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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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一、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其优越性。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一些简单民商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简易程序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但不是完整的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纠纷时,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2.起诉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即使书面起诉,其诉状内容也可以简化。3审理程序简便,实行独任审判。4.传唤当事人,证人方式简便。5.诉讼期限短。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意义重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在我国,有着广大的农村和山区,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民
2、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一是数量多,二是案情较为简单,三是有些案件涉及到生产的季节性,需要及时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在田埂地头、屋旁树荫下都可随时开庭审理,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和费财,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着想的原则和精神。2.有利于方便法院办案。适用简易程序理案件,相对适用普通程序,减少了一些程序和手续,同时实行独任审理,节省了人力,从而使法院得以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维护社
3、会的安定团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乡里邻居,甚至亲朋好友之间。“对簿公堂”对他们来说,毕竟是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既解决纠纷,又不撕破脸面,对双方来说,都是愿意的。因此,运用简易程序,即收即审即结,使矛盾和纠纷及时得到妥善解决,有利于促进乡邻间的团结。二、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现状。我国自1982年民诉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已有20年,其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商事案件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少问题,其表现在: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因此,虽然
4、我国的民诉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其内容却非常的简单和粗疏,仅有5个条文,都是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作规定少,疏略了对审理案件具体环节的规定,有的方面依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美国的部分州都专门制定了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虽和我国一样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其规定比我国要全面、具体得多。如日本民诉法第7章关于简易法诉讼程序的特则有11个条文。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立法上的粗放化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
5、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任意性与随意性。现行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从表述上来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正确的,具有把握全局的功能。但反过来,从实用和实务的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法官双重角色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表现在:1.不问案件简繁,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或是在简易程
6、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尚未审结的,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引起案件的积压。2.一律按普通程序办理,本来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普通程序办理,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以普通程序立案,以简易程序审案。在起诉、受理时通通采用普通程序,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诉状,无状不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不予受理,令其回去写书面起诉状。在审理案件时则采取简易程序,即当事人双方到庭时并可以当场审理时不审理,让当事人回去等待通知处理。而实际上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以简易程序结束。4.以简易程序序立案,以普通程序审理。即在立案时无需书面起诉状,随意立案,在审理时
7、却依普通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便。简易程序不简易主要表现在:1.起诉受理程序不简易。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即使是简单案件,也要求提交书面诉状,很少准许口头起诉,同时,立案受理程序手续也都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即使再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法院也不能做到当即立案审理。2.传唤当事人不简易。口头传唤时,如当事人不到庭,则不能缺席审理和判决,还需重新传票传唤,另定开庭时间。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实际上很少口头传唤,基本上用传票传唤。3.开庭审理不简化。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审理简单民商事案件,从庭前准备到法庭调查,接着是法庭辩论,然后是法庭调解,最后是宣告判决,秩
8、序分明,很少简化,给人的感觉是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滥用简易程序主要表现在:1.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也适用简易程序。如案情明显复杂,争执较大的普通民商事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一个前置阶段,不管什么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内审结不了的再转普通程序审理。3.简易程序与调解结案混为一谈,案件受理后,不论复杂还是简单,都用简易程序先行调解,久调不下的才转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决。以上的种种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滥用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法律条款,造成两者之间的混乱和界限的模糊。缺少简易程序运作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
9、精神。就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有5个条文,除了实行独任制和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以外,事实上,我们很难感觉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多少本质的区别。简易程序的相应配套措施少之又少。如法律赋予了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的权利,法院就应履行此义务,并设专人将当事人的口头诉记入笔录。而实际很少有法院这样做,有些法院甚至还以书状格式不符为由,不接受当事人的起诉。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诉法理的运用等因素,只有上述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制的前提下,简易诉讼程序才可能有效运作。对一个缺少相
10、应配套措施的程序,要想使其得以良好运作是不可能的。目前,由于简易诉讼程序独特要素的严重短缺,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与混用的现象,这恰恰又限制了简易程序优越性的发挥。三、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法理分析。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公正的程序-特别是其中的诉讼程序具有保障实体法内容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对程序的公正性问题无不给予高度重视,不仅在立法上力图构建符合公正要求的程序利益,而且在实践中也尽可能使司法活动体现出其公正性。而程序的公正性标准要求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等。简易程序设置
11、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保障当事人可以更加简便参与法院的裁定,求得司法援助,确保公民充分享有参与诉讼权利的机会。因此,进一步完善简易诉讼程序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完善简易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提高审案效率、降低审案费用的需要。传统法学一直将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标准。随着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的日益增加,法律、诉讼的效益和效率问题逐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经济诉讼,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和重要。经济审判的目的,是为了排解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各种冲突或纠纷,疏通市场交易渠道,矫正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社会的经济生活能够正常运行,只有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能使社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快速明朗化
12、,使诉讼的标的物及时回到流通领域,实现更大的价值。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投入,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合理的诉讼成本是取得理想的诉讼效益的必要条件。反之,会对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运行产生制约作用,诉讼成本的高低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也只有尽量减少各种费用支出,投入尽可能少的社会成本,实现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才能真正实现公正的诉讼价值,达到目的。正基于此,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对于数额不大,案情简单的轻微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的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既可
13、以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又可以节约审理案件的费用,这就是简易诉讼程序的诉讼价值之所在。所以说,完善简易程序是民商事审判的公正性与经济性、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之间价值选择、利弊权衡的必然结果。完善简易诉讼程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须需求。在我国从传统经济体制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为了保障交易活动公正、安全、便利地进行,建设完备而高效的法律制度是不可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定会产生大量的各种各样的或大或小民商事纠纷,这些大量的纠纷无疑会给法院添加很大的压力。只有适用简易程序,高效审判,尽快结案,才能减轻法院的积案压力,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完
14、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建议。基层法院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简易庭和独任审判员。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基层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双重任务,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极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从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适用简易诉讼机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院。日本可以说是这一模式的代表,采取这一模式的优点是:法院的职能清楚明了,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与简易庭的混合法院。如我国的台湾地区便采取此种模式,采取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初
15、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从国外立法来看,凡设四级法院的国家,其基层法院基本上均为简易法院,我国亦设四级法院,从与国际接轨和改革更彻底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将基层法院改造成简易法院。但我认为就我国国情而言,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铺的混合庭却更为妥当。首先,设立简易法院的国家其国土面积一般较小,交通设施也比较先进,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一般不存在诉讼不便的问题。而我国地域辽阔,交通设施并未很发达,因此,简易庭和普通庭混合法院更有利于体现我国民诉法中确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原则。其次,按照基层法院内分设简易庭和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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