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许可中价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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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许可中价格19世纪末,为了避免因个别垄断资本的过分膨胀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更加激化资本主义时期的各种基本矛盾从而危害资本主义制度;同时也为了通过排除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和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持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竞争的有效性和充分的活力,美国国会在1890年通过了美国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从此以后,其他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反垄断法。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反垄断法与垄断本身之间的关系,“尽管反托拉斯法的目标毫无疑问是促进竞争,但反托拉斯法却从来没有把垄断本身视为非法的。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用来获取市场支配力的特定几种反竞争行为。相比之下,一个公司在没有采取这样的反竞争行为的
2、情况下获得并维持垄断地位将不会与反托拉斯法发生冲突。”专利权本身是法律设定的一种带有垄断性质的权利,其合理的利用并不构成反垄断的对象,但当其权利人超出其合理范围而滥用专利权时,反垄断法就要进行规制。2002年以来,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发生了一系列与专利相关的纠纷,例如,DVD事件、打火机事件、摩托车事件和数码相机事件,我国很多企业在这方面有着惨痛的教训。WTO贸易和竞争政策工作组指出,调查显示,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限制技术转让,特别是限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新技术。据悉,日本正在仿效美国的做法,在提出“知识产权立国”政策的同时,限制日本企业向海外输出新技术,尤其是限制向中国输出新技术
3、。“技术进口是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这方面的限制竞争问题也比较突出,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技术引进过程中的常见限制竞争方式包括:搭进、搭出、一揽子许可、逾期提成、排他性回馈、地域限制、否决权、数量限制、转售限制、差别提成等。”在上述这些限制中,专利许可中的价格限制条款属于常见的一种,应该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专利许可中的价格限制既包括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来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横向限制;也包括控制专利产品的转售价格等纵向限制。在表现形式上,价格限制可以采取直接规定精确价格或固定利润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规定最大折扣的价目表形式;协议是否
4、涉及固定的、最小的、最大的或推荐的价格并非实质要素;价格限制也可通过设置障碍以阻止对协议价格水平的偏离的形式来实现,例如,规定如果产品价格下降到低于某一水平则使用费将会上涨,这就会伴随着一系列与遵守给定价格水平相关的威胁、胁迫、警告、惩罚或合同的终止等等;但是,要求被许可方支付特定的最低使用费本身不构成价格固定。实践中,直接或者间接的价格固定与降低被许可方减价积极性的措施相结合则会更为有效,这些措施如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采用最惠客户条款,即要求被许可方将给予任何客户的任何更优惠的条款授予其他客户。下面主要沿美国相关历史发展的脉络探讨对专利许可中价格限制的反垄断规制。二、著名的GE案专利权人可以固
5、定专利产品的价格该案即发生于1926年的案,其专利许可合同规定,被许可方西屋公司在销售专利产品灯泡时遵照由GE公司固定和检查的价格,美国政府指控该方案限制了这种电灯的州际贸易并形成了销售的垄断,但地区法院并没有支持政府的指控。最高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专利的排他权的有价值的要素之一是利用销售产品时的价格因素来获得利润。如果不存在禁止条件,当然是价格越高,获利越大。当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和销售专利并保留自己制造和销售的权利时,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必定会影响到专利权人的销售价格。因此,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这样说,你可以制造和销售我的专利,但是不要毁掉我通过自己生产和销售这些产品所希望获得的
6、利润。专利权人在这里并不是彻底地将专利卖给了被许可人,也非授予后者绝对的权利,而是限定了被许可人从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中所能获得的财产和利益。”其实,类似本案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的Bement&案中也考虑过。在该案中,数个制造商的联合企业拥有制造摇摆弹性工具耙的专利,许可他人依据该专利制造和销售该产品,条件是他们在许可持续期间不以相对于许可协议而更低的价格或更优惠的支付和交付条件销售该产品。这被认为属于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的有效行使而非构成垄断。另外,在1907年的案中,专利权人许可原告制造拥有专利的稻草堆垛机,专利权人自己也制造该堆垛机,其要求被许可方的售价与自己的一样,美国法院认为没
7、有违反谢尔曼法。在这些判例中,美国法院确立了这样一种原则:专利权人在许可制造和销售专利时,可以限定被许可人的售价不能低于专利权人的售价,这对于让专利权人享受专利法所赋予其的专利权来说是合理必要的。当然,他不能通过类似的许可协议将专利的权利扩张到非专利的商品上去,他也不能利用这样的价格固定的条款在专利法所赋予其的权利范围之外共谋限制和垄断贸易和商业。三、GE案观点受到修正应限制专利权人固定专利产品价格与法院的观点不同,美国司法部认为应禁止对依据专利生产的产品的价格进行限制,这对最高法院产生了影响。在1955年的案中,法院拒绝将GE案的原则扩展适用至自己不生产的许可方。在1956年的案中,法院认为
8、当维持转售价格协议被施加于两个或更多不同的被许可方时,GE豁免不再适用。在1961年的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所授予的许可中有多于一个的许可包含有固定价格条款,则这些许可违反反托拉斯法并构成专利权滥用。在1969年的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指出,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将GE原则适用于专利权人自己没有使用该专利与其被许可方形成竞争的情形。在1977年的YarnProcessingPatentValidityLitig.案中,法院也否定了施加于多个被许可方的价格限制条款。从成文法角度来看,美国克莱顿法将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的固定价格规定为非法的;1970年代早期,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通过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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