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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关于有奖销售的法律性质.docx

  • 上传人:丰****
  • 文档编号:4528706
  • 上传时间:2024-09-26
  • 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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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关于 有奖销售 法律 性质
    资源描述:
    关于有奖销售的法律性质   原告:周元华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   案情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6月1日到7月31日,被告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举办了第四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东门百货大购物2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原告周元华在被告处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47956号。7月31日,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一个,即047956号,奖金为10000元;银奖号码20个,每个奖金500元。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以外,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8月4日、9日和11日《常德日报》三次刊登了东门百货大楼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原告从《常德日报》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8月21日到被告单位兑奖,被告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为此,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奖券的取得是合法的,被告举办第四期有奖销售活动,未违反当时的政策、法律、法规、且经常德市公证处派员监督公开摇奖,真实、合法,中奖号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设奖之初,这笔奖金就从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被告不再享有此奖金的所有权。被告举办的第四期中奖号码摇出,就说明这期的销售利润已经完成,原设定的奖金就是中奖者的,被告不付给原告,就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但原告没有在被告规定的8月10日前兑奖,超过了兑奖期限,纠纷的引起亦有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付给原告周元华中奖奖金10000元的70%,即人民币7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周元华凭其中奖的奖券,已取得奖金的所有权,而东门百货大楼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则未使顾客周知,奖券上未注明开奖及领奖截止日期,表明发券人与持券人之间事先没有领奖期限的约定。常德市公证处证实,摇出的金奖和银奖号码真实有效。但大楼在公告牌上注明的兑奖期限不在公证的内容之中。周元华不存在逾期领奖的问题。至于东门百货大楼在摇奖后公告领奖期限,系单方民事行为,对周元华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中奖奖金。   作者观点   本案属于逾期领取中奖奖金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尽管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关于原告逾期领取奖金是否有过错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从事有奖销售活动,向不特定人发出了购买该店商品获得奖券,经过摇奖后可中奖的要约,原告在该店购物后领取奖券即已承诺,此合同有效。因此被告从摇出047956号中奖时起,此奖金的所有权已归属特有酬宾中奖号码的原告。被告只能是该笔奖金的保管者,在原告持券前来领取时应如数交给原告。此看法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我们首先需要对有奖销售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探讨。   所谓有奖销售,实际上是指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徕顾客的买卖活动,因有奖销售活动将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然而此种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有奖销售合在性质上是附负担的赠与,也就是说双方发生一方赠与奖券给另一方,另一方必须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的合同关系。购买商品是赠与的负担,如果负担未能履行,则赠与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奖销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此种观点认为,购买一定价值商品的行为具有任意性,它是一种条件而不是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负担。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奖销售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发生了一种一方中奖后,另一方支付奖品或奖金的博彩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将有奖销售合同仅看作为赠与关系都是不妥当的。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则双方必然要发生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且此种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基本法律关系,经营者设奖的目的在于促销,而消费者获得奖券乃是购买一定商品的结果,可见双方订约目主要不在于赠与而在于买卖。而赠与关系说完全忽视此种行为中作为基础关系的买卖关系的重要性,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尽管有奖销售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同时也发生了另一种合同关系,即赠与合同关系。此种关系的实现虽不是当事人订约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也不是双方的基础关系,但仍然是存在的。也就是说,一旦消费者购买了一定价值的商品,则经营者将向消费者赠送奖券或直接赠送某种奖品。消费者获得奖券或直接获得赠品与其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密切联系的,如果他不花钱购买商品是不可能获得奖券或奖品的。但是奖券和奖品的获得并非是消费者支付一定金钱的代价,消费者购买所得物品才是其支付一定金钱的代价,而奖券或奖品只是在获得物品之外额外取得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赠送奖券和奖品的赠与合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   如果我们仅仅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有奖销售所发生的关系单纯看作是买卖关系和赠与关系可能仍然是不够的。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的是奖品,那么一旦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和奖品,双方之间的混合合同关系因已履行完毕将发生终止。但是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的是奖券,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还没有因奖券的交付而终止。消费者在获得奖券以后,虽没有立即得到实物,但是获得了未来可能获奖的机会。由于消费者获得奖券只是获得中奖机会,那么意味着因奖券的取得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将发生射幸合同或称为不确定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尽管消费者获得奖券,但是否能中奖、是能获得奖金是不确定的,而经营者虽赠送了奖券,但是否负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也是不确定的。这种射幸合同随同奖券的赠与而发生,也是区别于前面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的。一旦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奖券,即向其发出了一种要约,该要约内容是消费者获得奖券后,获得中奖机会,经营者负有义务通过某种形式确定中奖者,并向中奖者提供预先确定的奖品、奖金,而消费者一旦接受该奖券,则不仅意味着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同时也是对对方发出射幸合同要约的承诺。也就是说,消费者同意获得未来可能中奖的机会。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奖券,不仅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射幸合同也不能成立。该奖券性质为一种证券,除了有一般的权利证书的证据作用外,对于权利的发生、行使、转让都具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消费者在接受奖券以后,将该奖券转让给他人,即赠与合同成立,同时奖券持有人与经营者之间产生射幸合同关系。   如果经营者通过某种形式而确定中奖者,那么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射幸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从事有奖销售活动,向不特定人发出了购买该店商品获得奖券,经过摇奖后可以中奖的要约,原告在该店购物后领取奖券即已承诺,此种观点实际上认为从消费者获得奖券到中奖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在中奖以前,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射幸合同关系,但一旦中奖,则合同中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说,一旦确定中奖者,射   幸合同关系终止,同时在双方之间产生按预先规定的数额给付奖金的关系,即经营者负有向中奖者支付规定数额的奖金的义务,同时中奖者享有领取规定数额奖金的权利。可见中奖前后发两个不同的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是不能混淆的。   从本案来看,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获得奖券数张,这样双方之间不仅已发生买卖和赠与关系,同时发生射幸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依据其获得的奖券而取得未来可能中奖的机会,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获得中奖机会的义务。如果被告不按规定形式确定中奖者或拒不确定中奖者,使原告及其他奖券持有者不能获得中奖机会,那么原告及其他奖券持有者可要求被告履行射幸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认为该合同关系自中奖以后才成立,则在经营者不按规定形式确定中奖者及拒不确定中奖者的情况下,原告及其他奖券持有者不能拥有任何救济权利,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原告获得奖券以后,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中奖号码,则其已履行其射幸合同,同时该合同因中奖者确定而终止。由于原告已中奖,则在原告、被告之间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凭其持有中奖的奖券,有权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奖金,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10000元奖金的义务。从性质上说,该种奖券具有有价证券性质,即任何合法持有该奖券的人均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规定的奖金。   原告在中奖以后,其中奖奖金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一旦中奖,则中奖奖金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只是作为该笔奖金的管理人而管理奖金。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既然双方之间仅仅只是因中奖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所享有的只是请求被告交付10000元奖金的权利,而由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奖金,在此,该笔奖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这样,在原告、被告之间事先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之下,则该笔中奖奖金所有权只有在交付后才发生移转,在此之前,原告享有的只是请求被告交付该笔奖金的债权。假如原告抛弃其债权,或者因其丢失奖券而无权领奖,则该笔奖金并不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被告作为该笔奖金的所有者,继续对该笔奖金享有所有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是否构成逾期领奖并具有过错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被告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时,从未预先规定摇奖日期以及中奖者领取奖金的日期。尽管被告在摇奖以后曾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其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声明,不应当看作是双方合意内容,因此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除非被告在射幸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向原告和其他消费者明确告知了中奖后领取奖金的期限,而原告及其他消费者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则可以认为该项声明已引入到射幸合同之中,并成为射幸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旦经摇奖确定原告为中奖者,该内容当然成为新的合同关系内容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领奖期限即为其行使债权的期限,原告一旦超过期限领取,则被告有权拒绝。而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未在赠送奖券时向原告告知上述期限,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逾期领取,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中奖奖金显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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