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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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渠
2、、明渠、暗渠;(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广告灯箱等处的照明设施。第四条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延安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受益者自愿集资、贷款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
3、及其他大型市政设施,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收取费用。第七条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或管理部门检举。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
4、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将设施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建档案馆。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使用费。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5、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四)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城
6、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
7、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七条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第十八条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三)铺设地下管
8、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四)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
9、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
10、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第二十八条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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