为。第二,提倡民主制度的国家,必然重视立法权威,以限制刑事政策的滥用;强调国家主义(专制)的国度,必然重视刑事政策,以化解刑事立法僵化之弊。对刑法作用的认识,往往与对刑罚权的认识相关。在刑罚权的来源上,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们多赞同对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论解释。社会契约论的建国论使民主制度成为唯一合理的国家统治制度。贝卡里亚就认为君主不过是“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刑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他极力强调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
9、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罪刑法定思想与封建的罪刑擅断是针锋相对的,因而是反对专制的有力武器。罪刑法定的本质要求:罪刑的法定化、实定化,恰恰意味着对行政化、抽象化的刑事政策的否定。因而,在民主制度国家,用法制来治理统治国家。宁可因法律的僵化而宽纵个别人,也不用刑事政 策的随意性来损害个人。黑格尔的哲学思想中包含了国家主义的观点,并被刑法新派所继承和发扬。他认为, “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国家是比个人更高的东西,它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否定了社会契约
10、的建国论,成为统治者实施专制的良好借口。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国家并没有遏制住犯罪的高涨,不得不寻求多种途径来解决社会问题。于是,“法律的稳定性遭到冲击,法制原则受到破坏。与此同时,具有灵活特点的政策因素作用越来越重要,出现了法律适应政策的需要不断进行调整的趋向。”应运而生的法律政策学更主张破除法律规则主义的“权威的神话”,代之以“政策的方法。”(184)在刑法学领域,李斯特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观点,引发了对刑事政策的研究热潮。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使人们从单纯关注刑法和单一刑罚,转向同时关注刑法以外的因素。“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
11、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就就是,最终达成了这样的一个共识: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评性地进行评估。”对刑罚之外的防卫措施的使用,使得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片面强调了社会利益,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被德国专 制政府所利用。失去了法律约束的刑事政策就变成了专制的帮手。第三,以报应为刑罚目的的刑事制度,多坚持罪刑法定,较重视刑事立法,以保障人权;倡导社会防卫的目的刑的刑事制度,多重视刑事政策,以灵活手段达到防卫目的。刑事古典学派在理论上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在刑罚上主张客观主义的报应刑。“由于有自由意志者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大小轻重依
12、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的事实)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而科处(客观主义)。”(38)充分反映了刑罚与犯罪对等的报应刑思想。在实践中,它以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为己任,坚持罪刑法定。不仅反对法外施刑,甚至限制对法律的解释。“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12)对立法的绝对尊崇,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无端侵 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与古典学派不同,新派反对报应刑,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换言之,刑罚是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143)由于他们将预防再犯作为目的,自然对罪刑法定的刑罚提出质疑,而主张用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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