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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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阳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南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招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2、、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由各级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按规定权限分别在南阳市和各县市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中心(所)内进行。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
3、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六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九条下列工程施工符合招标规模标准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四) 各类房屋建筑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二) 抢险救灾的;(三)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形有特殊要求的;(五) 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六)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按规定不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开工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
5、行备案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招标人有意压缩建设规模,少报多建,按违法工程论处。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包括:(一) 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三) 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四)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
6、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对招标人的规定,对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并不得向外泄露可能影响公正、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第十三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出售五个工作日前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不得出售。第十四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公开招标。招标人采用公
7、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南阳日报(南阳晚报和南阳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也可以在国家、省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介和南阳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至报名截止时间最低期限为四个工作日。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凡符合招标公告条件的施工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拒绝。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五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投标人报名登记、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进行资格预审等
8、,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将有关资料证件报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十七条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须以书面形式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章
9、投标第十九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
10、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工程的投标。第二十三条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资格预审后,报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合格的拟担任注册建造师等人员,原则上一律不得更换,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换。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一) 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二)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的;(三) 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一) 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11、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二) 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完成期限的;(三) 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四) 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的;(五) 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六) 以他人名义投标的;(七)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八)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九) 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第二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及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社会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县
12、市级有形建筑市场提供的评标专家库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其中,投标单位为3家时,应推荐1名中标候选人;投标单位为3家以上,5家以下(含5家)时,应推荐1-2名中标候选人;投标单位为6家以上(含6家)时,应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应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明确中标候选人的排名顺序。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13、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具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二)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四) 中标结果;(五) 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它说明的重要事项。第三十条招标人和
14、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后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少于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三十二条参加评标的专家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社会评标专家若发现本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应各自独立进行评审,对其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见解,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任何人不得要求组织评标委员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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