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责任人进行民事追偿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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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单位犯罪责任人进行民事追偿之探讨摘要:实践中,被处以罚金刑的单位反过来对单位犯罪责任人提起民事追偿的案件比较罕见。现行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这一法律现象引起法学界和理论界的重视,因此,对允许单位追偿与相关法律原则是否融洽,允许单位追偿而带来的具体疑问进行理论探讨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单位犯罪;负责人;责任人;民事追偿一、前言公司法第150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后,似乎有权利对原单位负责人提起民事追偿诉讼。二、与相关法律原则关系之辩肯定
2、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似乎以同一事实使单位犯罪责任人两次陷入了诉讼,这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笔者的看法是不违反。理由是:刑事诉讼有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地,民事诉讼也有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这些原则都是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各自的范围内适用的,在进行完刑事诉讼后,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美国着名的辛普森案件中,辛普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宣告无罪后,被害人的亲属又以同一事实对辛普森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获得了赔偿。正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来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一起进行,但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
3、诉讼结束后再提起,没有人会怀疑这种情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事不再理中所说的两次处分,一般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处分。如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判刑,并都付诸执行。而同时给予罪犯以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分,它们完全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发生两者择一的问题,更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1只不过该学者在这里论述的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文论述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已。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否违反了刑罚的专属性原则有人认为,刑罚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移性,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刑罚发生了替代和转移。对此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刑罚有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分类,诸如
4、生命刑和自由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固然不能发生替代和转移,但财产刑中的罚金刑人身专属性并不明显,完全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诸如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了罚金,未成年人又没有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以自己的财产为未成年人缴纳罚金,没人会认为这种情况是刑罚发生了替代和转移。显然,以犯罪的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为由,而直接判处未成年人的父母罚金刑,这才是刑罚发生了替代和转移。肯定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别于刑罚的替代和转移,犯罪单位即使通过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民事追偿挽回了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但该单位曾经因犯罪而被判处过罚金刑这一点却是没有改变、确定无疑的事实。类似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肯定单位具有
5、追偿权是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固然,刑事责任不能发生转移,在这一点上,它和刑罚中的罚金刑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不同,刑事责任是不能由他人代为承担的。如果真如该观点所言,那么单位根本就不会也不应该被判处罚金刑了,因为,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就表明单位不再有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肯定单位具有追偿权是否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有人认为,如果在单位犯罪责任人已受到刑罚的情况下再让其承担对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岂不是在事实上加重了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言外之意是说,如果在单位犯罪责任人已受到刑罚的情况下再使其承担对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有罚过其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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