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赔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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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如何赔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案例案情之一:1996年12月24日清晨,某部师职军官E某携妻子在分园河边散步时,E某的妻子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分析,该案系他杀的可能性极大,于是,以E某和经营饭店的女老板A某共同涉嫌“奸情杀人案”为由,分别立案侦查。1997年1月2日中午,某公安机关将A女用警车押至某公安派出所进行传讯,并对其住所搜查。同年1月3日,公安人员继续对A女留置审查,并将A女转押至某招待所审讯,1997年1月4日,正式宣布对A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昼夜有多名军地干警及联防人员对A女监控。同年4月20日又变更监视居住为取保候审,直至同年10月30日
2、解除取保候审。某公安机关以“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为由,对A女监视居住,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9天,取保候审193天,合计302天。案例案情之二:A女经营的饭店生意几年来一直很“红火”。由于其“涉嫌杀人案”被监视居住和关押审讯,完全失去人身自由,饭店也随之被迫关门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人民币。案例案情之三:关于某部师职军官E某和饭店女老板A某的“奸情杀人案”,经过连续几个月的侦查,A女和E某始终未承认有“合谋杀人”之情节,最后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也依法分别撤销了对E某和A女的刑事立案侦查。但“奸情杀人案”的“社会新闻”,已在当地百姓中传得“满城风雨”,再
3、加上A女被监视居住期间,为接受审讯曾连续几天几夜不能睡觉,并曾以绝食表示“抗议”A女的名誉权和健康权,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案例案情之四:A女被解除取保候审后,便委托律师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某公安机关提出交涉,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某公安机关以侦查“涉嫌杀人案”是应“军队保卫部门要求提供协助”和“原负责刑事侦查此案的人员均已调离”为由,没有对A女提出的正当要求引起应有的重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而军队保卫部门的态度是,A女“涉嫌杀人案”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军队无关。管辖冲突由于某公安机关对A女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而A
4、女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样的道理,由于监视居住是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只限于对“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或“错误判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才给予国家刑事赔偿,而对于“错误监视居住”是否给予国家刑事赔偿,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关法院开始也表示不予受理。因而A女也不能依法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或国家刑事赔偿。有鉴于此,A女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于1998年2月19日
5、向某公安机关提出民事赔偿申请,但该公安机关不予答复。在经过多次协商交涉无效的情况下,A女又于1998年3月21日正式向某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某公安机关为A女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某基层法院接到A女的民事诉状后,感到很棘手。于是经“请示”上一级法院之后,于1998年7月31日,以“A女与某公安机关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A女的起诉作出“本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但A女对该民事裁定表示不服,又于1998年8月10日依法提起上诉。直至1999年4月27日,A女在经过前后
6、长达一年的焦虑等待和漫长企盼之后,才收到某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A女为此虽然感到失望,但她并没有绝望。仍通过多种形式,坚持不断地向中央和省、市各级人大、政法委、司法机关及其领导同志上访,有关部门及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均有“批示”。A女在尝试启动运用申请赔偿、民事诉讼、写信上访等程序,仍不能解决“维权”问题的情况下,经律师帮助,再次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于2000年5月10日,明确向某地两级公安机关申请国家刑事赔偿,但某公安机关不予答复。2000年12月13日,A女正式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刑事赔偿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其
7、它损失12万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某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研究和“请示”有关方面后作出决定,“认为A女被某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为名,限制人身自由109天,属于羁押性质。某公安机关在解除对A女取保候审的决定书中,虽未写明具体的解除理由,但其内部审批手续中,明确是因为认定A女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故此决定,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对A女违法羁押的确认”。“某地两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决定书和对申诉的答复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A女请求某公安机关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予以刑事赔偿,及请求在侵权范围内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A女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
8、因不属国家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气故决定”一、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A女刑事赔偿金元,。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A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A女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109天的申请赔偿和维权问题,经过四年多的努力,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尽管A女最后经依法确认或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远不能弥补她实际遭受的损失,但有一点赔偿总比一点都没有要好一些;也许A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路程走得太艰难,姗姗来迟的司法救济还不完全尽如人意,但毕竟我们国家是一个法治的国家。在现代文明和法制社会,如果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后,竟然沦落到“告状无门”、“法不过问”的地步,那是民主、
9、人权和法治的悲哀。A女的典型案例,虽然可能是极个别的现象,但她的确给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一系列严肃的法律课题。法律障碍那么,影响A女起诉立案和司法管辖的“障碍”到底有哪些呢?据了解,主要有四种带倾向性的观点在起作用。为此,需要提出研究和商榷:一是“不平等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A女与某公安机关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安机关因A女“涉嫌杀人案”而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而行使这种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与被立案侦查的对象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不能适用民法来调整A女和某公安机关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
10、观点混淆了“平等主体”与“国家机关职权划分”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内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法人也包括机关法人。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者其他党政机关,它们在参加民事活动或者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时,都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尽管这些机关法人享有并可以行使国家法律或者国家机构授予的某些职权;如行政权、管理权、司法权、侦查权、监督权、处罚权,等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可以不受民法的约束。在参加具体调整处理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活动时,机关法人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之间,机关法人相互之间,以及机关法人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一律平等的。正是从这个法
11、律意义上说,A女作为普通公民,在某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时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要求该机关法人依法进行民事赔偿,完全符合我国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而且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不允许有特殊的民事主体存在,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法人组织。因而,“不平等论”没有法律依据,某基层法院以“不平等论”为由,“不予受理”A女对某公安机关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错误的。二是“非民事活动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某公安机关因A女“涉嫌杀人案”而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而是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并带有强制性的刑事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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