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间的家事代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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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内容摘要家事代理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家事代理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因此,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十分重要。西方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但我国三部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家事代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展而逐渐确立的。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不同的部门法规定了家庭代理制度,我国的婚姻法仅仅确立夫妻财产共有制,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那么,任何事情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就变得不现实,所以,应该确立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我国三部婚姻法都没有确立家事代理制度,
2、不过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填补了婚姻法对此方面的立法空白,论起家事代理权离不开善意第三人。多数国家确立家事代理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立法完善程度比起国外的立法来显得不成熟。再看我国的家事代理制度,不得否认我国司法解释首次确立家事代理制度的功劳,但是也要指出其缺憾之处。夫妻之间的代理制度虽然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它还不成熟不完善。鉴于此,我们应当在国内加强立法。关键词:夫妻关系 家庭关系 家事
3、代理家事代理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又称为日常事务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此处强调的是法律后果,即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行为,对方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家事代理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因此,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十分重要。西方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我国的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也对该制度有所涉及,我国三部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但随后高院出台的解释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这是具有突破性的一步,那么在司法实
4、践中如何认识、确定、操作,是笔者撰此论文的意义所在。一、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和特征家事代理权的确立家事代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展而逐渐确立的。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在家的地位是家子,她们甚至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的支配,甚至连自己的财产都受丈夫的控制,已婚妇女也没有独自订立契约并承担债务的能力。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压迫使妇女没有任何地位,而只能成为丈夫的附属,没有独立的地位。甚至在英美国家,妇女也难逃掌控和压迫,直至资本主义社会初期,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女权运动的兴起,丈夫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于是,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和需要,妻子逐
5、渐接替丈夫处理一些日常事务。渐渐地取得了丈夫的授权,能够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丈夫承担,这就是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原始形态。到现代社会,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夫妻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在立法上得到承认。这是文明的标志,进步的体现。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1、家事委任说。这种学说源于古罗马。该学说认为妻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的委任而产生的。由前所述,即使早期资本主义的婚姻立法也仅仅规定了狭义的的家事代理即妻为夫的代理,但是在当前提倡男女同权的社会,妇女的地位日渐提高,夫妻互为代理逐渐取得认同。2、代表说。瑞士民
6、法典第163条第一款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共同处分权。”即承认妻与夫一样,在处理家事问题上,有代表整个家庭的效力。在此,家庭是一个共同体,而妻与夫一样有权利代表整个家庭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人。该说不是通说,但笔者认为该说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3、婚姻效力说。日耳曼法认为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妻子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据此理论,德国民法认为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瑞士民法将此权认定为法定的婚姻团体的代表权。笔者赞同后者,因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本身就是基于配偶
7、权这一身份权而产生的,基于两者特殊的关系才形成该权利。将“委任说”稍加分析便能发现它的不妥之处,例如妻子或丈夫总不能经常拿着委托书给孩子买玩具,而商贩也不会犯傻似的在交易时要求查看顾客是不是带有委托书,以确定交易是不是有效。这样在实践中不仅费时费力,而且不便于交易的成立,因此可将家事代理解释为一种法定代理。(三)家事代理的特征家事代理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一种表见代理,但两者并不等同。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诚信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之设,是为了保护诚信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并对疏于注
8、意的被代理人令其后果自负。依次可见,家事代理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表见代理,但两者是有区别的:1、在家事代理中,配偶一方客观上实施了家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必须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配偶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在表见代理中则未必,其要求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这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2、在家事代理中,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代理有效。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其一是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为代理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的充足的理由相信其可行使代理权,即
9、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夫妻关系,但是在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在家事代理中没有这么多的限制,以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上可以看出二者明显的不同是在家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特殊关系。结合上述,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有其明显特征:其一,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在家庭事务中,通常是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其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
10、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一特征如果缺乏,家事代理就无法成立。其三,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是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本身就是无效的,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强制认定代理的效力,未免对行为人一方造成不公平。其四,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如果相对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或者与配偶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应认定为无效。其五,家事代理发生后,取得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被代理人要接受代理人行为所带来的代理效果,要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二、外国关于家事代理的立法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不同的部门
11、法规定了家庭代理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家事代理立法如典型的德国、法国、瑞士、日本都有关于家事代理的立法。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一款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
12、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亚洲国家和地区对家事代理立法的典型是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日本民法典第716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而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家事代理立法不仅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对家事代理制度有了明确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明确承认了家事代理制度。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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