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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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摘要】本文通过对比各国对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分析总结我国新刑法成立犯罪未遂的条件以及处罚范围,结合刑法理论对犯罪未遂的不同分类,从而得出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归结方式,提出立法建议,希望能够引起学术界与立法界的广泛关注,也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了。犯罪未遂是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之一,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新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与国外有何不同,以及在对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上有何差异呢?再者,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规定是否完全合理?如果
2、不合理应当如何改进呢?本人不才,仅在此阐述自己的观点。一、犯罪未遂的界定犯罪未遂在古罗马、古代日耳曼法中本无明文规定,其处罚与否,也不尽相同。罗马法采肯定说,而日耳曼法则采否定说。“未遂概念,肇始于Frank时代之生命危殆化之一般未遂犯罪,至中世纪末期,因受罗马加农法之影响,在都市法判决中已经形成今日意味之未遂概念。”自中世纪末意大利将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于各构成要件中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其立法例也多种多样。德国Carolina法典(cccvon1532)第178条规定犯罪未遂以恶意为要素。法国1832年刑法典第二条规定:“已着手于重罪之实行而不遂,限于因与行为人之意思无关之情事而中断,或未发生
3、结果,以重罪罚之。”总结起初各国对犯罪未遂之规定,不难发现,各国立法例多以故意犯罪才成立未遂犯为限,中国新刑法的犯罪未遂概念也不例外。然而仔细观察,国外对未遂犯的规定与我国在范围和内容上是有区别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刑法理论中,未遂犯不仅包括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未遂,还包括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等停止形态。究其原因,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内容及分类的不同而导致的。例如:法国刑法将未遂犯与中止犯严格区分开来,而以德国、日本、韩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则将中止犯视为未遂犯的一个种类,与障碍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相并列。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
4、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可见,在未遂犯的条文中普通未遂与中止未遂不予区分,但又将中止未遂作例外规定。除德国外,还有日本、韩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都有类似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立法例中未遂犯的概念为狭义的未遂,而将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在内的立法例称为广义的未遂。根据我国刑法成立未遂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实行,指实施相当于构成要件之行为;着手,乃实行之开始。未遂犯之着手实行,理论界包括三种观点:主观说,
5、“以行为人之主观的犯意为准,虽有以因其未遂之行为,得确实的认为其成立故意时,或以发动有完成之犯意,即犯意之飞跃的表动时,或以不能取消之确实性行为时,为着手。客观说,“以客观外在行为为准,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相当于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为着手”。折衷说。此说为魏而兹尔所倡导,亦称主观的客观说,主张对着手的判断应结合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认为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危险性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二、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未达既遂”,应理解为犯罪没有完成,具体来说就是没有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根据犯罪形态的三种基本情况: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应当分别确定其“未完成”
6、的标准。例如,结果犯的未完成标准是结果没有发生;行为犯是行为本身的没有完成;危险犯是足以致使危险状态的行为未完成。三、犯罪没有达到既遂是“非己原因”所造成。对于广义的未遂犯来说,这一构成的特征并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所共有,如中止未遂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然而对于普通未遂而言,它是犯罪未遂所不可或缺的特征之一。“尽管其立法表现形式不同,例如法国、西班牙明确规定了这一特征,而德国、日本、意大利均未作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对这一特征的理解是基本相同的,且都把它作为与中止未遂区别的标志”。二、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处罚范围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处罚范围,即何种犯罪有处罚未遂的可能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关于未遂
7、犯的处罚范围有不同的做法。概括来说,大体分为三类:一切犯罪,均处罚其未遂,包括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奥地利刑法典与纽约州刑法,规定凡故意犯罪之未遂,均应处罚;还包括不区分重罪、轻罪的原苏联刑法以及捷克刑法;仅规定较重犯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以及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轻罪才处罚。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一、重罪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二、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不区分重罪与轻罪,只在刑法中规定,对未遂犯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5条,瑞士刑法第三章第一条
8、等。至于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不仅如某些学者主张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刑法总则对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的概括性规定,我国没有在刑法典中像其他国家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如何正确认识我国新刑法对未遂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1、我国新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规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均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如果未遂犯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且主观恶性小,根据我国刑法趋向客观主义的立场,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13条“但
9、书”的规定,确定为“非罪”。如果不顾该条款的规定,背离犯罪分类与区分责任的原则,不考虑损失的大小,对侵害国家财产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势必造成对人权的侵害。“侵害国家财产,反对政权代表,罪罚不当,受到的惩处比侵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犯罪还严重。对侵害社会主义财产,法院可以判处枪决,而对故意杀人的才判处10年剥夺自由。”以上惨痛的历史教训使我们认识到防止国家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滥用刑罚权,以保护人民的自由和基本人权始终是一切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在犯罪问题上,绝不能仅考虑犯罪的形式特征,应当与实质内容相结合,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能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司法的公正,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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