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上)——民事习惯之司法导入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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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上)民事习惯之司法导入机制研究关键词: 民事习惯/确认/功能/构成/证明/监督内容提要: 民事习惯的法典化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静态法典化与动态法典化。在这两种法典化形态中,动态法典化居于关键性地位。动态法典化是指建立一种司法的制度机制,将民事习惯经由司法判例导入到法的现实运作中来。实现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应主要包括五种机制,即民事习惯的司法确认、司法功能、司法构成、司法证明与司法监督。经由以上五种行之有效的将习惯导入司法的机制,可以永葆民法典的“青春活力”.目前,“民事习惯法典化”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话题,但对“民事习惯法典化”,立法部门与民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
2、以出现这种现象,我们认为,其表象原因在于对民事习惯之法源地位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更深层次原因则在于秉持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即对法律渊源的认识是采一元化的视角还是多元化的视角。但正视制定法之不足、承认法律的多元化,是不可逆转的立法思潮,即将诞生于21世纪初的我国民法典对此绝不能视而不见。民事习惯的法典化可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静态法典化与动态法典化。静态法典化的路径有三:其一,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明确规定习惯的法源地位;其二,在民法典分则编的具体条款中明确规定习惯的优先适用地位;其三,将从民间社会采撷来的民事习惯直接转化为民法典分则中的具体法律规范。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是指建立一种司法的制度机制,将民事
3、习惯经由司法判例导入到法的现实运作中来。在民事习惯法典化的这两种形态中,动态法典化居于关键性地位。因为在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司法既是联结国家“自主意志”与社会“自发意志”的桥梁,也是缓解二者张力的一个安全阀。因此,如何构建一种行之有效的将民事习惯导入司法的机制,从而永葆民法典的“青春活力”,也就变得至为重要。一、民事习惯的司法确认习惯之法源地位司法与行政权力必须服从“法律与法”,在对纠纷作出裁判时,法官不能凭主观感觉,而必须按照“法律与法”来衡量公正性。因此,准确地把握法律渊源以及精确地确定“法律与法”的范围就成了法律适用者的宪法任务。1然而迄今为止,“法律渊源”这一术语在两大法系的法学理
4、论中远未获得确定一致的含义。但有一点还是共同的,即对法律渊源进行定义的论者都明确或隐含地将习惯定性为一种法律渊源。美国哲学家与社会学家Leiser教授曾经指出:“要在法理学着作中找到一本对习惯是一种法源这一论断未予提及的书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英国,习惯可分为一般习惯和特殊习惯,通行于全英格兰的一般习惯虽大多已上升为判例法或制定法规则,但适用于特殊地区或特殊阶层的习惯仍被视为一种补充性的民商法源源。习惯作为美国法的渊源,其意义相对来说较小一些,但商业习惯同样受到法院重视。在法国,学者在论及民法的法律渊源时,更是明确地指出:“今天,在明确习惯法只具有辅助且有限作用的同时,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承认它具有
5、法的渊源的资格。争论只限于相对法律和判例而言习惯法的独立性问题。而且我们认为,习惯法也是实体法的一种渊源,因为正是社会群体的行为方式,方有权陈述应遵循规则的内容,并且这种法律陈述是有效的,强制性的,而这种效力来源于其他渊源这一点是无足轻重的。”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持论者更是以“习惯法”为武器反对制定民法典,认为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的这种观点,完全是“幻想”,是“荒诞无稽的”。萨维尼在其着名的论文论在立法和法学方面我们时代的任务中认为,习惯法的地位原则上应高于成文法,所有的法起初都是以人们今天称之为习惯法的方式产生的。因此他坚定地认为他所处的那个时代还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真正
6、好的法典。诚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在评价历史法学派的类似观点时指出:“在他们看来,历史流传下来的风俗习惯和判词中蕴含的智慧、种种符合各地区具体情况的规则,要比法典中的一般规则具有更高的地位;法典中的一般规则是将理性简单化和单一化的结果,是一种扼杀业已形成的秩序之独立性的集权主义的表现。”由上可见,法国学者与德国历史法学派就习惯的法源地位在认识上是具有一致性的。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经国家认可即成为民法的渊源,这在理论上似已成共识,然而在现行立法中并无佐证。但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尽管未明确规定民事习惯的效力,但从宪法及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来看,民事习惯仍有其合法性空间。如宪法规定各民
7、族都有保持其风俗和习惯的自由、地方立法权的确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存在等,都使民事习惯有可能被认可。可以说,不论是就理论层面还是就立法角度,习惯在我国的法源地位都是不能被否定的。但就习惯之法源地位问题,我们在看到一致性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差异性。亦即在法源的等级次序中,法国学者认为习惯是一种辅助于成文法的渊源,而德国历史法学派则认为习惯是一种高于成文法的法源。到底应以何者之说为是呢?我们认为,在讨论“习惯之法源地位”这一论题时,不能抛开国家与社会二者具有对立与互动之辩证关系这一大的语境。就此点而论,法律实证主义、历史法学派、法社会学派分别走向了不同的极端。坚定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秉持“制定法”一元
8、论的观点,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其将习惯等社会自在规则完全排斥于法律渊源之外,而这样做的恶果是将导致法律的信仰危机和国家对社会的“暴政”。与此相反,历史法学派认为习惯是高于国家制定法的一种法律渊源,法社会学派认为习惯是平行于国家制定法的一种法律渊源,这两种态度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二者都忽视了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中国家的主导性地位,这样做的恶果是将导致法律权威的贬损和社会的“无政府主义”状态。而“在我们看来,习惯不是社会学派主张的那个基本的、首要的因素;它只是有助于发现公正的解决办法的诸因素之一。这个因素在我们现代社会里远没有立法那样的头等重要性。但它也远不是法律实证主义学说曾经认为的那样微不足道。”
9、因此正确的观点应该是:既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又承认其在法源的等级次序中应原则上劣后于制定法。这才不失为一种“中庸”而又科学务实的处理方法,也是承认习惯之法源地位的国家的通常作法。习惯与习惯法习惯(Custom)与习惯法(Customary Law)有无区别,学说不一。德国学者认为这二者大有区别,即:一为事实,一为法律;一为社会所通行,一为国家所承认;一则须当事人自己援用,一则审判官有适用之义务。而法国学者在承认习惯与习惯法具有区别的同时也指出,在今天,由于相对于法律和判例而言,习惯法的自主性程度非常微弱,因而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有减弱的趋势。我国民初学者傅文楷先生认为,习惯法以法律共同体中的长期
10、实践为前提,“习惯为法律之渊源,习惯法则非法律之渊源而为法律之本体矣。”10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在人类法制史的不成文法时代,习惯法与习惯并无区别,但到了成文法时代,这两者就开始分野,现代习惯法是指源于习惯的法律,为成文法,之所以仍称为习惯法,主要是表明其历史渊源。11我们认为,在讨论“民法典与民事习惯”这一对关系范畴时,对习惯与习惯法加以区分是不必要的。“习惯法”本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历史上讲,习惯法规则是在成文法之前出现的。最古老的法律汇编都是纯粹由习惯规则构成的。在旧法中,习惯法曾是法的基本渊源。”12因此,在人类法制的演进史上,习惯法是作为一种制度文明形态而存在的,是政治国家开始大规模制定
11、成文法之前的一种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成文法已取代了旧有的习惯法形态,是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习惯法成为了成文化法律的扬弃对象。诚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所指出的,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在民法领域迄今为止适用的习惯法,似乎没有再继续适用的余地了,产生新的习惯法的可能性似乎也不存在了。“由于帝国法优先于邦法适用,因此如果要产生习惯法,那么整个帝国范围内的人们都必须确信这是一种法,并且遵守这种习惯法的规范。”13而要真正实现这一点,又谈何容易!但我们在上文也已指出过,立法者在其所制定的法典中要真正“一劳永逸、面面俱到地规定其臣民的所有生活关系”,只能是理性狂热的幻影,是根本不可能实
12、现的。职是之故,在民法典中为其他的社会规则留下一定的规范空间、授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法典化的立法者们不得已的必然选择。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在讨论民法典与民事习惯的关系时,不论是“习惯”还是“习惯法”,其所指称的对象是同一的,即未予法典化的不成文规则。我们认为,在这一层面上理解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也就足够了。民事习惯的效力根据在这个问题上,法国学者与德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法国学者雅克盖斯旦和吉勒古博认为,习惯法之所以是法的一种渊源,乃是因为社会群体本身明确了规范的内容,立法机关只限于赋予其效力,并且也不总是这样的。同时这两位学者还指出,法院对一种惯例的认可也不是习惯法有效的条件
13、,是实践而不是法院决定了规范的内容。14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则认为,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习惯法,“是通过所谓的法院实践,尤其是通过各个最高法院的长期判例产生的”。15德国法理学家伯恩魏德士也持同样观点,认为在法治国家中,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其内容是什么是由最高法院来判断的。换言之,习惯法最终由最高法院的解释来决定。“在今天的国内法律生活中,习惯法实际上仅仅体现在法院的使用方面。在司法国家构建的法律制度中,习惯法只能以法院适用的方式体现出来并为人们所认识。”16我们认为,民事习惯的效力根据应来自法律的承认或司法的确认。胡长清先生认为,习惯之所以成为法律向有四说,即意思说、确信说、惯行说和国家承认说
14、。“前大理院判例,以人人信以为法之心,为习惯成立之要件,即采第二说,而依余所信,应以第四说为当。盖既称曰法,自必以国家承认为必要,始合于法理故也。”17我国着名法理学家沈宗灵先生也认为,在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补充制定法的渊源。18我国台湾学者黄立教授则指出了习惯效力的司法确认性,即“现今习惯法之形成,主要是法官对法律之继续形成,经由法院之使用而普遍地被接受。”19另外,如上文所述,在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国家居于主导性地位,国家虽然宥于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给社会留出了一定的自主形成秩序的空间,但这并不等于国家权力对该部分社会关系在调整上的放弃。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当社
15、会纠纷的烈度已然冲破了社会自主秩序机制的化解能力时,冲突方就不得不诉诸“公力”的救济,国家权力的运作将最终介入。如前所述,民事习惯法典化有静态法典化和动态法典化两种形态。实际上,民事习惯的静态法典化就是立法者对法官的立法性授权,即授予了法官就民事习惯的效力进行审查,并就是否赋予其法效加以确认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没有民事习惯的静态法典化就不会有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因此,民事习惯的效力根据应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和司法的确认,并最终落实于法官的判决之中。而在立法机关或法官赋予某一习惯以法律效力以前,它应被认为是一种实在的道德规则,20亦即对一种习惯的习惯性遵守,即使人们在遵守该习惯时坚信它具有法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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